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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郭某丁、社旗县李某镇ZX坡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生于2001年9月。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男,生于1978年10月,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男,生于1950年9月,系原告爷爷。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丁,女,生于2001年11月。

法定代理人郭某戊,男,生于1976年4月,系郭某丁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某己,男,生于1942年11月,系郭某丁爷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社旗县X镇ZX坡小学。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校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社旗县司法局李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郭某丁、社旗县X镇ZX坡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丙、郑某某,被告郭某丁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己、王某某,被告ZX坡小学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31日上午10时许,第二节课间活动期间,原告给本组小组长背课文,被告郭某丁欲和张勇玩耍,不知何某,郭某丁用自动笔去扎张勇,却将原告扎伤,事发老师未在场。事发后,原告被送到社旗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被鉴定为9级伤残。被告郭某丁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被告李某镇ZX坡小学对原告在校期间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原告人身遭受损害,二被告均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195元、大人误工费450元、残疾赔偿金89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实原告左眼角膜异物,角膜穿通伤,2008年10月31日入院,2008年11月12日出院。

2、伤残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鉴定费540元。

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周某、周某、周某、张勇、周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实事发当日第二节课后,老师让会背课文的同学给组长背,然后就离开了教室。原告周某甲正在给组长张勇背课文,被郭某丁扎伤眼睛。

被告郭某丁辩称:原告伤是本人与张勇抢铅笔,拽铅笔的过程中用力不匀造成的,本人和张勇对此都有过错,学校亦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也存在过错,故三方应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后,本人家属多次陪同治疗,为原告方支付医疗费、餐饮费、交通费等共计4000多元,所承担的责任已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丁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郭某丁的代理人对证人周某、王某的调查笔录,证实事发当时,原告周某甲正在给张勇背课文,不知为啥,郭某丁转身(郭某丁坐第二排、张勇坐第三排)与张勇拉扯,抢夺张勇手中的自动铅笔,在抢夺过程中扎伤原告。

2、医疗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受伤后,被告郭某丁方支付医疗费2779.8元、交通费183元。

3、收据二张,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某丁方支付吃、住、车费等共计1200元;原告去郑某复检,支付300元。

4、庭审中,被告郭某丁方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1050元。

被告社旗县X镇ZX坡小学辩称;学校已尽到相关安全教育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且校方已给原告补偿500元。本案有明确的侵权人,郭某丁或案外人张勇。

被告社旗县ZX坡小学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董××、张×、周×、张××、徐×书面证言各一份。董进秀证言内容:其系该班班主任,经其多方了解,学生一致反映,张勇在写作业,原告周某甲在旁背书,郭某丁拿笔回头敲了张勇的头,张勇踢了郭某丁两下,郭某丁回头又拽了张勇的自动笔,拽走后,笔一下子扎着了周某甲的眼。张勇证言内容同上,其他证言内容证明郭某丁扎伤了原告。

2、安全教育记录和责任书,证明学校平时的安全教育工作。

经质证,各方对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校方对被告郭某丁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及二张收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郭某丁方对被告校方提供的安全教育记录和责任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对原告代理人调取的证人证言,二被告异议如下:原告陈述与证人证言相矛盾;证言之间相矛盾;证人证言调取程序不合法,且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证人证言仅能证明损害事实,不能证明致害人。对被告郭某丁代理人调取的证人证言,原告及校方认为内容虚假,不真实。对校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方无异议;被告郭某丁方认为证言形式不合法,证人未到庭,不真实。

本院认为,对各方证人证言中相一致的地方,本院予以采信,证言中相互矛盾的地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31日上午10时许,第二节课间活动期间,原告所在班的语文老师按排会背课文的学生给组长背课文。被告郭某丁系第二组学生,原告周某甲坐在第三组,正在给本组组长张勇背课文,被告郭某丁因故与张勇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郭某丁用自动铅笔误伤原告左眼。原告受伤时,老师未在场。原告受伤后,被立刻送到社旗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13天,被告郭某丁方在其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4162.8元;支付复检费300元。被告校方亦向原告方支付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丁用自动铅笔误伤原告左眼,是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系未成年人,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郭某戊承担。被告社旗县X镇ZX坡小学在学生课间休息期间安排学生给组长背课文,老师应当监督管理,但未履行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学校负有一定责任,故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复检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462.8元,均由被告郭某丁方足额支付。原告未获得赔偿的损失;残疾赔偿金8909元,其称的大人误工费即法律上的护理费390元,因其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其精神损害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共计x元。因被告郭某丁方已支付医疗费等费用4462.8元,故对原告未获赔偿的x元损失其可少承担点,承担5000元,其余的x元由校方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要求案外人张勇分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丁赔偿原告周某甲5000元,该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郭某戊承担;

二、被告社旗县X镇ZX坡小学赔偿原告周某甲x元(已支付的500元应予以扣除);

以上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鉴定费1590元,共计2100元,由原告承担540元,被告郭某丁方承担510元,被告社旗县X镇ZX坡小学承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国启

审判员郭某前

审判员李某山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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