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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福建省仙游县冠伟农艺开发有限公司、福建仙游宏商木竹工艺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

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冠伟农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镇。

被告福建仙游宏商木竹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镇。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冠伟农艺开发有限公司、福建仙游宏商木竹工艺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卢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冠伟农艺开发有限公司、福建仙游宏商木竹工艺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冠伟农艺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18日以经营苗木场等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四十万元整,约定借某期限为24个月,按月利某6.861‰计息,被告福建仙游宏商木竹工艺有限公司为该借某进行担保。借某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借某本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冠伟农艺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某民币四十万元整并支付自借某之日起至还清本款之日止的利某;2、被告福建仙游宏商木竹工艺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某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仙游县冠伟农艺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冠伟农艺开发有限公司、福建仙游宏商木竹工艺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企业注销核准通知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闽银监复〔2006〕X号《关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2006年12月14日,经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批准,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等信用社合并成立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2006年12月21日,原告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7年1月24日,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被仙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原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冠伟农艺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福建仙游宏商木竹工艺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3、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冠伟农艺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某申请书、企业短期借某申请书、董事会同意借某决议书、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贷款卡复印件以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冠伟农艺开发有限公司、福建仙游宏商木竹工艺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某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约定: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冠伟农艺开发有限公司向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某民币四十万元,借某期限自2003年4月18日起至2005年4月18日止,借某月利某为6.861‰,按月付息;借某不按期归还借某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某万分之三计收利某;借某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合同利某计收利某;被告福建仙游宏商木竹工艺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某之日起至借某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罚息、逾期利某、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

4、农村信用社借某借某一份,以此证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3年4月18日支付给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冠伟农艺开发有限公司借某民币四十万元的事实。

5、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诉状收处情况登记簿一份、仙游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7年3月27日向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冠伟农艺开发有限公司催讨、2009年2月4日、2010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并以此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本院认为,因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冠伟农艺开发有限公司、福建仙游宏商木竹工艺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某、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某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某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如下:

2003年4月18日,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冠伟农艺开发有限公司、福建仙游宏商木竹工艺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某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冠伟农艺开发有限公司向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某民币四十万元,借某期限自2003年4月18日起至2005年4月18日止,借某月利某为6.861‰,按月付息;借某不按期归还借某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某万分之三计收利某;借某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合同利某计收利某;被告福建仙游宏商木竹工艺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某之日起至借某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罚息、逾期利某、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即依约支付给被告仙游县冠伟农艺开发有限公司借某民币四十万元。借某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仙游县冠伟农艺开发有限公司催讨借某,但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福建仙游宏商木竹工艺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因被告未还款付息,致讼。另查明,2006年12月14日,经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批准,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等信用社合并成立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2006年12月21日,原告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7年1月24日,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被仙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担保三方主体适格,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要约和承诺程序就借某和担保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保证借某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冠伟农艺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全部返还借某及相应利某,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归还借某本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及相应利某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福建仙游宏商木竹工艺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原仙游县X村信用社与被告订立合同后合并,应由合并后的企业即本案的原告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要求借某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冠伟农艺开发有限公司、福建仙游宏商木竹工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冠伟农艺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某本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并支付利某(利某计算办法:自二OO三年四月十八日起以贷款本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为基数、按保证借某合同中约定的利某及计息方式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福建仙游宏商木竹工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冠伟农艺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二千三百七十元、公告费人民币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冠伟农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新潮

审判员陈新发

审判员林少华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颜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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