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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社旗县邮政局存单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生于1951年5月18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生于1978年2月19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1957年3月30日。

被告社旗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72年5月。

委托代理人杨德青,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社旗县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存单纠纷一案,原告曹某某于2009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告邮政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德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8年6月9日,原告在邮政局晋庄支局邮政储蓄营业厅存入4万元定期存款,存期1年,年利率为4.14%。办理存款手续后,邮政储蓄营业厅内工作人员留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将身份证原件及存单交给原告。2009年6月9日,该款到期,原告持身份证及存单到被告下属的晋庄支局邮政储蓄营业厅办理到期转存手续,却被告知该款在存入不久即被人挂失并取走。原告身份证及存单均未遗失,也从未到邮政储蓄营业厅办理过挂失手续,而定期存款挂失及提前支取必须本人到场。现要求被告兑付原告存款4万元及利息。

原告曹某某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及本人身份证各1份,该存单正面显示,2008年6月9日曹某某存入现金4万元,帐号为x,存期1年,2009年6月9日到期,加设密码,不约定转存,由其工作人员王某伟经办,并加盖有社旗县邮政局晋庄支局邮政储蓄专用章,背面填写原告身份证号码。

被告邮政局辩解称,原告存款属实,但原告2008年6月9日存款后,即于6月17日持本人身份证以存单遗失为由到邮政局办理了挂失手续,邮政局于2008年6月25日为原告补办了密码、帐号、金额和其他内容均同前存单一致的新存单一份,存单帐号为豫x,原存单自此已失去效力。2008年6月26日,原告持本人身份证及补发新存单要求提前支取该笔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邮政局工作人员在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身份证一致且密码无误后,支付了存款本息,自此原告与邮政局存款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原告办理挂失时,并未挂失密码,故该款不存在他人冒领。综上,应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邮政局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国邮政储蓄储蓄帐户开户专用凭单1份,显示2008年6月9日曹某某开帐号为x的存单1份,存入现金4万元。

2、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

3、中国邮政储蓄挂失申请书1份,显示2008年6月17日曹某某帐号为x的4万元存折被挂失,挂失申请书中代理人一栏空白。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1份,显示2008年6月25日被告方补办一新存单,存单背面代理人一栏空白。

5、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1份,显示2008年6月26日补办的定期存折提前取款,一次性支取4万元,结税后利息12.9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曹某某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方对被告方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5有异议,自述从未见过上述文书,申请书、存折及利息清单上的签名均非本人填写,也从未办理过挂失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均内容真实,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9日,原告曹某某同其女儿到社旗县邮政局晋庄支局邮政储蓄营业厅办理存款手续,原告提供现金4万元及身份证后,经营业厅工作人员王某伟存入4万元,存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4.14%,原告留存密码“x”。该营业厅给原告出具帐号为x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1份,并加盖了社旗县邮政局晋庄支局邮政储蓄专用章。营业厅工作人员留下身份证复印件后,将身份证原件及存折交还原告。2009年6月9日,该定期存款到期,原告持身份证及存单取款时却被告知该存单于2008年6月17日已被人挂失,6月25日邮政营业厅补办新存折,6月26日该存款即被人在晋庄支局邮政储蓄营业厅取走。办理挂失及取款手续时代理人一栏空白。

本院认为,原告将款存入被告下属的晋庄支局邮政储蓄营业厅,即与被告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具有义务保证原告款项的安全并在存款到期后支付本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11月7日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储户遗失存单后委托他人办理挂失手续,只限于代为办理挂失申请手续,挂失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储户必须亲自到储蓄机构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本案中,被告方在办理挂失申请,补领新存单时,所提供证据中既未显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又未提供曹某某本人签名证实曹某某本人到场;在补领的一年定期存单提前支取时,同样未按规定要求本人签名以证实本人到场,或要求代理人出示身份证,表明身份并按规定填写取款单据;原告存款及存单被他人挂失冒领均在同一邮政储蓄营业厅,被告方工作人员未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相应手续,致使原告定期存款被他人冒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邮政局的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社旗县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存款4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年利率4.14%计付,计款1656元,一年后期外利息按同类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至存款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社旗县邮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洋

审判员陈国启

审判员李连山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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