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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诉湖南省xx进出口有限公司、益阳xx有限公司、曾xx、吴xx、曾xxx、曾x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原名xx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

负责人唐xx,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xx。

委托代理人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xx。

被告湖南省xx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x。

法定代表人曾x,董事长。

被告益阳xx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xx。

法定代表人曾x,董事长。

被告曾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xx。

被告吴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湖大社区小桃园X栋X房。

被告曾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湖大社区小桃园X栋X房。

被告曾x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

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省xx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一xx公司)、益阳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xx公司)、曾xx、吴xx、曾xxx、曾x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xx和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被告xx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协商于2006年7月28日签订了金额为130万的贷款合同,2006年9月15日签订了金额为100万元的贷款合同、2006年8月17日签订了金额为140万的贷款合同。为担保上述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二xx公司与原告于2006年7月25日签订了保证合同。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xx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3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xx公司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止目前还欠有贷款本金x.99元和利息x.43元未还,被告二xx公司也未按约定承担担保义务。同时,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曾xx、吴xx、曾xxx、曾xxx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名下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和连带偿还责任,但时至今日,上述被告均未还清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偿还其所欠原告贷款本金x.99元和利息x.43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6月23日);2、判令被告二xx公司、曾xx、吴xx、曾xxxx、曾xx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六被告共同答辩称,对于被告xx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异议,被告二xx公司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二xx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最高额担保合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二xx公司的担保责任期间已经届满,被告二xx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依法免除。2007年1月15日以被告xx公司名义出具的承诺书,未加盖被告xx公司公章,而是加盖的被告二xx公司公章,故承诺书不生效。对于2007年1月25日被告曾xx、吴xx出具的承诺函的效力,因系被迫签的,且承诺函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其承诺以房产做抵押担保,其效力只限于其本人的自有房屋部分,其余被告曾xxx、曾xxxx的签名只是作为房屋共有人的一种认可行为而已,故被告曾xxx、曾xxxx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请求依法审理。

经审理查明:

被告曾xxxx为被告xx公司和被告二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曾xx、吴xx为被告曾xxxx、曾xxx父母。

2006年7月,被告xx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2006年7月28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金额为130万的《打包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21%,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06年8月17日,双方签订了金额为140万的《打包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21%,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期限从2006年8月17日至2006年11月16日止。2006年9月15日,双方签订了金额为100万元的《打包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417%,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期限从2006年9月15日至2006年12月8日止。

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xx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370万元。为担保上述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二xx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和被告xx公司、原告于2006年7月25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二xx公司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在2006年7月25日至2007年7月2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主合同下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款项时,保证人无条件向债权人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年止。此外,130万的《打包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xx公司与原告于2006年10月27日签订了《展期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展期至2006年12月26日,展期期间的利率为7.254%。被告二xx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

借款到期后,被告xx公司未按期清偿本息。2007年1月15日,以被告xx公司和被告二xx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对逾期贷款370万元在2007年1月15日前归还117万元,余款保证在2007年3月底还清”,但该承诺书仅加盖有被告二xx公司印鉴。

2007年1月25日,被告曾xxxx以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07年4月15日前如数归还借款本金370万元,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按期支付,以上承诺本公司及本人严格遵守,如有违反本人愿承担一切后果”,该承诺未加盖被告xx公司印鉴。同日,被告曾xx、吴xx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对被告xx公司已到期的370万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曾xx、吴xx共有的长房权证岳麓字第x号房屋,并承诺“对该贷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曾xxxx、曾xxx以房屋共有权人的身份在两份承诺书上签名。承诺函出具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

2008年8月22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函件,表示因公司经营不善发生亏损,至今还欠原告近300万元,承诺:2008年9月30日之前归还20万元、2008年10月30日前归还50万元、2008年11月30日前归还50万元、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80万元、2009年1月份还清余款,但截止2009年6月23日止,原告还有贷款本金x.99元和利息x.43元未予清偿。

另查明,被告二xx公司已于2007年9月19日经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吊销。2009年8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xx公司的《打包贷款合同》三份、转账凭据、《展期合同》,六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原告出具的本金及利息计算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三份《打包贷款合同》和《展期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被告xx公司在2006年12月底三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应承担还款义务。

原告与被告二xx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担保法律的规定和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二xx公司作为被告xx公司的连带保证担保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二xx公司虽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法人资格并未注销,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同时,依据被告xx公司和被告二xx公司于2007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可证明原告已在借款期满后两年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二xx公司主张了保证担保责任,且被告二xx公司已承诺分期清偿到期的债务,故被告xx公司与被告二xx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对到期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xx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之一,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出具还款期至2009年1月止的还款计划,故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效力。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中断效力事由也及于被告二xx公司,故本案债权从2009年2月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曾xxxx、曾xx、吴xx分别于2007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已到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承诺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连带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上述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应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xx公司承诺在2009年1月底前还清债务,故被告曾xxxx、曾xx、吴xx的保证期间至2009年7月31日止,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在2009年7月31日前向被告曾xxxx、曾xx、吴xx主张过权利,其保证责任免除。被告曾xxx曾以被告曾xx、吴xx房屋共有人的身份表示同意以共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但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未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曾xxx不对本案所涉之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xx进出口有限公司、益阳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贷款本金x.99元和利息x.43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2009年6月23日的利息数额);

二、驳回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湖南省xx进出口有限公司、益阳xx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嵘

人民陪审员蔡晴

人民陪审员郭建湘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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