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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X与上诉人肖XX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祁东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肖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建省人。

委托代理人王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建省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廖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干部。

上诉人王XX与上诉人肖XX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华县人民法院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的(2010)华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林业庭庭长谭兴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朝晖、廖美爱参加评议,于二○一○年十月十二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肖XX及委其托代理人王XX、廖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8年6月22日,反诉原告肖XX以(略)元的价格买下了涛圩分场春头源采育队正冲山场160-1.5.X号林班的3527立方米杉木后,与杨某旺签订了林木采伐打枝索运合同,杨某旺将肖XX购买山场的林木采伐打枝排山集堆后并将第1片山(即X号林班)的木材索运了300余立方米,因其缺乏索运技术而终止了该合同。为完成第一承包人杨某旺未索运下山约3227立方米木材的索运任务,被告肖XX(反诉原告)与原告王XX(反诉被告)于2009年4月2日签订了《杉木打枝下山索运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包干总价为32.8万元”。第四条规定:“乙方(王XX)应在2009年8月31日前将整个伐区内的木材全部索运完,否则,甲方(肖XX)有权处罚乙方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王XX组织10来人的劳力开始索运木材,被告(反诉原告)根据工作进度,在原告(反诉被告)王XX索运第1片山下部山场的杉木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肖XX按照合同第五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分别于2009年4月21日和5月3日支付生活费各5千元;于同年6月4日、7月6日和8月29日分别给付工资1万元、2万元和2万元。由于原告(反诉被告)不组织足够的劳力运材,在合同规定的期限(2009年8月31日)内,只完成了第1片山下方约720立方米杉木的索运工作量。2009年9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将第2片山下方的杉木索运完时,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付工资。被告(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第五条第2款的规定,从其4万元工资中扣除3万元作为完成整个山场木材索运的保证金。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写个条子,被告(反诉原告)方的会计王某明按照原告(反诉被告)所写的收条,照抄了一张收到保证金3万元的收条,经被告(反诉原告)签名后给了原告(反诉被告)。剩余的1万元工资肖XX于2009年9月11日付给了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说3万元是其付现金给被告(反诉原告)作保证金的,但其未提供证据佐证,合同上也没有规定要原告(反诉被告)付3万元现金作保证金。到2009年9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只索运了第1片山下方和第2片山下方的杉木共计1250立方米左右,其要求延长合同期限。2009年9月30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期限延至2009年12月10日,超过2009年12月1O日未做完处违约金(罚款)2万元,合同到2010年1月10日终止”。到2010年1月1O日,原告(反诉被告)只运完了第1片山和第2片山下方及第3片山下方的杉木,共计1950立方米左右(占合同的60%)。原告(反诉被告)再次停工要求延长合同期限。被告(反诉原告)只好再次让步与其协商,双方达成了“合同期限延至2010年4月25日,木材全部运完,只处违约金2万元。否则,仍按杉木打枝下山索运合同的各条款兑现”的口头协议。但到2010年5月4曰,原告(反诉被告)仍然未按约定完成全部工作量,而被告(反诉原告)已按其完成28万元的工作量给付了工资(其中3万元工资扣作保证金,实付工资25万元)。2010年5月4日后,原告(反诉被告)不组织劳力运材了。被告(反诉原告)再次请涛圩分场领导出面协调。2010年5月12日,分场副场长陈建文主持协调,双方达成了“王XX及时组织劳力索运完第4块山场上面的一堆木材,由肖XX支付劳务工资2万元,索运完第4块山场下面的一堆木材,由肖XX支付劳务工资2万元,只要王XX将山上的木材全部索运完并按合同履行完全部工作量,肖XX马上结清所有工资。否则,仍按原合同兑现”的口头协议。2010年5月14日至17日,原告(反诉被告)将钢索安到第4块山场,只试运了3捆木材,5月18日以后一直停工不运。被告(反诉原告)及时将原告(反诉被告)故意违约的情况告诉陈建文副场长,5月21日中午陈建文打电话给春头源采育队莫队长,要其做王XX的工作,按合同履行完毕,后又亲自打电话给王XX做工作。原告(反诉被告)王XX拒绝履行合同。被告(反诉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根据《杉木打枝下山木索运合同》第七条规定,与原告(反诉被告)终止了合同,并拒付原告(反诉被告)未索运的第4片山的木材索运和拆支架等后续各项工作的工资4.8万元。由于原告(反诉被告)的违约,木材长时间困在山上,未能及时索运出山,日晒雨淋,造成木材腐朽变质。经鉴定,第4片(X号林班)山场的212立方米木材损失价值3.29万元,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09年4月2日双方签订的《杉木打枝下山索运合同》,证明双方所签订的杉木打枝索运合同,总包干价32.8万元,同时证明双方约定的索运杉木完工时间是2009年12月10日前完成;2、肖XX(被告、反诉原告)按合同规定给付王XX(原告、反诉被告)《索运工资款项明细数》、王XX、肖XX履行合同情况《简易图》及王XX、王某勇多次《领条》,证明王XX已多次要求延期合同履行时间,肖XX为杉林索运下山而同意了延期合同履行时间,并按合同的规定给付了索运工资25万元,扣留3万元作王XX履行合同的保证金;3、江华国有林场涛圩分场副场长陈建文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2日经其主持协商,双方再次达成了由王XX组织劳力索运第4片山场中的木材,王XX全部完工后,肖XX(被告、反诉原告)按规定支付4万元(上、下山场各2万元),否则,双方按原合同兑现。事后的5月18日,王XX(原告、反诉被告)又停工不索运,肖XX将情况告诉陈建文,5月21日中午陈又打电话给春头源采育队莫队长,做王XX工作,按合同履行,而王XX拒绝履行合同;4、证人王某明的证词和出庭证言,证实2009年9月7日写给王XX的3万元保证金收条是扣留王XX部分索运工资作为履行索运合同的保证金,而非王XX所交现金作保证金;5、终止《杉木打枝下山索运合同》通知书,证实肖XX(被告、反诉原告)书面提出终止合同;6、赵兴胜的《收条》,证实王XX(原告、反诉被告)未完成的索运工作量由赵兴胜承揽完成,肖XX所付费用是4.823万元;7、江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由于王XX拖延索运山场中的杉木,致第4片山场的212立方木材不能及时索运出山,长时间堆放在山中,日晒雨淋,木材腐朽变质,经鉴定木材损失价值达3.29万元。

原判认定: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其交纳的保证金现金3万元,其未提供证据佐证,因为原告(反诉被告)说其交纳3万元现金时,只有其和被告(反诉原告)及王XX3人在场,又承认收条是其要王某明按其所写收条照抄后,被告(反诉原告)在上面签了名后交给其的,前后矛盾;另,合同上也没有约定要原告(反诉被告)付3万元现金作保证金,而是约定从其劳务工资中扣除3万元作保证金。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其索运工资7.2万元(其中3万元被扣作保证金),因其违约未对第4片(X号林班)山场的212立方米木材进行索运,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这片山场杉木索运工资和拆支架等后续各项工作工资等4.2万元,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从原告(反诉被告)完成的杉木索运劳务工资中扣除3万元作为完成整个山场木材索运的保证金,欠妥,应予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因违约所造成其木材经济损失3.2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因双方签订的《杉木打枝下山索运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约定的罚款2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给付保险费1000元,因被告(反诉原告)只提供了一张收据草条,没有提供投保的保险单和保险费收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肖XX返还被扣作保证金的3万元给原告(反诉被告)王XX;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王XX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被告(反诉原告)肖XX造成的木材经济损失3.29万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肖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王XX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3227立方米索运工作量,已完成3015立方米,剩余216立方米索运量及各项后继工作量,只需6000元工资就能完成,肖XX应付劳务工资32.2万元,现肖XX只付给25万元,还应付7.2万元;2、肖XX应退给上诉人王XX在2009年9月7日作保证金所交的现金3万元,有肖XX出具的收条,同时双方合同第五小条明文规定“、、、、、、经甲方验收后在3天内将剩余的承包款4.8万元及所交保证金3万元全部付给乙方”,一审认定是扣留3万元作保证金,是显失公正;3、索运延期是经双方同意变更的,不是我违约,江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延期的损失费3.29万元杉木损失由我承担是极不客观的。肖XX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发包索运杉木4片山共计3227立方米,总承包费是32.8万元,截止2010年5月4日止,王XX只完成23万元的承包索运量,我已给付承包费28万元,现判决还要给付3万元是不妥当的;2、王XX三次延期索运工期,造成第二、三片山杉木索运延期5个多月才运出山出售,王XX应支付延迟索运违约金2万元;3、按双方约定扣作保证金的3万元,已变成违约金,王XX没有将合同履行完毕,应不予返还;4、索运中造成212立方米杉木经济损失3.29万元的鉴定结论,王XX未提出重新鉴定,该鉴定费700元应由王XX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与上诉人肖x年4月2日签订的《杉木打枝下山索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上诉人王XX多次延期索运时间,后在双方再次口头约定于2010年5月14日至17日完成,但5月18日后,上诉人王XX已拒不履行合同,是违约行为。上诉人肖XX于2010年5月24日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终止了合同,并无不妥。上诉人王XX已完成28万元索运劳务工作量,上诉人肖XX现给付25万元劳务工资费用,上诉人肖XX再行给付3万元劳务工资是合理的。上诉人王XX提出“肖x年9月7日收取了其索运整个山场的保证金3万元,是现金,有肖XX的收条为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3万元作保证金,是从上诉人王XX劳务工资中扣除;从肖XX所写索运树木的保证金3万元《收条》的时间表明是上诉人王XX已从上诉人肖XX处多次领取了劳务工资费用的合同履行中,上诉人王XX再行交现金作为保证金,不符合客观事实;再则,《收条》中也没有明示是收取了现金3万元。故上诉人王XX提出要肖XX返还现金3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XX与上诉人肖XX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证金,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可视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上诉人王XX在双方约定延期后,仍拒不履行双方约定的索运时间和索运杉木的工作量,造成了山场中杉木由于长期未索运而腐朽变质的后果,应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因此,一审按照上诉人肖XX木材实际损失进行判处是客观的。致于上诉人王XX上诉提出的“已完成了32.2万元杉木索运工作量和木材损失鉴定结论不客观”的理由,因二审中王XX未提供相应的确凿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肖XX上诉提出“扣作押金的3万元,不再返还以及另行要王XX承担2万元违约金和鉴定费用”等理由,一审已作充分考虑,二审不再考虑。一审认定事实较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XX(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肖XX(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上诉人王XX承担1550元(已交),上诉人肖XX承担1050(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兴伟

审判员廖美爱

审判员于朝晖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辉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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