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兴业支行(原称:昆明兴业城市信用合作社)。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普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正中、陈某某,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五华云青木工艺制品厂(原称:昆明五华家俱厂)。住所:昆明市西郊黑林铺依禄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自1996年1月起至1997年8月间,昆明兴业城市信用合作社与昆明五华云青家俱厂共发生过三笔借款业务,1998年11月,昆明兴业城市信用合作社更名为本案原告,2000年10月11日,昆明五华云青家俱厂更名为本案被告。双方于2002年7月25日在《借款确认书》中确认截止2002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4万元。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据此,原告提起诉讼,鉴于目前被告的偿还能力,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14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652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由昆明五华云青木工艺制品厂于2004年4月3日前向昆明市商业银行兴业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14万元。
二、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6520元,由昆明五华云青木工艺制品厂承担,于2004年4月3日前一并支付给昆明市商业银行兴业支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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