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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罪,于2007年10月2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2007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8月28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新审理,经本院决定,同日对被告人牛某某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受贿罪,于200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8)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牛某某提起上诉,2009年3月11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安龙法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2009年8月24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9)安龙法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被告人以需调取新的证某为由而申请延期审理,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下半年,安阳市国家大型优质小麦生产基地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县级仪器设备购买招标。安阳市土壤肥料工作站站长牛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河南农大迅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中标。在招投标过程中,该公司对牛某某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于2007年年初通过该公司业务员田XX送给牛某某x元。牛某某将x元据为己有。

2007年8月份,牛某某通过河南农大迅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员田XX,向河南农大迅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索要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6709.40元。牛某某的女儿牛XX于2007年8月份到河南农大迅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将该电脑取走。案发后,2007年11月份牛XX将该笔记本电脑退给了河南农大迅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受贿的x元中有x.46元用于单位公务支出,个人并未占用,应从受贿的数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下半年,安阳市国家大型优质小麦生产基地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县级仪器设备购买招标。河南农大迅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通过时任安阳市土壤肥料工作站站长牛某某帮助,而使该公司生产的土壤养分速测仪得以中标。在招投标过程中,该公司对牛某某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于2007年年初通过该公司业务员田XX以汇款方式送给牛某某好处费x元。牛某某分三次从银行提取后据为己有。

2007年8月份,时任安阳市土壤肥料工作站站长的被告人牛某某通过河南农大迅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员田XX,向河南农大迅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索要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709.40元。牛某某的女儿于2007年8月份到河南农大迅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将该电脑取走。案发后,其女儿将该笔记本电脑退还河南农大迅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后由检察机关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证某2007年年初及同年8月份,其收受河南农大迅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好处费x元,并索要戴尔牌电脑一台的犯罪事实。证某田XX证某证某2007年年初及同年8月份为感谢牛某某在招标过程中的帮忙,送给其x元好处费,后牛某某又索要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的事实经过。证某郭XX、孟XX证某证某被告人牛某某取款的情况。银行转款和存取款手续、安阳市土壤肥料技术服务中心收款收据、供货合同、河南农大迅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证某证某2007年元月份为感谢牛某某在招标过程中帮忙通过安阳市土壤肥料工作站转款的情况;另河南农大迅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证某证某2007年8月份牛某某索要电脑的情况。证某段XX、靳XX证某证某牛某某女儿取走电脑和退还电脑的相关情况。证某牛XX证某证某其收取与退回电脑的情况。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某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某牛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和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牛某某提供票据及证某陈XX、杨XX、王XX、侯XX、徐XX、孟XX、高X、吴X、张X证某证某被告人在2007年3月至10月期间曾参加相关公务活动并支出部分费用的事实。另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阳市农业局关于牛某某职务任命文件复印件、被告人牛某某的户籍证某等证某在卷佐证。

以上证某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某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辩称其收取贿赂款中部分用于公务支出应从受贿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理由,其提供相关票据及证某证某某证某相关公务事实的存在,但并不足以证某其收受贿赂的行为,并未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占为己有的事实,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量刑时可予以酌情考虑。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已退出全部赃款赃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确定之日起执行)。

二、对被告人牛某某因犯罪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及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予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洪波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代理审判员刘勇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牛某燕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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