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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农村信用合某联社诉屈某、王某某、杨某乙、张某某、武某某借款担保合某纠纷一案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任该社理事长。

诉讼代理人任晓,男,生于1972年,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屈某,女,生于1959年4月23日,汉族,农民。(缺席)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54年6月10日,汉族。(缺席)

被告杨某乙,男,生于1955年8月26日,汉族。(缺席)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49年5月14日,汉族。(缺席)

被告武某某,男,生于1962年6月28日,汉族。(缺席)

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诉被告屈某等五人为借款担保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的诉讼代理人任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某、王某某、杨某乙、张某某、武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诉称:被告屈某在其下属分支机构城郊信用社处借款x元,并由被告王某某、杨某乙、张某某、武某某作担保,现要求被告屈某偿还x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王某某、杨某乙、张某某、武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为支持某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及贷款申请各一份,证明被告屈某于2008年7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的事实。2、保证担保借款合某一份,证明被告屈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王某某、杨某乙、张某某、武某某担保的事实。3、保证函四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杨某乙、张某某、武某某为被告屈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均签字盖章并按指印,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1日,被告屈某在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城郊信用社处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0.8‰,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08年7月21日到2009年7月21日,被告王某某、杨某乙、张某某、武某某自愿为屈某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屈某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王某某、杨某乙、张某某、武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保证担保借款合某、保证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某某、合某等有效证据向五被告追要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请求合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屈某借款后,理应按照合某的约定及时偿还本息,迟迟不还,实属不当,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杨某乙、张某某、武某某自愿为被告屈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某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10.8‰计付,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杨某乙、张某某、武某某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舰

审判员庞学文

审判员高蕾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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