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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籍陕西省勉县X镇X组X号。2010年3月1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乐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7日17时许,被害人段善膑在石龙区东山邮政储蓄所的自动取款机取钱后,将自己的邮政储蓄卡遗忘在取款机内,后被被告人彭某发现,彭某冒用段善膑的身份从自动取款机中取走x元现金后,携卡逃跑。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到石龙区东山邮政储蓄所的自动取款机取钱时,发现被害人段善膑的卡号为x的邮政储蓄卡遗忘在取款机内,且该邮政储蓄卡在取款机中显示继续状态,被告人彭某遂冒用段善膑的身份,从自动取款机中分五次取走x元现金后,携卡离开。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彭某供述自己冒用他人储蓄卡从取款机内取钱的时间、地点、经过、数额与受害人供述自己的储蓄卡被人冒用取钱的时间、地点、经过、数额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二、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显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石龙区X村支行证明卡号为x的邮政储蓄卡于2010年3月17日下午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第一次300元,后五次均为2000元。

三、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银行卡、x元人民币由段善膑领走。

四、石龙区公安局龙兴路派出所出具的银行卡、现金照片,显示被告人犯罪所得赃物情况。

五、石龙区公安局龙兴路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显示被告人彭某身份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从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现金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能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一般,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轻,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延辉

代理审判员赵晚晴

代理审判员陈营珠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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