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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全诉被告孙某戊、孙某庚、孙某辛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1954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孙某甲,女,1982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孙某乙,男,1986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孙某丙,女,1980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千高雁、孙某丁,系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戊(又名孙某东),男,1947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晓琮,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己,男,1949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霍文继,武陟县司法局小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庚,男,1946年元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孙某辛,男,1956年元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孙某全与被告孙某戊、孙某庚、孙某辛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孙某全因伤病于2007年12月1日死亡,其妻谢某某及三个子女孙某丙、孙某甲、孙某乙于2007年12月3日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了本案诉讼。2008年4月24日,根据原告申请又追加孙某己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08年元月8日、5月29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及原告的代理人千高雁、被告孙某戊的代理人李晓琮、被告孙某己及其代理人霍文继、被告孙某庚、孙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孙某丙、孙某甲、孙某乙诉称,孙某祠堂年久失修,以孙某庚为首的几个人组织重新修建,该工程包给被告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全在其包工队干活,2007年5月10日下午在给被告干活期间摔下,造成颈髓损伤高位截瘫,并于2007年12月1日死亡。孙某全受伤住院后,被告孙某戊立即给孙某全结清工资,便不再管,工程的组织者给了2000多元的救济金,之后对其便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某戊给付原告医疗费x.3元、误工费x元(202天×50元)、护理费5504.5元(27.25元/天×2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死亡赔偿金x.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06元、丧葬费8490.5元、营养费2020元、鉴定费700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戊辩称,死者和孙某戊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不应担责,祠堂系小董村姓孙某集体所有,孙某戊并未多挣一分钱工资,有人出人,有钱出钱,有力出力,这个组织是松散的,大家一块干的,姓孙某人都可以去干。

被告孙某己辩称,写协议时我就没在场,其出事时我在家照顾老人,我只是有时间偶尔到那里招呼一下,与孙某全同是打工,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孙某庚辩称,修祠堂是全部姓孙某每人收20元承包给了孙某戊,主房一平方是70元,盖门楼是3000元,围墙是垒一块砖5分钱,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孙某辛辩称,用人是孙某戊指派的,俺不能决定用人,所以俺也不承担这个责任,其余意见和孙某庚相同。

根据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死者孙某全与被告孙某戊、孙某己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孙某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孙某庚、孙某辛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依据是什么;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事实和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所干的工程系孙某戊承包;2、取款条一张,证明孙某戊于2007年5月10日领取盖房门楼、围墙款4000元的事实;3、调查孙某喜的笔录一份,证明受害人受雇于孙某戊;4、两份病历,证明受害人病情;5、火化证明一份;6、医疗费条据一张(焦煤集团3950.50元);7、四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孙某全与四原告关系;8、证人孙某喜、孙某安、孙某财当庭作证,其中孙某喜证明出事后在小董医院孙某戊拿出了一千元,并说工资都已经开过了,其手里边没钱了,海全的工资还不够一千块钱,孙某安、孙某才证明包给了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己没干几天,施工工具是老祥管的,写施工协议时二人都在场,其二人未签字。被告孙某庚提供的证据有:1、多人署名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将工程包给了孙某戊、孙某己,因都是一家人,又未找到印泥,二人也就未签字盖手印;2、收到条一张,证明孙某戊照脸取工程款;3、证人孙某安、孙某才、孙某振当庭作证,其中孙某振证明写协议时孙某戊、孙某己都在场,让有财写的协议,当时叫签字,他们都说是自己族下俩人,让有财签了签字,后来指印也没按。用人和施工工具因包给了孙某戊,孙某戊说了算,被告孙某戊、孙某己、孙某辛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焦昊明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一份,认定孙某全的伤情构成伤残一级。

庭审中,针对原告方所举证据,被告孙某戊的代理人提出1、协议书被告孙某戊未签字,不能证明孙某戊与死者有雇佣关系;2、取款条同样不能证明两者有雇佣关系,不能说谁发放这个钱谁就是承包人,原告举证的医疗费用和孙某戊无关,孙某戊不承担责任;3、原告方没有相应的鉴定结论证明孙某全死亡和摔下有因果关系,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什么不清楚;4、被告孙某庚举证的证明材料形式不合法,找不到印泥也应让其签字,不签证明他不认可;5、孙某喜是原告的亲戚,其他几个证人是修建祠堂的组织者,与其他二被告有利害关系,他们都是组织者,同等的地位,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孙某戊和死者有雇佣关系;6、即便协议成立,死者干活摔的地方不在约定之内,协议是修祠堂,死者摔下是在修门楼,修的东西很特殊是祠堂,姓孙某都可以出钱出力尽义务。被告孙某己提出1、这份协议书本人不知道,也没在场,对孙某东的取到条也不清楚,不知道;2、对多人签名的证明材料有异议,我本人不在场;3、证人证明的针对孙某己的部分不是事实;4、本人也是打工者,没有为任何人发过工资。

原告举证的取款条、两份病历、火化证明、医疗费单据、户口本及被告孙某庚举证的孙某东取款条一张,因对方不提出异议,且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孙某戊代理人提出的第1、2、4、5条异议及被告孙某己提出的第1、2、3、4条异议,纵观该案的案情及原被告的举证陈述,足以认定修建孙某祠堂工程是包给了孙某戊、孙某己,并且孙某戊曾支付孙某全工资一千元,死者与承包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两被告所提出的异议无任何证据支持,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孙某戊代理人提出的第3条异议,虽然原告方无证据证明孙某全的死亡和摔下有因果关系,死亡的直接原因不清楚,但孙某全摔伤致一级伤残后,被告孙某戊在支付了一千元工资后分文未付,作为工程的承包者其行为有违法律和社会公德,虽然不能直接说孙某全是因摔伤而致死,但被告也未举证否认两者之间存在关联,由此而造成的赔偿责任承包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孙某己虽然他因未干几天,也未给他人发放工资,但并不能由此否认其承包人之一的身份。对于被告孙某戊代理人提出的第6条异议,其用意是孙某全有可能是在尽义务,其摔伤的地方(修门楼)不在协议之内,从被告孙某戊代理人并不否认的原告举证的孙某戊取施工款(2007年5月10日)条据中可以看出,门楼的修缮在其施工范围之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初,小董村孙某宗祠因年久失修,经族下十几个组推荐,由孙某庚、孙某辛等8人出面筹备(捐款)修祠堂。2007年3月24日经协商,由他人代笔写下了承包协议,合同的甲方是孙某宗祠孙某庚,乙方是孙某东(孙某戊)、孙某己(双方均未签字);合同的双方就施工的工价、付款时间、原料供应及工伤事故进行了约定。其中用人和施工工具,因包给了承包者,则由承包者负责。在施工中间,2007年5月10日下午,雇员孙某全在修缮门楼中从空中摔下,致其颈髓损伤高位截瘫。被摔伤后,孙某全先后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和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22天+11天)33天,花去医疗费x.30(x.80元+3950.50元)。在孙某全摔伤当日,孙某戊支付其工资1000元之后,孙某庚等人又向族下人收取了2600元给了伤者。2007年12月1日,孙某全因病死亡。

另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支出为2676.4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死者孙某全与被告孙某戊、孙某己之间系雇佣关系,作为施工的承包者,其有责任和义务为劳动者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但其并未做到,对由此给孙某全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孙某全本人在工作中疏忽大意,其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孙某庚、孙某辛作为祠堂修缮的组织者,其不是受益人,与伤者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戊、孙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30元×70%)x.2元,误工费【3851.6元÷365天×181天(定残前)×70%】1336.7元,护理费【3851.6元÷365天×205天(死亡日前)×70%】15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8天×70%)184.8元,营养费(33天×8天×70%)184.8元,死亡赔偿金(3851.6元×20年×70%)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丧葬费(x元÷12天×6×70%)7327.2元,以上合计x元。被告孙某戊、孙某己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725元由被告孙某戊、孙某己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金旺

审判员索小生

审判员李耀良

二00八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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