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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温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温某某(又名温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温某某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06)滑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希魁;被上诉人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原审查明,1999年至2001年高某某任由自己筹办的滑县工商联工贸总公司特色农业开发公司负责人,因该公司需要农用物资,温某某先后两次购进了价值x元的农用物资交予高某某的公司,并由该公司工作人员宋春丽向温某某出具欠条两张,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

原审法院原审认为,高某某称是温某某以欺诈手段骗取的欠条,未向法院递交相关证据支持主张,对此辩称不予支持。温某某称高某某已支付x元,剩余x元要求高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因该公司为高某某自己筹办,且该公司并未登记注册,故温某某向高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温某某起诉宋春丽欠款,因宋春丽仅为高某某所筹办的农业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温某某向宋春丽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温某某欠款x元。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1999年9月为了加快滑县农业种植结构调整步伐,强化政府服务职能,县食用菌产业化办公室,根据县委、县X排,组织成立了县农业产业化服务实体“特色农业开发公司”,该实体成立后,因无资金注册,暂借用县工商联工贸公司营业执照,全名称为“滑县工商联工贸总公司特色农业开发公司”。由时任滑县食用菌产业化办公室主任高某某兼任该公司负责人,并负责筹集资金,招聘人员。该公司从社会上聘用了一部分职员,温某某就是其中之一,被招聘为会计,负责业务经营,管理公司账目和公章。1999年11月份该公司招聘宋春丽到公司上班,准备让宋春丽接替温某某手续,在同年12月下旬,温某某列出了一个虚构的购物清单以为了下帐用为理由,让不知情的宋春丽为其写了欠条,并且让宋春丽将落款时间提前写到了1999年10月21日,其实欠条所记载内容是不存在的。2006年11月11日原审法院依照高某某的申请委托滑县蓝天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帐目进行了审计,结论为:该欠条对公司不具有真实性。2008年5月29日原审法院依职权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关于温某伟骗我写假欠条的证明”是否宋春丽所写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证明是宋春丽所写。再审中,被申请人温某某撤回了对原审宋春丽的起诉。

再审另查明,在2003年温某某诉高某某欠款5000元,经判决后又经再审,诉讼请求被驳回后温某伟又上诉到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6日作出(2004)安民二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并且在该生效判决中认定了温某某是高某某筹办的滑县特色农业开发公司招聘的会计。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温某某诉称为高某某所在滑县工商联工贸总公司特色农业开发公司出资购进了价值x元的农用物资交予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未付款,委派其工作人员宋春丽出具了欠条两张,其中1999年10月21日的欠条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而另一张欠条则未加盖公章。再审中温某某除提供两张欠条外,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而在欠条形成时温某某是公司的会计,并保管着公司的公章。欠条书写人是宋春丽,其中欠款数额x元的欠条落款时间是1999年10月21日,当时宋春丽还未来公司上班,宋春丽出具的书面证言证实了该欠条是在温某某欺骗的情况下所写,时间是温某某以便于下帐为由让其写到1999年10月21日,欠条上的公章是温某某自己加盖。温某某诉称高某某委派其工作人员宋春丽出具欠条两张,庭审中并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证实宋春丽所写欠条是受高某某委派。温某某诉称自己出资购进农用物资的资金交予高某某,庭审中其未提供农用物资的资金来源也未提供是何时、何地购进何种农用物资,所购农用物资交给谁的任何证明。由此可以看出欠条只是一个孤立证据,并不能真实反映欠条所记载内容的存在。故对被申请人温某某所持的欠条不予采信。

庭审中高某某提供了公司工作人员宋春丽的证言,虽然宋春丽未出庭作证,但其提供的证言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证言系宋春丽所写,且滑县蓝天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调查宋春丽的笔录和调查情况说明也证明了是宋春利所写,也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出庭证人程XX、王XX在庭审中证实了温某某在公司的身份,温某某未自己出资购进货物交予公司;滑县蓝天会计师事务所“滑蓝会专审字(2007)第X号”审计报告也证实温某某所持欠条记载内容对公司不具有真实性;同时高某某还提供了公司购进货物的发票单据证实货物系公司所购而不是温某某。综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温某某所持欠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高某某的申诉理由予以采信。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05)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温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560元,温某某、高某某各负担2780元,其它费用2780元由高某某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温某某负担。

温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欠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认定。高某某说公司化肥、农药、地膜是其出资购买,就应拿出出资的凭证和购买发票或进货凭证,高某某却没出示这些凭证原件,其当庭出示了一部分票据复印件,而这些票证是上诉人复印后交给高某某的,更进一步证实欠条所载货物系我所购而非高某某所购。因我欠款被售货人起诉,有判决和执行书,说明我进货之真实性。二、高某某证据均系非法证据不能采信。(一)宋春丽证明不能作定案证据。1、宋春丽始终未到庭,依照《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未到庭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2、宋春丽证言内容虚假,不客观,不真实。3、从宋春丽证言时间看形成于一审,而高某某为什么不出示,却故意在再审时出示,明显超出法定举证时限,也进一步反证出该“证言”的虚假性。(二)公司帐页、单据凭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印证高某某的主张。1、这些证据均系复印件。2、既然高某某称公司的帐在“温某伟”手,那么这些帐页从何而来,说明高某某在说谎,明显虚编“温某伟拿着帐不交”的事实,证明公章和帐均在高某某手之事实。3、购物票据是复印件,说明购货并非高某某出资购买。因此,欠条所涉化肥、农药、地膜均非高某某出资购进,而是我购进。(三)滑县蓝天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违法不应作定案依据。1、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法院有权依职权调查取证,但无权“委托有关部门调取证据”。2、会计师事务所不是涉案当事人,也非代理人,法律没有赋予其调查取证之权利。3、本案正在诉讼,对一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会计审核,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充分质证并认可,并依法由双方当事人选择有资质的机构,否则就形成“未审先判”,因为证据必须经质证、认定,而人民法院委托的前提是已经把委托材料的作为真实的可作鉴(检)材的证据使用,从而一旦作出“结论”,法院就必然和必须作为证据采纳,实属未审先判,因为这些鉴定明显违法,不采信即可,无须“重新鉴定和审计”。4、正诚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无论程序还是检材均违法。5、耿合法、刘发刚调查笔录内容虚假,程序违法,且与高某某有利害关系,证人也未到庭接受质证,不应作为证据采信。6、原审认定程落强、王全军证言非法,证人虽到庭,但证人与高某某有利害关系,内容虚假,根本不能证明帐和公章由我保管。综上,原审采信证据违法,其认定的事实虚假。三、原判认定高某某公司行为违法错误。原判高某某提交的滑县人民政府(2000)X号文、滑县人民政府(2000)X号通知、滑县食用菌产业化办公室2007年1月20日关于成立县农业产业化服务实体的有关情况和情况说明、滑县工商联工贸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所谓的“滑县开发公司”是高某某自己筹资开办,公司根本未注册登记,故高某某完全是个人行为,原判认定是公司职务行为错误违法。四、原判审判程序违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违法,程序违法,应撤销再审判决,维持(2005)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高某某答辩称,一、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判决结果合法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维持。二、温某伟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温某伟提供的欠条是虚假的,其主张欠条真实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1、欠条是宋春利所打,而宋是单位一般员工,未当过一天会计。宋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所打,其出具欠条时还未到单位上班。2、温某某诉讼证据仅是一张欠条,是孤证,其不能列出其15万余元货物的进货清单。3、温某伟是公司的会计,拿着公司公章,有条件伪造欠条。且其有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债务起诉我的先例。4、其在公司主管会计工作时用的名字是温某伟,欠条上显示的是“温某伟”。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我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的依据。1、宋春利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蓝天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审计时,已对宋进行询问调查,笔迹鉴定书进一步证明其证言客观真实,应予采信。2、温某伟作为公司会计利用职务之便拒不交出公司部分进货的原始票据和部分帐目手续,致使我难以向法院提供进货票据原件,故其上诉认为我提供进货票据是复印件,不应采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开办特色公司是政府行为,我依法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要求依法维持再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5日宋春利作为经手人向温某某出具欠490元款的欠款上未加盖公司印章,宋春利明确注明“张固化肥6袋420元,枣村牛庄X袋70元”。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9年10月21日宋春利给温某伟出具一份欠x元的欠条,温某伟持该条要求高某某偿还剩余欠款x元。因该条出具人宋春利写有证明对该欠条提出异议,认为该欠条系温某伟欺骗其所写,且落款时间亦是提前到1999年11月4日宋春利来滑县工商联工贸总公司特色农业开发公司上班之前的10月21日。宋春利虽未出庭作证,但宋春利书写的证明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该证明系宋春丽所写。且滑县蓝天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曾调查宋春利,也证明宋春利所写证明的真实性。故应当认定宋春利证明内容的真实性。

本案在原审期间经法院委托滑县蓝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滑县工商联工贸总公司特色农业开发公司的帐目进行审计,通过帐目审计的方法再次确认宋春利出具欠条的真实性问题。经审计,滑蓝会专审字(2007)第X号审计报告也证实温某某所持欠条记载内容对特色农业开发公司不具有真实性。

原审期间高某某提供部分出庭证人及本院于2004年10月26日以(2004)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证实温某某在公司的会计身份,故温某某、宋春利均为特色农业开发公司职工,宋春利向温某某出具欠条不同于公司对外出具欠条的情况。2000年1月15日宋春利作为经手人向温某某出具欠490元款的欠款上未加盖公司印章,温某某应另行向宋春利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温某伟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温某伟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高某某关于其与温某伟主体不适格的辩称理由虽不能成立,但原审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温某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董应山

审判员黄某君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邢永亮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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