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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常某甲、陈某某与严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陈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牟秀民,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某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立民,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某师。

原审被告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常某甲之父。

上诉人常某甲、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严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与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牟秀民、李艳玲;被上诉人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12月上旬经媒人介绍,严某某与常某甲相识十多天后,于农历12月27日按农村习俗进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同居,因双方未到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相识订婚后,严某某及其父严某信和本村村民四人严某敬、严某堂经媒人常某成手两次交给陈某某共x元,拉嫁妆时,经严某正手给陈某某4000元,迎娶当天经严某正手给陈某某4000元,以上合计x元,2008年4月严某某与常某甲因琐事吵架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2009年初,常某甲外出,未与家人联系,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某、严某某提供的调查媒人常某成笔录一份、调查严某正笔录一份及证人严某某、严某某出庭作证。常某甲等三人虽对以上证据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两证人证言与调查笔录证言相互印证,经质证、认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严某某与常某甲未到法定婚龄,相识不久,便草率典礼同居。常某甲、陈某某借婚姻索要大额彩礼,严某某主张返还全部彩礼,考虑到常某甲与严某某已同居共同生活四个多月,法院酌定应适当返还x元为宜,主张常某乙返还,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常某乙接受彩礼,不予支持。陈某某、常某乙主张严某某返还其女儿常某甲的嫁妆,原审法院认为,嫁妆是常某甲的个人财产,应由常某甲主张权利,陈某某、常某乙代女儿常某甲主张其个人财产没有常某甲的委托和授权,其主体资格不适格,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常某甲、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严某某婚约彩礼x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常某甲、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常某甲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原判程序违法,认定主体错误。原判将陈某某、常某乙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判令常某甲之母陈某某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按原判逻辑,本案原告不应是严某某,而应该是其父母,原判让陈某某承担责任却又不支持陈某某要求返还嫁妆的请求,同一案适用了两种标准。二、原判认定常某甲、陈某某借婚姻索要“大额彩礼”错误,且与查明的部分事实矛盾。不要说没有彩礼,即使有也显属赠与,不存在索要之说。三、原判认定彩礼x元无事实根据。原判认定“原告交被告彩礼x元”的证据均不可采信。1、常某成笔录因该证人是媒人,是关键性证人,该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证明笔录系证人所某证言,无法证实是证人签字和加按指印,该证据明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2、严某正笔录,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被上诉人有特殊利害关系,故也不应采信。3、证人严某某、严某某虽出庭作证,但二证人与严某某有亲戚关系(不是亲戚近门办婚事不会让二人去主持,严某成更是外村人,如无亲戚关系怎么能在原告典礼时送礼,又主持婚礼呢)且二人所某证言自相矛盾,不合情理,何况我方根本没见过二证人,故该二证人证言虚假不可采信。四、原判并无严某某绝对生活困难之证据,原判酌令返还x元不合法。五、原判适用法律不妥,程序不当。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请。

严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主体适格。常某甲、陈某某母女向我方要彩礼是其二人一致意思表示,我方大多将钱款递与陈某某。二、原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借婚姻索要大额彩礼正确。三、我与常某甲系同居关系,其索取我的财产应全部返还。四、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严某某、常某甲的媒人常某成到庭作证证明经其手曾给常某甲x元。原审庭审中严某某的证人严某成证明双方典礼前常某甲家曾接收严某某家的嫁妆礼4000元,典礼当天接收严某某家上车礼4000元和房子装修费5000元。但陈某某、常某乙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原审期间曾调查陈某某、常某乙,其二人认可曾收严某某x元,并明确是先给了7000元,后给5000元让装修房子。其他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严某某、常某甲经媒人常某成介绍,未到法定婚龄,草率典礼同居,后因感情不和,常某甲离家出走,双方终止同居关系。按照农村习俗,常某甲父母陈某某、常某乙为女儿筹办婚事向男方严某某家索要部分彩礼当属正常某象,现双方终止同居关系彩礼应予适当返还。因嫁娶常某甲、严某某双方父母之间接受彩礼未形成任何书面证据,符合生活实际,现认定彩礼多少应当依照相关证人的证明予以认定,双方对媒人常某成不持异议,其证言的真实性较其他人证要高,故常某成证明常某甲家接收彩礼x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常某甲家接收严某某彩礼x元,上诉人陈某某、常某甲虽提出异议,但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前后再由男方家支付部分钱款亦属正常,且原审期间陈某某、常某乙认可接受过房屋装修费5000元,故原审判决酌情返还彩礼的判决理由适当。陈某某、常某甲上诉认为陈某某、常某乙不应列为被告的理由因常某甲接收彩礼的行为系代替其父母为其置办嫁妆的费用,故常某甲的父母作为被告适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某、常某甲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陈某某、常某甲负担。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董应山

审判员黄某君

二○○九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秦帅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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