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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永城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成年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永城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豫x号货车是原告李某某实际所有,挂靠在原告永城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营运货车,2008年8月15日20时,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来宾驾驶豫x号货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在行至S324线交叉口时与朱雷雷驾驶的京x轿车发生事故,造成朱雷雷的车辆受损,经评估损失为x元、拖车费2100元、评估费1340元,经司法机关认定原告的车辆承担70%的责任,后朱雷雷提起诉讼,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李某某赔偿朱雷雷各种损失合计x元,由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李某某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后,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一拖再拖,故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的损失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保险单2份,以此证明永城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与其具有合同关系。2、(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作为实际车主经法院判决赔偿伤者x.7元。3、车辆挂靠协议和车辆安全责任合同书各1份(复印件),以此证明车号为豫x号车挂靠在永城市永生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某。证据4,夏证鉴字(2008)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复印件1份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此事故中,原告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及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证据5,2009年7月28日的收款收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李某某已按判决书内容将赔偿款项支付给事故中的伤者。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定损单1份,据此证明三者车辆的实际损失。2、保险条款1份,据此证明原告车辆若未年检,被告可以拒赔,对事故的实际损失,被告有权重新核定损失。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异议,理由是只能作为参考依据不能作为理赔的标准。对证据5提出异议,理由是该证据是复印件,显示不了已支付原告赔偿款。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理由是该定损单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其效力不能对抗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证据2提出异议,理由是该合同为格式条款,不能对抗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4,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5,因该证据系夏邑县法院出具的赔偿凭证,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的证据1,因该证据系被告方单方制作,虽有原告李某某签名,但该损失的主体为三者车,无第三者的签名,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出异议的证据2,因该证据本身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豫x号货车是原告李某某实际所有、挂靠在原告永城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的营运货车,2008年8月15日20时,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来宾驾驶豫x号货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在行至S324线与S202线交叉口时与朱雷雷驾驶的京x轿车发生事故,造成朱雷雷的车辆受损,经夏邑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朱雷雷的车辆损失为x元。另朱雷雷因该事故支付拖车费2100元、评估费1340元,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来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雷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朱雷雷提起诉讼,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李某某赔偿朱雷雷车损x元、拖车费2100元、评估费1340元、合计x元的70%即x.7元,并承担诉讼费650元、保全费320元,原告李某某按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另查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永城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车损x元、拖车费2100元,共计x元的70%即x.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初宁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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