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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为与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力商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乙为与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某乙起诉称,2008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按2.5分计算,于2010年2月28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2010年9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同时双方又签订抵押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x元及欠款x元,共计x元于2010年农历年底前一次性付清,如有拖欠,被告自愿将座落在新城村崇军屋边的三间楼房或是村中几间老屋抵押给原告。到期后,被告既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也未履行抵押协议。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x元,共计x元,2010年9月19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1、借款人为王某丙、借款金额为贰万伍千元的借据一份,2008年10月30日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2008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息按2.5分计算的事实。

2、欠款人为王某丙、欠款金额为x元、欠款时间为2010年9月19日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010年9月19日前的利息x元的事实。

3、抵押人为王某丙的抵押协议一份,拟证明2010年9月19日双方约定借款本金x元及欠款x元,共计x元于2010年农历年底前一次性付清,如有拖欠,被告自愿将座落在新城村崇军屋边的三间楼房或是村中几间老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王某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汇款x元。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向王某乙借人民币贰万伍千元整,利息按贰分半计算,2010年2月28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2010年9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同时双方又签订抵押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x元及欠款x元,共计x元于2010年农历年底前一次性付清,如有拖欠,被告自愿将座落在新城村崇军屋边的三间楼房或是村中几间老屋抵押给原告。到期后,被告既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也未履行抵押协议。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借款本金按x元计算,依法应予准许。虽然借据中约定利息按2.5分计算,但2010年9月19日前的利息,双方已结算,被告并出具欠条,2010年9月19日以后的利息,原告要求以本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王某乙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其中2010年9月19日前的利息x元;2010年9月19日后的利息从2010年9月20日起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春

代理审判员杨某炯

人民陪审员孔安宝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葛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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