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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邢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毕献星、甘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茂永,河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4日作出(2005)淅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2006年4月18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民抗字(2006)X号抗诉书,向淅川县法院提出抗诉。2006年5月16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宛法民抗字第X号函,指定淅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8日作出(2006)淅民商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2007年5月1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淅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献星、甘某某,被上诉人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茂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王某某系淅川县X镇九重宾馆业主。2004年7月25日,被告和原告签订定做安装铝合金窗户的承揽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定做铝合金窗户(广东会丰838#系列)每平方米按110元,窗户为(x)50个合计200平方米,半圆窗(1.7mx1.6m)6个合计16.3平方米,2个(1.2mx1.2m)圆窗户2.88平方米(x.5m)2个合计22平方米,总计是240平方米。窗户安好之后付总造价的三分之一,到2004年年底再付6000元。工期为2004年7月25日至2004年8月20日。同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第二份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装修一楼大厅,材料全部用纸面石膏板吊顶,每平方米按75元计算,做成毛坯之后,按实际面积量平方,由甲方验收之后,钱全部付清,不得欠账。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又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一楼大厅门口台阶上的石膏板吊顶工程,每平方的价格同一楼大厅石膏板吊顶的价格,又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一至三楼走廊塑料扣板吊顶,一至三楼所有房间(24间)卫生间塑料扣板的吊顶,所有房间的顶角线,所有房间进门过道的石膏板吊顶,门口外招牌等工程,双方约定塑料扣板吊顶的价格为30元/平方,顶角线的价格为18元/米,房间过道的石膏板为65元/平方,外招牌为110元/平方。原告完成装修任务后,被告以原告和另外装修门窗的工人发生打架耽误工期为由扣押原告雇佣工人申相权的电刨子一台和部分装修材料,并拒付下欠的承揽费用。另查明,原告自2004年8月11日至2004年10月14日共计从被告处领取装修费用x元(包括原告抵欠被告的446元餐费),其中石膏板款为4000元,铝合金窗款8000元。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为被告装修一楼大厅石膏板吊顶面积(包括门口台阶上顶部)114.96平方米,计款8622元,所有房间过道石膏板的总面积为83.33平方米,计款5416元,塑料扣板的总面积为326.89平方米,计款9806.7元,门面外招牌总面积为37.76平方米,计款4153.6元,所有房间顶角线长度总计为387.84米,计款6981.1元。

重审时,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重新组织举证、质证,明确表示以原审举证、质证、辩论为准,且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2004年7月25日和2004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结算清;二是除书面合同外,是否还有口头约定的承揽合同及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对于争议的焦点1,2004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很明确,合同的标的为x元,2004年8月19日合同标的为6102元(大厅石膏板面积为81.36平方米),而被告仅支付给原告承揽费x元,所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没有结算清,被告辩解原告不按时交工,使宾馆延时开业造成一些损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提起反诉,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对争议的焦点2,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在书面合同之外还存在原告为被告装修门口外招牌、一至三楼走廊塑料扣板吊顶、房间顶角线、房间卫生间塑料扣板吊顶等的口头协议。被告辩解除两份书面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外,其他部分均系他人所干,但其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经双方签订的两份书面承揽合同外,还存在双方口头约定的承揽合同,并且双方对包括书面合同在内的承揽费用未结算清。原告完成承揽任务,被告的宾馆已投入运营,被告理应支付清所有承揽费用。被告拒不支付下欠承揽费用,并扣押装修人员的电刨及原告的装修材料是错误的。但电刨的所有权不属原告,原告无权诉讼。被告所扣原告的装修材料具体数量、价值不清,本院无法支持,故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邢某某承揽费用x元。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王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对中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后,对原来事实不清、证据虚假的地方应予以纠正,而原判决,并未对“事实不清”部分进行查明,而是基本抄袭第一个判决书,仍是事实不清的错误判决。二、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口头合同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而且对勘验笔录有异议,原判对抗诉机关抗诉的主要事实不予审理,对重大事实不予查清,是故意偏袒原告,也是枉法裁判的行为。三、我与邢某某之间除签订两个书面合同外,并无发生口头协议装修施工的事实,因邢某某施工不力,我找浙江人装修,为此邢某羞成怒,殴打浙江人,该事实公安机关有材料证明和浙江人装修工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四、原审采信证据程序违法,邢某某所谓的口头合同的证据仅几个证人证言,这些证人证言之间前后矛盾,朱某某的证言,原告的代理人承认提交有误,申相权证言属内部勘验笔录,我已提出实质性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五、原审实体裁判错误,双方应当按照书面合同约定,实际丈量后以实进行计算,判决支持邢某主张,是怂恿邢某诈诉讼,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不当,导致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邢某某答辩主要意见: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认定事实不清的原因是无中生有,是不合乎上诉人的心愿。②争议的工程项目属被上诉人所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③上诉人称邢某某不可能再干活,完全是凭空想象的。④关于口头合同,在开庭时已作了补充和增加记录在卷。⑤勘验笔录,王某某在笔录上签名而且在一审开庭时又未签异议意见,故勘验笔录是真实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依法维持,驳回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邢某某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该合同实际为有效合同,合同总价款x元,下欠3416元未付,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欠款王某某应当及时地清偿。关于该二份书面合同外是否存在口头合同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各持一词,被上诉人邢某某称,一至三楼走廊塑料扣板吊顶,房间顶角线,房间卫生间塑料扣板吊顶,装修门外招牌均为邢某某的施工队所做,而且提供了施工人员朱某某、李某某、申相权、侯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口头合同施工内容是邢某某领人所干。而上诉人认为口头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均为浙江人所干,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结算条据,更不能说明浙江人具体所施工程详细工程量,分项工程价款等,同时提供了张金龙、陈学强、王某田证言证实争议的施工项目系浙江人所干。经查,除书面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双方无争议后,关于口头约定施工项目,双方说法不一,但该争议项目确已竣工投入使用,上诉人称,该两家在此施工,现上诉人说系浙江人所干,一无书面合同,二没有结算依据,只提供了三人的证人证言,而被上诉人称系自己所干,有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申相权、侯某某、刘某某等证言予以证实,该证人均系施工人,对施工项目及分项工程量、单价、价款叙述清楚。上诉人王某某不能提供出浙江人具体施工的那些项目,也无书面合同,支出了多少费用,也仅凭几个证人证言证实,证实争议的项目属浙江人所做证据不足,但邢某某等人在施工人首先签订有书面合同,而后在施工中增加项目,而且又有施工人员证明证实,该事实的证据优于上诉人认为系浙江人施工的证人的证据,上诉人王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故原判认为口头协议系邢某某所做符合本案事实,且证据较为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孙建章

审判员褚松龄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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