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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惠和经贸有限公司诉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惠和经贸有限公司,住地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胡军,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帅丹,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住地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路一段X号柠檬丽都小区AX栋X房。

委托代理人潘志强,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惠和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隆改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发生钢材贸易往来。2008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对购销钢材质量、数量、结算价格、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购销合同》组织发货,截止至2008年6月17日,被告未按期支付290.4吨钢材款,共款价款x.06元。在原告的多次催收下,同年6月30日、7月24日、7月31日被告三次共计支付货款x元;同年9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石某某书面承诺:“此款尽量在国庆节付清,如在国庆节未付清货款,按(五月三十日起)月息壹分伍计算”。因被告未按该承诺支付货款,同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承诺在同年11月支付一部分、12月全部付清。但被告仍未按该承诺支付货款。在原告的多次的催收下,被告于2009年1月9日、6月24日、7月23日、9月24日、9月29日、11月25日、2010年2月10日分七次付清了上述货款,但拒绝按被告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所作的承诺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2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购销合同》并未对结算和付款的具体时间作出约定,且双方结算确认的时间并不明确,被告有权随时支付货款。2、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2008年9月11日石某某写的“承诺”不能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始,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博林金谷项目供应钢材。2008年3月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在博林金谷项目所需钢材全部在原告采购……。一、3月7日至3月28日之间,乙方为甲方垫资钢材贰佰吨(约壹佰壹拾万元整),甲方必须在3月28日一次性结清乙方所有钢材货款。否则视为违约。四、垫资期内钢材结算按当日市场价每吨加价壹佰元整,垫资期内乙方根据甲方计划及时组织货源,如超出垫资款,甲方必须及时支付货款,否则视为违约。五、违约责任:如甲方在合同期内不能按约定支付乙方货款,必须按拖欠时间的长短向乙方每天每吨钢材加价壹拾元的资金占用费,并按合同支付垫资总额10%的违约金,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七、本购销合同为甲方唯一的钢材购销合同,甲方在未付清乙方货款之前,不得私自在其他单位进货,如违反本合同条款甲方同意按合同第5款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还对钢材质量、运费及卸车费、货源出现不可抗拒情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8年6月17日,原告终止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欠付原告货款x.06元。后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货款x元。同年9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在原告结算表格(日期至6月30日,实发数量:2360.10,借方金额x.06元;手写体:共付货款x.00元)单据下方签署“此款尽量在国庆节付清如在国庆节未付清货款,按(五月三十日起)月息壹分伍计算”。同年10月29日,被告承诺欠付材料款分两次付清:2008年11月支付一部分;同年12月支付清。2009年至2010年2月10日,被告分七次付清原告余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经石某某签署的单据,《付款承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共同遵守。原告依该合同向被告承包的博林金谷项目供应钢材,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法定代表人石某某于2008年9月11日在原告结算单据上签署的行为,考虑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并结合同年10月29日被告承诺年底付清货款的事实及原、被告交易过程,被告应对石某某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被告未在其承诺期限内付清原告货款,应承担未履行该承诺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以《购销合同》未约定结算和付款的具体时间、不构成违约和石某某签署行为不代表被告、不能作为计算违约金依据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6月17日至2010年2月10日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月息一分五计算的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惠和经贸有限公司违约金x.24元。

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93元,由被告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隆改平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唐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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