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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华峰实业有限责任某司不服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陟县华峰实业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武陟县X路北贾桥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陟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

第三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父亲。

原告武陟县华峰实业有限责任某司不服被告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陟县华峰实业有限责任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风清、谢某河,被告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任某,第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1日作出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武陟县华峰实业有限责任某司职工刘某甲于2007年12月10日23点左右在工作时,右手被机器挤伤,致右食指毁损伤,右拇、中指开放粉碎骨折,右环指软组织挫裂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刘某甲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2008年5月7日刘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刘某甲的身份证。

3、2008年5月7日武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武陟县华峰实业有限责任某司的核准情况证明。

4、武陟县人民医院2008年2月28日关于刘某甲伤情的诊断证明书,右食指毁损伤,右拇、中指开放粉碎骨折,右环指软组织挫裂伤。

5、2008年3月20日原告职工王XX的证明材料,2007年12月10日夜月11点,工人刘某甲在车间修X号并条车时把手挤伤。

6、2008年3月20日原告职工雒XX的证明,2007年12月10日夜班时,因工人不慎将刘某甲手挤伤。

7、2008年5月13日原告职工李XX证明,2007年12月10日夜11点左右,机修工刘某甲在维修一号并条车更换齿轮时不慎将右手挤伤,其和张XX在现场。在本厂工人帮助下将刘某甲送往医院治疗。

8、2008年5月13日原告职工张XX证明,2007年12月10日夜11点左右,厂机修工刘某甲在维修一号并条车更换齿轮时不慎将右手挤伤,其和李XX在现场,随后由本厂工人帮助将刘某甲送往医院治疗。

9、2008年3月23日原告职工黄XX证明,2007年12月10日夜11点左右,工人刘某甲在为并条车间一号车换齿轮时把手挤伤。

10、2008年5月8日原告职工慕XX证明,2007年12月10日夜11点左右,工人刘某甲在并条车间修车时,把手挤伤。其发现后找到值班人员雒XX、XX二人用车把刘某甲送往医院。

11、2008年6月17日任XX证明,其2006年10月任某告厂经理至2008年1月离厂,经其介绍刘某甲到原告厂纺纱车间做维修工作,后因挤手入住人民医院。

12、刘某甲授权刘某建、刘某乙的委托书及刘某乙、刘某建的身份证。

13、2008年5月19日豫(武劳社)工伤受字[2008]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对刘某甲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受理。

14、2008年5月19日豫(武劳社)工伤调字[2008]X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通知武陟县华峰实业有限责任某司20日内提供有关材料或派人当面陈述有关情况;逾期,将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15、邮寄送达原告协助调查通知书的回执。

16、2008年6月6日武陟县华峰实业有限责任某司回函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称刘某甲非其单位职工。

17、2008年6月18日豫(武劳社)工伤止字[2008]X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告知刘某甲因需向仲裁委申诉而中止工伤认定。

18、2008年9月3日年武陟县华峰实业有限责任某司证明,刘某甲2007年系其厂职工,2007年生产中发生过工伤,厂方愿意配合劳动局进行仲裁。

19、2008年9月25日被告调查李XX笔录,证实因其未看见刘某甲在换齿轮而合上机器开关时挤伤了刘某甲右手。

20、2008年9月25日被告调查张XX笔录,证实刘某甲在换齿轮时右手被挤伤。

21、2008年9月25日黄XX证明,其2008年3月23日给刘某甲出具的工伤证明材料情况属实。

22、2008年11月1日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3、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回执。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工上班期间擅自调换工作岗位造成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复函》(焦劳社〔2005〕X号文件)。

原告武陟县华峰实业有限责任某司诉称:刘某甲当时非当班人员,在无领导批准的情况下私自进入车间违反了厂规厂纪,并置安全操作规程某不顾,违章操作。其所受伤害并非机器故障,而是由于他人合上开关才造成的,是一起人为的他人人身伤害,纯属他与合上开关者的侵权纠纷,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认定工伤。被告认定工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认定工伤所必需的事实条件;焦劳社〔2005〕X号文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原告承认工伤的证明是被迫出具的违心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请求:1、撤销被告所作的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2009年3月18日武陟县人民政府〔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原告说法前后不一致,不应采信。被告于2008年5月19日受理刘某甲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其提供的材料,于2008年5月19日向武陟县华峰实业有限责任某司下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华峰实业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了刘某甲非其单位职工的证明一份,被告随即中止了该工伤认定。可武陟县华峰实业有限责任某司于2008年9月3日又给被告出具了刘某甲2007年系其厂职工,2007年生产中发生过工伤的证明。经查:刘某甲,男,汉族,1984年出生,武陟县华峰实业有限责任某司机修工。2007年12月10日晚上23点左右,并条车上的齿轮毁坏,刘某甲去换齿轮,在换齿轮时其他工友不知道去开动了机器,将刘某甲右手挤伤。2、按原告现在的说法,假使是刘某甲在非上班时间而去工作,依照《关于职工上班期间擅自调换工作岗位造成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复函》(焦劳社〔2005〕X号),刘某甲属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单位存在管理问题,刘某甲确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焦劳社〔2005〕X号文件是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一条款的解释,原告称该文件不能作为本案依据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告称证明是其被迫出具的违心证明,依据法释〔2002〕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结合被告取得的证明材料,依法采信原告于2008年9月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3、工伤认定的基本原则是无过失责任某则,即由于事故不可预测性,职业伤害具有必然性和偶然性,非职工所能抗拒。所以,只要事故发生,不论企业或职工是否存在过错,无论造成伤害的责任某谁,原则上受害者都可以得到赔偿。因此,原告认为“他伤”,属于两人之间的问题与其没有直接关系的理由不符合法理。总之,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规、规章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某甲述称:2007年6月,经时任某陟县华峰实业有限责任某司经理任某团介绍,第三人到该厂纺纱车间负责维修工作。2007年12月10日晚23点左右,第三人发现并条车产品质量出问题,需要更换并条车轻重牙齿轮时,不料李XX突然将车启动开,第三人右手被齿轮挤伤。第三人握着手跑出车间,刚好碰见本厂职工慕XX,慕XX见状,立即打电话告知第三人父亲刘某乙,并找到车间值班人员雒XX和XX二人开车将第三人送到武陟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该公司老板李XX和李XX、任XX也随即赶到医院陪同手术。这次事故造成第三人右食指毁灭,右拇指、右中指开放性粉碎骨折,右环指软组织挫裂伤,留下终身残疾。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调取诸多证据的同时,第三人也提供了张XX、李XX、任XX、王XX等证人证言和第三人在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有关证明,华峰公司对此事也供认不讳并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证明材料,该材料言明:“刘某甲2007年系我厂职工,2007年生产中发生过工伤,厂方愿意配合劳动局进行仲裁。”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第三人的受伤经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即使事故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同样应当认定为工伤;至于原告诉称其出具的证据是违心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第三人认为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对证据认定如下: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12、13、14、15、16、17、18无异议,可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6、7、8、9、10、11,根据原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证人李XX、张XX、慕XX是知情人,而李XX、张XX系事故发生时的在场人,其证言系直接证据,均证明了刘某甲是在维修并条车时受伤,其他未在场的证人的证言系间接证据,所有证人证言互相印证,可以采信;原告认为这几份证据证明内容、表达方式基本相同,推定有不实的嫌疑,被告未如实对第三人伤害进行调查,未调查第三人受伤害的前因后果,不客观,但没有相反的反驳证据,其异议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9与本案事实不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1认为证人不在现场,但没有相反的反驳证据,并且证据19、21与前面已经认定的证据互相印证,其异议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0,调查人员只有一人签名,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0,只有一人签名,不能证明收集证据的程某合法,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10日晚上23点左右,武陟县华峰实业有限责任某司负责修理并条车的机修工刘某甲在并条车间为一号并条车损毁的齿轮进行更换时,其他工友不知道刘某甲正在维修而去开机器,致使刘某甲右手挤伤。2008年5月19日,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刘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并作出豫(武)劳社工伤受字[2008]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对刘某甲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受理。同日,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武劳社)工伤调字[2008]X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邮寄送达武陟县华峰实业有限责任某司,通知其在20日内提供有关材料或派人当面陈述情况,逾期将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武陟县华峰实业有限责任某司签收该通知书后,于2008年6月6日回函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称刘某甲非其单位职工。2008年6月18日,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豫(武劳社)工伤止字[2008]X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以需向仲裁委申诉为由中止工伤认定。2008年9月3日,武陟县华峰实业有限责任某司出具证明,称刘某甲2007年系其厂职工,2007年生产中发生过工伤。之后被告经过调查核实,于2008年11月1日作出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刘某甲所受伤害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刘某甲和武陟县华峰实业有限责任某司后,武陟县华峰实业有限责任某司不服,向武陟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09年3月18日,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武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武陟县华峰实业有限责任某司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县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作出工伤认定。本案中,被告受理刘某甲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程某上通知了原告提供材料或当面陈述情况的权利;被告经过调查核实,所收集的证据互相印证并足以证实刘某甲是因为在维修原告并条车间的并条车时被挤伤。刘某甲受伤时正在为原告维修并条车,其动机是为了原告的利益,并非为自己谋取私利,应当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其受伤时正在工作,受到伤害的原因与其工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且不具有“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正确,但同时适用第十五条不当,可以视为行政瑕疵。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某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称刘某甲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违章操作,以及其受伤是由于他人合上开关造成的、属于其与合上开关者的人身损害侵权纠纷、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的理由,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1日作出的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陟县华峰实业有限责任某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保忠

审判员史金平

陪审员李某霞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柴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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