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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辉县市共城化工厂诉被告博爱县田园农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某辉县市共城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

被告博爱县田园农化厂

投资人牛全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某辉县市共城化工厂诉被告博爱县田园农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庄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某某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辉县市共城化工厂诉称:2002年7月4日、7月21日,原某分两次共售给被告高渗剂3.886吨,每吨x元,货款总额为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长期不支付货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偿付原某货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博爱县田园农化厂辩称:被告全称为“博爱县田园农化厂”,原某以“河南省博爱县田园农化厂”为被告起诉,属于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原某诉请的货款被告已经结清,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某以“河南省博爱县田园农化厂”为被告起诉,是否属于被告诉讼主体错误。2、原某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申请开业登记事项(申请人填写)1份,载明:企业名称“河南省博爱县田园农化厂”,经营地址“月山工业路”,企业负责人“牛全长”,以此证明:原某以“河南省博爱县田园农化厂”为被告起诉,不属于被告诉讼主体错误。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某提供的申请开业登记事项(申请人填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主体身份应当以被告在工商局登记的营业执照为准。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1份,以此证明:原某所诉被告主体错误。

原某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被告现公司挂的牌与原某方提供的证据上的名称一致,尽管双方提供的名称有异议,但其他要件均可证其为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某提供的申请开业登记事项(申请人填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某对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加之该营业执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某向本院提供了博爱县田园农化厂出具的入库凭单2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2年7月份收到王福红送来的原某价值x元的高渗剂。

被告质证后表示:对原某提供的入库凭单无异议,但该款被告已支付过。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王福红出具的收条17张,以此证明:辉县市共城化工厂王福红于2002年7月4日至2005年6月27日共收到原某现金x元及铁桶13个。

原某质证后表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收条系王福红所打,不应当作为王福红取款的凭证。再者,王福红不是原某的职工,只不过是王福红给其他厂销售同类产品时,顺便代销原某的产品,即使上述收条系王福红所打,因被告未经原某许可即将该货款支付给王福红,原某也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了王福红所写的收条,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若原某提出异议,应提出证据加以否定,故对王福红所写条据是否真实的举证责任在于原某,现原某无证据证明该收条是不真实的,故本院对该收条予以采信。

原某当庭自认:王福红系原某厂的代理销售员,被告出具入库凭单后,王福红随时将该入库凭单交给原某。

经庭审质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2年7月4日、21日,被告博爱县田园农化厂两次共收到王福红送来的原某价值x元的高渗剂,并给原某出具了入库凭单。原某以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由,将“河南省博爱县田园农化厂”为被告提起诉讼。

王福红系原某的代理销售员,自2002年7月4日起至2005年6月27日止,王福红共从被告处取走现金x元及13个铁桶。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原某与博爱县田园农化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某以“河南省博爱县田园农化厂”为被告提起诉讼欠妥。尽管如此,因原某以“河南省博爱县田园农化厂”为被告起诉,有工商登记档案中被告填写的申请开业登记事项支持,加之被告博爱县田园农化厂承认双方之间存在该买卖合同关系,故原某所诉被告主体并无不当。

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某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因王福红为原某的销售员,其经手向被告提供货物,与被告结算货款,被告均能相信其为职务行为,符合表见代理行为特征,且原某未告知被告不能向王福红支付货款,故王福红结算货款的行为是其职务行为,因该货款已经结算清,故本院对原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某辉县市共城化工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由原某辉县市共城化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博爱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晓庄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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