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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丁、吴某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丁,男。

辩护人樊某戊,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

辩护人杨某某,湖南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胡某丁、吴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独审判,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庭审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林卉依法未出庭。被告人胡某丁、吴某;辩护人樊某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胡某丁与吴某在没有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或单独或俩人合伙进行杉树苗种子销售行为,其中被告人胡某丁的非法经营数额达66292元,吴某的非法经营数额达58870元。俩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胡某丁单独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2011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胡某丁从何某某等人手中购得杉树苗种子1130斤,其中从何某某手中以45元/斤的价格购得200斤,以55元/斤的价格购得400斤,从宜章的李某某手中以47元/斤的价格购得200斤,以55元/斤的价格购得140斤,从刘某己手中以55元/斤的价格购得100斤,以65元/斤的价格购得90斤,在没有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将其中的大部份杉树苗种子非法销售给王某等人,经营金额达40472元。具体销售情况分述如下:

1、2011年2月份,胡某丁以55元/斤的价格,卖给王某50斤,并收款2750元。

2、2011年2月份,胡某丁以60元/斤的价格,卖给欧某某60斤,并收款3600元。

3、2011年2月份,胡某丁以46元/斤的价格,卖给李某某7斤,并收款322元。

4、2011年2月份,胡某丁以55元/斤的价格,卖给黄某某50斤,并收款2750元。

5、2011年2月份,胡某丁以60元/斤的价格,卖给黄某某15斤,并收款900元。

6、2011年2月份,胡某丁以55元/斤的价格,卖给谭某某100斤,并收款5500元;以58元/斤的价格,卖给谭某某10斤,并收款580元。

7、2011年2月份,胡某丁以55元/斤的价格,卖给欧某某38斤,并收款2090元。

8、2011年2月份,胡某丁以55元/斤的价格,卖给廖某某100斤,并收款5500元。

9、2011年3月份,胡某丁以55元/斤的价格,卖给王某14斤,并收款770元。

10、2011年3月份,胡某丁以55元/斤的价格,卖给李某某50斤,并收款2750元。

11、2011年3月份,胡某丁以58元/斤的价格,卖给郭某某20斤,并收款1160元。

12、2011年3月份,胡某丁以60元/斤的价格,卖给张某某17斤,并收款1020元。

13、2011年3月份,胡某丁以55元/斤的价格,卖给何某某17斤,并收款935元。

14、2011年3月份,胡某丁以55元/斤的价格,卖给李某某20斤,并收款1100元。

15、2011年3月份,胡某丁以55元/斤的价格,卖给李某某32斤,并收款1760元。

16、2011年3月份,胡某丁以60元/斤的价格,卖给李某某50斤,并收款3000元。

17、2011年3月份,胡某丁以60元/斤的价格,卖给钟某某60斤,并收款3600元。

18、2011年3月份,胡某丁以55元/斤的价格,卖给黄某某7斤,并收款385元。

二、吴某单独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2011年2月17日,被告人吴某到广西省柳州市天鹅县从韦某某手里以33元/斤的价格购进780斤杉树苗种子,在没有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将大部份杉树种子非法销售给谢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达33050元。具体销售情况如下:

1、2011年2月22日,吴某以50元/斤的价格,卖给青腰镇X村的谢某某50斤杉树苗种子,并收款2500元。

2、2011年2月份,吴某以48元/斤的价格,卖给青腰镇街上的黄某某(外号“X”)100斤杉树苗种子,并收款4800元。

3、2011年2月份,吴某以55元/斤的价格,卖给青腰镇街上的戴某某(其妻欧某某)36斤杉树苗种子,并收款1980元。

4、2011年2月份,吴某以50元/斤的价格,卖给青腰镇街上的欧某某(其妻李某某)50斤杉树苗种子,并收款2500元。

5、2011年2月22日,吴某以55元/斤的价格,卖给青腰镇X村的张某某42斤杉树苗种子,并收款2310元。

6、2011年2月22日,吴某以50元/斤的价格,卖给青腰镇街上的刘某己50斤杉树苗种子,并收款2500元。

7、2011年2月22日,吴某以50元/斤的价格,卖给青腰镇X村的黄某某41斤杉树苗种子,并收款2050元。

8、2011年2月份,吴某以55元/斤的价格,卖给青腰镇X村的樊某庚42斤杉树苗种子,并收款2310元。

9、2011年2月份,吴某以55元/斤的价格,卖给青腰镇X村的李某某7斤杉树苗种子,并收款385元。

10、2011年2月份,吴某以55元/斤的价格,卖给青腰镇X村的黄某某20斤杉树苗种子,并收款1100元。

11、2011年3月份,吴某以55元/斤的价格,卖给青腰镇X村的廖某某100斤杉树苗种子,并收款5500元。以55元/斤的价格,卖给青腰镇X村的廖某某30斤杉树苗种子,并收款1650元。

12、2011年3月份,吴某以55元/斤的价格,卖给青腰镇X村的王某12斤杉树苗种子,并收款660元。

13、2011年3月份,吴某以55元/斤的价格,卖给青腰镇X村的何某某38斤杉树苗种子,并收款2090元。

14、2011年3月份,吴某以55元/斤的价格,卖给青腰镇X村的谭某某7斤杉树苗种子,并收款385元。

15、2011年3月份,吴某以55元/斤的价格卖给青腰镇X村的李某某6斤杉树苗种子,并收款330元。

三、胡某丁和吴某合伙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2011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胡某丁和吴某俩人商议一起出资,由吴某到广西去进500斤杉树种子来卖,所得利润平分,于是,吴某出资29000元,胡某丁出资20000元,由吴某到广西韦某某手中以76元/斤的价格购买了500斤杉树苗种子,在没有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资兴市X镇非法将其中的大部份种子销售给陈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达25820元。具体销售情况如下:

1、2011年2月份,胡某丁以90元/斤的价格,卖给周某辛8斤,并收款720元。

2、2011年2月22日,吴某以90元/斤的价格,卖给郭某某6斤,吴某收了540元。

3、2011年3月份,胡某丁以90元/斤的价格,卖给王某8斤,并收款720元。

4、2011年3月份,胡某丁以88元/斤的价格,卖给黄某某25斤,并收款2200元。2011年4月4日,胡某丁以100元/斤的价格,卖给黄某某10斤,并收款1000元。

5、2011年3月份,胡某丁以88元/斤的价格,卖给郭某某29斤,并收款2552元。

6、2011年3月份,胡某丁以90元/斤的价格,卖给樊某庚15斤,并收款1350元。

7、2011年3月份,胡某丁以88元/斤的价格,卖给谭某某6斤,并收款528元。

8、2011年3月份,胡某丁以90元/斤的价格,卖给樊某庚的妻子李某兰10斤,并收款900元。

9、2011年3月份,胡某丁以100元/斤的价格,卖给黄某某5斤,并收款500元。

10、2011年3月份,胡某丁以90元/斤的价格,卖给黄某某10斤,并收款900元。

11、2011年3月份,胡某丁以90元/斤的价格,卖给李某某50斤,并收款4500元。

12、2011年3月份,吴某以90元/斤的价格,卖给黄某某9斤,吴某收了810元。

13、2011年3月份,胡某丁以86元/斤的价格,卖给陈某某100斤,并收款8600元。

在2011年6月1日之前,被告人胡某丁、吴某被资兴市公安局青市派出所以电话的形式通知到该所接受调查问话。在这次调查中,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丁、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丁、吴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王某、欧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郭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李某某、谭某某、欧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钟某某、廖某某、黄某某、谢某某、黄某某、戴某某、欧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刘某己、黄某某、樊某庚、王某、李某某、黄某某、谭某某、周某辛、郭某某、樊某庚、李某某、黄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证明;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丁、吴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单独或合伙进行种子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丁、吴某接受调查问话中,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被告人胡某丁及其辩护人樊某戊关于被告人胡某丁自首、认罪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关于被告人吴某自首、认罪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某款(一)项;对被告人胡某丁、吴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某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罚金已交清)

二、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罚金已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唐华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朱庆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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