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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大专文化,湖南省网岭监狱基建科干警,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某某,株洲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符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湖南省网岭监狱基建科干警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收受他人贿赂x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与其辩护人贺某某均提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湖南省网岭监狱基建科干警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收受他人贿赂x元。具体如下:

1、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收受网岭监狱三监区种猪场扩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李某现金x元;

2、2008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收受网岭监狱三监区种猪场扩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曾某某现金x元;

3、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某收受网岭监狱休闲中心运动场地塑胶篮球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朱某某现金5000元;

4、2008年年底,被告人陈某某收受网岭监狱二监区监舍厂房维修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假释听证室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刘某堂现金2000元。

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缴赃款x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曾某某、朱某某、刘某甲、殷某、刘某乙的证言、施工合同、协议、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办案说明、干部基本信息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当庭提供的省发改委对网岭监狱中心押犯区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工程投资估算、网岭监狱的有关会议记录、被告人陈某某向监狱领导提交的修改意见、网岭监狱向湖南省建材设计二院提出的设计方案补充意见函及该院的回复函,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网岭监狱中心押犯区项目建设中提出合理建议并被采纳,为该监狱节约资金,属于立功表现。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工作表现较好,但其提出合理建议,系其职责范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不属于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贺某某提出的“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2.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蓉蓉

人民陪审员罗祖武

人民陪审员陈某娥

二О一О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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