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又名崔某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8年1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3月1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略)。2009年7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抓获;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2009年7月2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景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宋宛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上半年,鲁山县X乡X村民焦小红(已判刑)在广东省梅州市奉顺县打工时抱养一女婴,后欲将女婴带回(略),在返回途中行至南阳时,联系鲁山县X乡X村崔某虎(已判刑)前往接应,二人在返回鲁山途中商议将该女婴以x元的价格出卖他人,崔某虎遂联系其弟被告人崔某某寻找买家,焦小红与崔某虎回到鲁山县城后,即将该女婴交予崔某某卖于他人,所得赃款已被被告人崔某某挥霍。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
辩护人对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有自首情节,虽在变更强制措施后未经批准擅自外出务工,没有成立自首,但其毕竟有悔过之心,认罪态度较好;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已查明本案拐卖儿童的动机是出于焦小红,不是本案被告人引起,相比之下,被告人崔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上半年,鲁山县X乡X村民焦小红(已判刑)在广东省梅州市奉顺县打工时抱养一女婴,后欲将女婴带回鲁山,在返回途中行至南阳时,联系鲁山县X乡X村崔某虎(已判刑)前往接应,二人在返回鲁山途中商议将该女婴以x元的价格出卖他人,崔某虎遂联系其弟即被告人崔某某寻找买家,焦小红与崔某虎回到鲁山县城后,即将该女婴交予崔某某卖于他人,所得赃款已被被告人崔某某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实接到崔某虎电话,将女婴卖于他人的事实。
2、同案人焦小红、崔某虎供述,证实焦小红抱回女婴,从南阳返回鲁山途中和崔某虎商议出卖女婴,并将女婴交于崔某某的事实。
3、证人魏XX、丁XX、冯XX、朱XX证言,证实了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
4、民事起诉状,欠条,证实焦小红与崔某虎、崔某某出卖儿童的债务纠纷。
5、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因本案判刑情况。
6、户籍证明、投案证明、情况说明、抓获证明,证实崔某某身份及其主动投案,变更强制措施后潜逃,后被抓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出卖为目的,结伙拐卖儿童,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辩称崔某某在本案中较另两名同案人的主观恶性小及属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虽然该女婴不是崔某某带回的,但其积极寻找买家并最终出卖,崔某某的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着关键性和决定性的作用,根据崔某某的供述,其还有其它出卖儿童的行为待查,故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崔某某有主动自首,后外出打工才导致自首不成立,但其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打击犯罪,保护儿童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周振祥
代理审判员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傅领军
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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