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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乙、文某丙、雍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乙,又名文某香,化名王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1月3日,陕西省镇巴县人,身份证号码x,小学文某,农民,住(略)。2009年4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丙,化名秦某林,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14日,陕西省镇巴县人,住(略)。2009年4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被告人雍某某,男,生于1963年8月16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某,农民,住(略)。2009年4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21日被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乙、文某丙、雍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乙、文某丙、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一天,被告人文某乙在洋县X镇“雅加达”理发店卖淫时认识了被告人雍某某,雍、文某人在闲聊中谈到手中缺钱,雍某某提出给文某乙介绍在外打过工想找对象的山里男人,让文某结婚为借口骗得钱后二人分钱,文某乙当即表示同意。后文某乙将自己与雍某谋诈骗他人的事情告诉了与其姘居的被告人文某丙,二人商谋后,让文某丙冒充文某乙表哥,化名秦某林,编造文某乙欠秦远林钱,让受骗男人替文某乙还债实施诈骗。

被告人雍某某回到茅坪后找到急于给儿子刘成林找媳妇的本村村民刘彦娃,雍某某对刘说自己认识一个叫王玲的妇女,并谎称王玲在超市上班为人可靠,可与刘成林成婚。刘彦娃听后信以为真,让雍某中帮忙撮合,在雍某帮助下,文某乙先后从刘彦娃处骗得现金400余元。

2008年9月一天,被告人雍某某与茅坪村X村民黄某丁闲聊时,雍某出可以给黄某绍对象,并提出介绍成功黄某给他5000元。在雍某某帮助下,文某乙以谈对象为名与黄某丁交往并编造借口多次从黄某丁处骗取现金x余元及一部价值760元的手机。雍某某多次暗示黄某丁应给自己辛苦费,黄某丁请雍某某吃饭又给其现金100元。黄某丁向文某乙多次提出结婚要求,被告人文某乙谎称自己欠其表哥秦远林(文某丙)x元钱,黄某丁信以为真,后黄某丁在洋县城给文某丙5000元作为替文某乙还的欠款。2009年4月17日,文某丙又到黄某丁家要钱时,被黄某人识破并报警,公安机关将文某乙、文某丙、雍某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被告人文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雍某某骗取他人财物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文某丙骗取他人财物50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之行为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文某乙、文某丙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雍某某辩解意见:他对起诉书指控诈骗刘彦娃400余元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他伙同文某乙诈骗黄某丁x元财物有异议,他未把文某乙介绍给黄某丁,两人谈婚的事情他未参与,黄某丁给文某乙钱时打电话问他,他阻止过,黄某丁给了文某乙多少钱,他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一天,被告人文某乙在洋县X路口“雅加达”美容店卖淫过程中认识了被告人雍某某,两人在闲聊中谈到手头缺钱,雍某某提出可以给文某乙介绍在外打工想找对象的山里男人,让文某乙以结婚为借口骗钱后二人分钱,文某乙当即表示同意。被告人雍某某回到茅坪后找到急于给儿子刘成林找媳妇的本村村民刘彦娃,雍某某对刘说自己认识一个叫王玲的妇女,并谎称王玲在超市上班,为人可靠,可与其儿子刘成林成婚。刘彦娃听后信以为真,让雍某某帮忙撮合,雍某某带刘彦娃在洋县城与文某乙认识,后文某乙从刘彦娃处骗得现金330元,雍某某从刘处骗得现金50元。之后刘彦娃觉得文某乙不可靠,刘再未与文某乙联系。

2008年9月一天,被告人雍某某告诉文某乙,与他同村的黄某丁未结婚,可以再介绍给文某乙,文某乙表示同意。雍某某回到茅坪村后,黄某丁找到雍某雍某其介绍对象,雍某某便把文某乙的电话号码告诉黄,让黄某己与文某乙联系。黄某丁与文某乙见面后,文某乙以与黄某丁谈婚为由编造借口多次从黄某丁处骗取现金2800余元及一部价值760元的手机。雍某某暗示黄某当给自己辛苦费,黄某丁给雍某某现金150元。

2009年元月,在雍某某不知情下,被告人文某乙将自己与雍某某合谋以婚姻为借口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告诉了与其姘居的被告人文某丙,二人商谋,由文某丙冒充文某乙的表哥,化名秦某林,谎称文某乙欠文某丙现金x元,共同对黄某丁实施诈骗。黄某丁向文某乙提出结婚要求,文某乙谎称自己还欠其表哥秦远林债务x元,黄某丁在洋县城邮政储蓄银行取5000元现金交给文某丙替文某乙还欠款。文某乙以与其丈夫办理离婚,没有路费等为借口,多次骗得黄某丁现金1400余元,文某丙骗得黄某丁现金100元。2009年4月17日,文某乙、文某丙两人到黄某丁家,要求黄某丁替文某乙偿还二人编造欠款的剩余部分,被黄某丁家属识破并报警,公安机关将文某乙、文某丙、雍某某三人抓获。案件侦破过程中,被告人文某丙的女儿文某向公安机关退赔了文某丙藏匿在其住处的赃款2000元,该款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黄某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彦娃((略)村民)陈述证实,农历2008年8月一天,她碰到雍某某,雍某他认识一女子叫王玲,已离婚,在县城一百货店当售货员,人很稳当,可介绍给其子刘成林,并要介绍费3000元。几天后,雍某某和她到洋县城找到王玲见了面,她给了雍某某50元。次日雍某某领王玲到她家,她给王玲见面礼现金220元。几天后,王玲一人到她家,临走时,给王玲现金110元。后来她觉得王玲不可靠,就再未与王玲联系。2、被害人黄某丁陈述证实,2008年8月一天,他与雍某某闲聊中让雍某忙给他找个对象。几天后,雍某他介绍了一名在洋县一超市X镇巴女子王玲,二人在洋县X路口相见。第二天,王玲要回镇巴,他给了王现金200元。后来,王玲让他给买手机,他花760元买了一部手机送给王玲,又给王玲现金300元。后来,他领王玲到他家中,王玲答应与他结婚,并称还欠别人1600元帐,他给了王玲1600元现金。2009年1月,王玲又到他家称,以前她妈看病欠她表哥x元。次日,他在洋县城邮政储蓄银行取了5000元现金交给王玲的表哥秦远林。王玲离开他家时,他又给了王玲现金300元。农历2009年正月,王玲与秦远林先后到他家里,离开时他给王玲现金600元,给秦远林现金100元。3月份他同王玲到镇巴县城,他提出到秦远林家看看,王玲借口走开。他一人返回洋县后,王玲打电话说自己在河南打工,并已怀孕,让他寄500元路费,他按照王玲提供邮政储蓄卡号汇了500元,该帐号姓名叫文某丙。4月14日,王玲到洋县,他接王玲到家中,王玲称其表哥已向她催要了好几次欠款。4月17日,秦远林到他家,他提出要查看其身份证,王玲与秦远林不允,他怀疑两人在诈骗他,就让他弟弟黄某哲打电话报了警。3、证人苏中强(洋县X路口“雅加达”理发店业主)证言证实,2007年10月,他在五路口开办了“雅加达”美容美发店,2008年8月招聘王玲在店里给客人洗头、洗面、洗脚,还从事卖淫。王玲工作时间有半个月,期间曾与一个40岁左右的茅坪男人发生过性关系,事后王玲给他现金30元。另证实,王玲与一个镇巴男人到店里来过,王玲称这人是她男人,这男人姓名他不知道。4、证人文某(文某丙之女)证言证实,她暂住城固县城小西关一居民家中,他父亲偶儿到她这儿住宿,她在住处枕头里发现藏有2000元现金,应当是她父亲文某丙放的,她退赔给公安机关了。5、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09年4月23日,侦查人员从文某处调取了其父亲文某丙藏匿在其住处的赃款2000元。6、抓获犯罪嫌疑人经过证实,2009年4月17日,洋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干警接茅坪村X村民黄某哲举报后抓获了王玲、秦远林,经核实王玲真实姓名叫文某乙,秦远林真实姓名叫文某丙。并将案件移送洋县公安局刑警一队,刑警一队侦查人员于2009年4月19日将被告人雍某某抓获。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4月17日侦查人员从王玲(文某乙)处扣押天语B920黑色手机1部,现金51.5元。从文某丙处扣押旧手机1部,现金134元,邮政储蓄卡1张。8、办案说明证实,从文某丙处扣押的邮政储蓄卡,经查询,该卡内无存余现金。9、洋县价格认证中心洋认证字(2009)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天语B920型手机1部,鉴定价格为760元。10、领条证实,2009年8月10日,被害人黄某丁从公安机关领回被骗现金2000元。11、被告人文某乙、文某丙、雍某某年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均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12、被告人文某乙供述证实,2008年8月,她到洋县X镇X路口一理发店从事洗头、按摩和卖淫活动。一个叫雍某某的男人与她在理发店发生性关系后,两人闲聊中,雍某她讲,两人合伙作生意,由雍某她介绍未结婚的男子,她骗到钱后就离开,得钱后两人分,雍某分点,她多分点。她就答应后给雍某某留下手机号码。二天后,雍某电话讲,给她介绍一个茅坪叫成林的人,现人在广州打工,成林母亲想先见她一面。她就答应了。当天,雍某某带成林的母亲在洋县城与她见了面,第二天和雍某某到成林家,临走时,成林母亲给了她200元,后来她到成林家还去过一次,之后再未联系了。9月一天,雍某某打电话给她说,有人想与她谈对象,等会那人打电话来。随后有个男子打电话给她说,他叫黄某丁,是茅坪人想见面认识她。几天之后,黄某丁来县X路口与她见面,她也表示愿意与黄某丁谈对象。当晚两人住在洋县运输公司门口一旅馆。第二天黄某丁给她了300元现金。后她与黄某丁多次见面,黄某760元给她买了手机,花100元给她买衣服,给她现金累计2800余元。2009年元月,他将黄某丁给他的现金1600元交给与她姘居的文某丙,并把她与雍某某诈骗黄某丁的事告诉了文某丙。并让文某丙冒充她表哥,化名秦某林,虚构她欠文某丙x元的事实,让黄某丁帮她还帐。几天后,她到黄某丁家,随后让文某丙佯装向她要帐,黄某丁同她到洋县城,黄某邮政储蓄银行取款5000元交给文某丙。农历2009年正月十一,她与文某丙到黄某丁家,临走时黄某她500元,给文某丙100元。3月份,她同黄某丁到镇巴县城,黄某丁要求到文某丙家看,她怕诈骗行为被黄某穿借口跑掉了,后她与文某丙到河南灵宝一金矿打工。4月黄某丁电话联系她,她让黄某文某丙卡上汇了500元,后同文某丙商量再到黄某丁家要钱。两人到黄某丁家后,黄某亲属识破她的计划,黄某丁的弟弟打电话报了警。13、被告人文某丙供述证实,他与文某乙打工期间认识,2008年2月开始同居。8月文某乙到洋县一理发店打工,9月份一天,文某乙给他讲,有个姓雍某洋县人给他介绍对象骗钱。2009年1月一天,文某乙打电话让他到洋县城,他们在县政府门前见了面,那个男的问他情况,他谎称自己叫秦远林,是镇巴县X镇X村人,文某乙欠自己x元钱,那男的在邮政局取了5000元交给他。这5000元,其中3000元借给他女儿了,剩余2000元藏在他女儿住处屋内枕头里。过了段时间,他和文某乙到黄某丁家,临走时黄某文某乙600元,给他100元。2009年4月17日,他按照和文某乙事先商量的再次到黄某丁家要欠帐,被公安机关抓获。14、被告人雍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8月一天,他在洋县X路口一理发店认识了一个自称叫王玲的镇巴卖淫女子。两人发生性关系后闲聊中,得知王已离婚,王让他给介绍对象。后他把王玲介绍给同村的刘成林,并领刘成林母亲刘彦娃到洋县城与王玲见面。后他与王玲到刘彦娃家中,刘彦娃给王玲现金200元。因刘成林在外边打工,王玲不再与刘彦娃联系。他又把同村黄某丁的情况介绍给王玲。之后黄某丁找到他,让他介绍对象。他把王玲电话号码告诉了黄某丁,两人联系见面后,王玲还到黄某丁家去过几次。黄某丁与王玲来往中,黄某丁曾花费300元在洋县城请他和王玲吃饭,并给他现金100元,后来还给他交过50元电话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乙、文某丙、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文某乙诈骗金额x元,被告人文某丙诈骗金额6500元,被告人雍某某诈骗金额4090元。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唯指控三被告人诈骗数额有误。被告人文某乙与雍某某商谋并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文某丙又与文某乙商谋后参与到诈骗犯罪中,故被告人文某丙对其参与共同犯罪之前的犯罪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雍某某对被告人文某丙参与到诈骗共同犯罪中并与文某乙实施了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并不知情,也未参与,故其对文某丙与文某乙共同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之间在不同阶段分别商谋,明确分工,积极参与实施犯罪,三被告人均应认定为主犯。鉴于被告人文某乙、文某丙自愿认罪,文某丙亲属主动退赔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雍某某关于其未参与实施对被害人黄某丁的诈骗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雍某某、文某乙共同商谋,由雍某某选择诈骗对象黄某丁,并将其介绍给文某乙,由文某乙具体实施诈骗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共同诈骗。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文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

三、被告人雍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巨惠荣

审判员柳雅君

人民陪审员刘志鹏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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