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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甲犯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2011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水磨沟派出所(略),关押于六道湾看守所;2011年6月5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4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6月15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焦某,河南盘古(略)事务所(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强奸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1年7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证据发生变化,公诉机关于2011年7月28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公诉机关于2011年8月28日通知本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再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到庭参加诉讼人员与第一次庭审相同。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苏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焦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质性的伤害,是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晚,被告人苏某甲在泌阳县X乡X村委张庄,采用暴力手段在刘某家屋后麦地里将张某乙奸淫。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不满十四周岁,系未成年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马某丙、张某乙、张某丁、马某戊、张某己、苏某庚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书证泌阳县公安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诊断证明、(略)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暴力手段将张某乙奸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党书明

审判员董多仓

审判员刘书亮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任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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