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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乙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兵,系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某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于某乙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乙(以下简称原告)诉称:原告系辽x号大货车车主。2008年4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为辽x号大货车投保。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9日止。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出具保单后,原告交纳了保费16,603.93元,被告出具了发票。2008年9月2日12时,该车行驶至太子河区冶建市政公司送沙石时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定损,经核定车损为23,670.00元,该案发生施救费用2,000.00元。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做出拒赔决定。原告认为该案属于某险理赔责任,而且原告投保时,被告未对合同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被告拒赔错误,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25,670.00元。

并提供如下证据:

1、保险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是255,000.00元。

2、保险费收据,证明原告已经交纳保险费。

3、保险合同条款,证明原告的出险情况属于某中第36条关于“倾覆”一项内的“车辆翻倒”的规定。

4、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证明被告认为原告出险时的车辆财产损失情况应该为23,670.00元。

5、施救费收据,证明施救费数额。

6、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出险事故拒赔,被告在引用拒赔理由时将条款中的“顿号”改为了“逗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辩称:不同意理赔,因为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车体虽然触地,但“两轮以上”未离地,这两种情况必须同时存在才属于某体“倾覆”,才属于某险理赔范围。

并提供如下证据:

1、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出险时车体没有“两轮以上”离地。

2、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辽x号欧曼自卸货车车主。2008年4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为辽x号欧曼自卸货车投保,并于某日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55,000.00元。原告于2008年4月25日向被告交纳保险费人民币16,603.93元。2008年9月2日12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辽阳市太子河区冶建市政公司时发生翻车事故,后自卸车厢右侧副顺梁卡子断裂,造成车厢向左侧侧翻,车体触地,致使车厢变形,车大架扭曲,副梁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投保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定损,经核定车损为人民币23,670.00元。该起事故发生施救费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做出拒赔决定,拒赔理由:“本次事故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营业性质货车附则第36条规定:倾覆是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辆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某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当时现场被保险车辆,没有发生规定现象,不属于某险责任,予以拒赔。”另查,《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关于“倾覆”的规定是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某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原告于2009年5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5,6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保险费收据、保险合同条款、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施救费收据、拒赔通知书,被告提供的照片、营业执照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与法律相悖,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辽x号欧曼自卸货车发生翻车事故虽未两轮以上离地,但其车体触地,已处于某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符合《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关于“倾覆”的规定。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理赔车损及施救费之主张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被保险车辆虽车体触地,但两轮以上未离地,两种状况必须同时存在才属于某体“倾覆”之抗辩,有悖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关于“倾覆”中“翻倒”的规定,该款中“车体触地”和“两轮以上离地”属于某列关系,有一种现象存在即符合“车体翻倒”的规定。故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乙保险理赔款及相关费用人民币25,6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人民币44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某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骞

审判员张文

审判员王元春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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