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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中专文化,职工,住(略),户(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湖南人信(略)事务所(略)。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为了从胡某丙(另案处理)处赚取高额利息,以月利率1.5%至8%不等的利息,以做生意等各种理由先后分别向林爱华、黄某丁、贺某某等32人借款共计1341万元,已还本金508万元,支付某息479.36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司法鉴定书、借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但认为:1、指控的第18笔向李某仁借款10万元,支付某息4万元,本金已还;2、指控的第27笔向黄某壬借款本金36万元,己还本金6万元,支付某息13万元,本金30万元未还;3、指控的第15、28、29、30、31、32笔向董双容、付某某、刘某癸、李某、夏某某、梁某某借款支付某利息分别为55万元、1万元、55万元、4万元、17万元、80万元。

辩护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但认为:1、犯罪数额只能认定指控的第1笔即林爱华的借款109万元,其余借款对象均为被告人张某乙的亲戚、同事或朋友,均是特定对象;2、被告人张某乙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乙将借款全部转借胡某丙,其本身也是受害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为了从胡某丙(另案处理)处赚取高额利息,以月利率1.5%至8%不等的利息,以做生意等各种理由先后分别向林爱华、黄某丁、贺某某等32人借款共计1341万元,已还本金508万元,支付某息479.36万元,具体如下:

1、2007年3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张某乙以做医疗器械生意为由,以8%的月息向林爱华多次借款累计本金共计109万元,支付某息40.92万元,己还本金9万元。

2、2009年6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乙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某为由,以4%的月息分3次向黄某丁某款22万元,支付某息1.24万元,本金未还。

3、2008年12月2009年5月,被告人张某乙以做医疗器械生意为由,以5%的月息分5次向贺某某借款59万元,支付某息6.95万元,已还本金39万元。

4、2009年5月8日至2009年6月22日,被告人张某乙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某为由,以5%的月息向刘某戊借款共计7万元,支付某息1.5万元,本金未还。

5、2009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乙以做医疗器械生意为由,以5%的月息向周某某借款5万元,共支付某息1万元,本金未还。

6、2009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乙以做医疗器械生意为由,以4%的月息向刘某华借款10万元,共支付某息1.2万元,本金已还。

7、2009年7月20日,被告人张某乙以做医疗器械生意为由,以2%的月息向易争球借款3万元,共支付某息0.12万元,本金未还。

8、2009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乙以做医疗器械生意为由,以5%的月息向汤某连借款20万元,共支付某息6万元,本金未还。

9、2009年4月21日和8月27日,被告人张某乙以做医疗器械生意为由,以8%的月息向易争球借款共计13万元,支付某息5.28万元,本金未还。

10、2009年以来,被告人张某乙以做医疗器械生意为由,以5%的月息分多次向曹英借款共计本金87万元,共支付某息4万元,已还本金20万元。

11、2009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乙以做医疗器械生意为由,以5%的月息向吕红辉借款5万元,共支付某息1.25万元,本金未还。

12、2009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乙以做医疗器械生意为由,以5%的月息向杨灵借款5万元,共支付某息1.25万元,本金未还。

13、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张某乙以做药材生意为由,以6%的月息分3次向刘某文借款共计本金30万元,共支付某息19万元,本金己还。

14、2009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乙以做医疗器械生意为由,以4%的月息向左丽华借款8万元,共支付某息0.96万元,本金未还。

15、2007年3月至2009年10月,被告人张某乙以做医疗器械生意和攸县的士冲标为由,以5%的月息向董双容多次借款累计本金共计120万元,支付某息45万元,已还本金25万元。

16、2009年3月以来,被告人张某乙以做医药生意为由,以4%的月息分4次向文丽借款共计35万元,支付某息34万元,本金未还,后文丽在张某乙处借了2万元钱。

17、2009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乙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某为由,以2%的月息向易文娥借款2万元,共支付某息0.12万元,本金未还。

18、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以5%的月息分两次向李某仁借款共计10万元,共支付某息2万元,本金已还。

19、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张某乙以做医疗器械生意和攸县的士冲标为由,以8%的月息向熊今朝多次借款累计本金共计120万元,支付某息11.2万元,己还本金70万元。

20、被告人张某乙分5次共向陈爱平借款共10万元,已支付某息2.16万元,本金未还。

21、2007年6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乙以做医疗器械生意和攸县的士冲标为由,以8%的月息向陈北平多次借款累计本金共计121万元,支付某息63.76万元,已还本金2万元。

22、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乙以做生意为由,以8%的月息分3次向唐某某借款累计本金共计40万元,支付某息19.2万元,已还本金10万元。

23、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张某乙以做医疗器械生意为由,以8%的月息向汤某某多次借款累计本金共计70万元,支付某息16万元,本金己还。

24、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乙以做医疗器械生意为由,以8%的月息分4次向胡某己借款累计本金共计80万元,支付某息59.6万元,本金未还。

25、2009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乙以做生意为由,以8%的月息向胡某庚借款15万元,支付某息8万元,本金未还。

26、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张某乙以做医疗器械生意为由,以8%的月息向张某辛多次借款累计本金共计98万元,支付某息34万元,己还本金50万元。

27、2009年5月中旬,以做医疗器械生意为由,以4%的月息向黄某壬借款本金36万元,己还本金6万元,支付某息6.04万元。

28、2009年的时候,被告人以做生意为由,向付某某借款10万元,未付某息,本金已还。

29、2006年9月至2009年10月,以做生意为由,以7%、8%、10%不等的月息向刘某癸多次借款累计本金共计53万元,支付某息33.99万元,本金已还。

30、2006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以做生意为由,向李某借款2万元,未支付某息,但拿了3000元钱给李某用,本金已还。

31、2009年以来,被告人张某乙以做医疗器械生意为由,以5%的月息分3次向夏某某借款累计本金共计46万元,支付某息8.88万元,本金未还。

32、2007年12月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张某乙以做医疗器械生意和攸县的士冲标为由,以8%的月息向梁某某多次借款累计本金共计53万元,支付某息44.44万元,本金已还。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于2009年11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林爱华、黄某丁、贺某某、刘某戊、周某某、唐某某、汤某某、胡某己、胡某庚、张某辛、黄某壬、付某某、刘某癸、李某、夏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书证借条、收条,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分别向他们借款、还款的情况;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其先后向林爱华、黄某丁某人借款、还款的事实;3、证人胡某丙证言及书证借条、收条、转账凭证,证明

被告人张某乙分别将借款转借给胡某丙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分别向林爱华、黄某丁某人借款、还款的具体数额;5、投案自首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乙投案自首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乙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乙系初犯,部分借款已归还,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向李某仁借款本金10万元已还;向黄某壬借款本金36万元,己还本金6万元”,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乙还辩称“向李某仁、黄某壬、董双容、付某某、刘某癸、李某、夏某某、梁某某借款支付某利息分别为4万元、13万元、55万元、1万元、55万元、4万元、17万元、8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丁某提出“犯罪数额只能认定指控的第1笔即109万元,其余借款对象均为特定对象”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张某乙向亲戚、朋友、同事或通过亲戚朋友介绍等方式来吸收资金,主观上具有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故意,故,其向亲戚、朋友、同事吸收的资金,也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辩护人丁某还辩称“被告人张某乙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被告人张某乙将借款全部转借胡某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乙退赔相关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罚金及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良

审判员王蓉蓉

人民陪审员陈冬娥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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