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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彭某某诉湖南弘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

原告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原告陈某某,男。

被告湖南弘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秉言(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秉言(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彭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弘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孔干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x元的总价购得被告开发的弘欣公寓一套商品房,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0年10月31日交付使用。但是被告逾期未能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符合房屋交付条件之日止,金额暂定867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条约定的第1种交房条件,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的第六条也有相关约定,原告购买的房屋在2010年10月12日就已经验收合格,同时被告也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通知的义务,通过报纸公告和挂号信,通知原告来收房,并且在售楼部张贴了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所以被告已经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没有构成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沙市X路某号住房一套。合同第十条交付期限及条件,出卖人(被告)应当在买受人(原告)交清首付款及相关税费,并办理完银行按揭手续、按揭款到达出卖人账户后(2010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即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第十一条房屋交接及违约责任,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买受人应在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天对该房屋进行验收并与出卖人办理交接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出卖人的原因,未按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该房经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后,买受人应在出卖人通知规定时间内,办理有关手续和接收房屋。买受人除出卖人上述手续不全可以拒绝交付外,不得以其它理由拒绝接受房屋,出卖人已出具上述文件而买受人拒绝交付时,责任由买受人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10年10月22日,原告购买的房屋经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出卖人)单位验收合格。2010年10月21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10月28日办理交房手续。2010年11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交房手续,在房屋验收交接表验收项目中,原告认为:入户门不安全,用薄片即可轻易打开;墙面多处空鼓(主要是卧室和窗户天花板);护栏不锈钢栏杆太薄,易弯曲折断,不安全;其余项目暂未发现严重问题,整改合格前拒收房屋。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标准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则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房义务,没有违约,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1年3月4日向向本院起诉,请求裁决。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工程综合验收表、交房通知、房屋验收交接表、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条件是由出卖人、设计方、监理方、施工方验收合格,交房期限是2010年10月31日。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就原告所在的房屋经勘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出卖人)单位验收合格,并书面通知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办理交房手续,买受人应在出卖人通知规定时间内,办理有关手续和接收房屋。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到被告处办理房屋交接验收时认为,入户门不安全,用薄片即可轻易打开;墙面多处空鼓(主要是卧室和窗户天花板);护栏不锈钢栏杆太薄,易弯曲折断,不安全等问题,可通过维修等方式解决;并不属于房屋主体质量不合格问题,不影响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被告以此拒收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应视为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房屋。综上,原告拒绝接收房屋,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某、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干雄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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