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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边某某冯某某赵某某聚众斗殴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又名曾某超,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任俊杰,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超,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09年3月1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冯某某,又名冯某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09年1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09年1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09年1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边某某、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某乙、胡某某、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五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任俊杰、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臧幸辉、被告人冯某某、边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8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边某某等人在鲁山县XX饭店饮酒过程中,因琐事在电话中与鲁山县X镇男青年曾某乙发生争吵。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纠集边某某、冯某某、赵某某等人,去至鲁山县城XXX路南曾某乙家经营的“XX铁锅批零部”内,被告人张某某、边某某、冯某某、赵某某与城关镇男青年曾某乙、胡某某、袁某某等人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将曾某乙、胡某某、袁某某首部、肩部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乙之损伤属轻伤,胡某某、袁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2009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鲁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某属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请求四被告人赔偿铁锅等物品损失800元,门市部停业二天半损失3000元,合计3800元。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请求四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242.28元,误工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护理费3000元,继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当庭变更法医鉴定费为650元,增加伤残赔偿金x元,合计x.28元。提供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请求四被告人赔偿医疗费950.57元,法医鉴定费150元,误工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护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合计x.57元。提供住院收费票据一张。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请求四被告人赔偿医疗费725.24元,法医鉴定费150元,误工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合计x.24元。提供住院收费票据一张。

被告人张某某对本案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虽然进到屋里了,但是自己没有动手打人就被对方打倒了,并当庭称进去时就看到曾某乙攀着胳膊,他的伤不是这次打架造成的,综合意见是认罪,请求从轻处理;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对方的医药费,其它部分不赔偿。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某一方也有三个人受了伤,被害人方有一定的过错;被害人曾某乙的伤情是否是这次打架所致事实不清;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无前科,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对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是去劝架的,没有参加打架;被害人方手持木棍,早有准备;被害人曾某乙的伤情是否是本次打架所致事实不清;公诉机关对被害人方的动机没有提。综合意见是认罪,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边某某对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动手,是对方打自己方的人的;被害人曾某乙的伤情是否是本次打架所致事实不清。综合意见是认罪,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赵某某对事实有异议,辩称是对方的人打的自己一方,自己一方的人仅是被动还手。综合意见是认罪,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边某某等人在鲁山县XX饭店饮酒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鲁山县X镇男青年曾某乙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纠集边某某、冯某某、赵某某等人,去至鲁山县城XXX路南曾某乙家经营的“XX铁锅批零部”内,被告人张某某、边某某、冯某某、赵某某与城关镇男青年曾某乙、胡某某、袁某某等人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将曾某乙、胡某某、袁某某头部、肩部、手部等处致伤。2008年12月31日鲁山县公安局作出公鲁(刑)伤鉴字[2008]X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曾某乙之损伤属轻伤。被害人胡某某、袁某某之损伤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2009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鲁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受伤后于当日到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4242.28元。经平顶山市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某乙之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到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950.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受伤后于次日到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725.2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边某某、赵某某供述及当庭辩解。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纠集多人前往被害人曾某乙的店内与被害人等发生争执并进行斗殴的前因及事实经过。

2、被害人曾某乙、胡某某、袁某某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纠集多人前往被害人曾某乙的店内与被害人等发生争执并进行斗殴的事实经过。

3、证人邹XX、杨X、朱XX、周XX证言。综合证实了上述证人被张某某电话约至XXX及见到案发现场的打架情况。

4、证人曾XX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领人去自家店内打架的经过。

5、证人胡X、吴XX等人证言,证实了知道XXX发生打架的事实。

6、证人高XX证言,证实了被害人曾某乙的伤情。

7、被害人曾某乙诊断书、住院病历、影像摄片报告、公鲁(刑)伤鉴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曾某乙之损伤查时已构成轻伤。

8、被害人胡某某诊断书、公鲁(刑)伤鉴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之损伤查时已构成轻微伤。

9、被害人袁某某诊断书、公鲁(刑)伤鉴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袁某某之损伤查时已构成轻微伤。

10、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

11、曾某乙、胡某某、袁某某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实三被害人受伤住院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12、平顶山市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证实曾某乙之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为5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边某某、赵某某为个人目的,纠集多人进行殴斗,并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辩称自己没有动手,是被动还手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被害人曾某乙的伤情有异议,但并无证据支持,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曾某乙轻伤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四被告人承担的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费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其它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或无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09年10月27日止。)

三、被告人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09年10月27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09年10月27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边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经济损失x.28元。(其中医疗费4242.28元、误工费90元、护理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法医鉴定费500元。)

六、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边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经济损失1100.57元。(其中医疗费950.57元、误工费50元、护理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

七、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边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经济损失875.24元。(其中医疗费725.24元、误工费50元、护理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的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胡某某、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判长杨东升

代理审判员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马榕焕

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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