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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王某某与云南曲靖卷烟厂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2-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昆民初字第82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昆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笔名:季康,英文名:(略)),女,1931年出生汉族,作家,美国公民。

委托代理人刘胡乐,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宇辉,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文联离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斌,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曲靖卷烟厂。地址:曲靖市大坡寺。

法定代表人魏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笛,云南实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明,云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王某某诉被告云南曲靖卷烟厂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赵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一致:一、依法确认被告将其卷烟命名为《五朵金花》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四、判令被告就其侵害行为向原告道歉。诉讼请求的理由:一、认为其享有对五朵金花电影剧本的著作权;二、被告使用五朵金花的名称未经其许可;三、被告用于卷烟销售,歪曲作品的美好形象。

被告答辩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五朵金花一名不是原告独创的、特有的,而是白族民间广为流传的称谓;二、五朵金花的创作是职务行为,原告不享有著作权;三、即使原告享有著作权也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当受到保护;四、依照我国法律作品名称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庭审中,两原告举出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一、(1)电影文学作品《五朵金花》,证明季康、公浦享有五朵金花的著作权;

(2)云南省文联2001年3月20日证明(内容略),证明季康是赵某某的笔名,与公浦合作著作五朵金花;

(3)中国作家大词典,证明赵某某笔名季康,作家电影文学剧本五朵金花;

(4)中国电影剧本选六,由中国电影出版社出版,143一202页收录了五朵金花剧本,证明赵某某对五朵金花享有著作权。

对该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原告并非唯一著作权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二、(1)被告的专刊“走向辉煌”,证明被告未经五朵金花著作权人同意,擅自把五朵金花作为三种烟标使用,侵害原告的著作权;

(2)“中国昆明国际贸易中心”的专刊,有五个白族少女在苍山脚下烟田里的照片,并有特制及甲级五朵金花的字样,证明被告歪曲了五朵金花,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

(3)在被告网站下载介绍五朵金花的内容,证明五朵金花牌香烟、特制五朵金花、甲级五朵金花均起名于电影五朵金花,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4)2001年11月30日被告的网上下载,介绍以五朵金花为名烟卷的产生时间及种类,证明被告对原告著作权的侵权。

被告对前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任何侵权,首先原告不享有著作权,只享有著作权中的属名权,被告用五朵金花作商标是依法注册,被告在使用五朵金花商标的过程中没有构成对两原告的侵权,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第4份证据是从网页下载的,所以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对该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异议的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

庭审中,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举证如下:

一、(1)《云南民俗集刊》,说明金花是大理妇女喜欢使用的名字;

(2)大理以金花为名的部份妇女名单。证明大理地区的妇女常用金花作为女性的名字,金花不具有独创性;

(3)《白族本主文化》,证明在古代白族就有金花姑太、金花龙姑、金花姑娘的说法;

(4)《中国各民族宗教与神话大词典》,有金花公主的说法;

(5)《白族文学史》,在白族的神话传说里有金花姑太、金花公主、金花龙姑、金花姑娘、金花宫主的说法;

(6)《白族神话传说集成》,关于白族来源的传说,白族有五个始祖分别与五种兽类繁衍出白族,所以五朵金花是白族文化的表现形式。

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金花及五朵金花没有独创性,是数词,且五朵金花在电影剧本、电影创作之前就有,原告在五朵金花上没有独创性,在唐代就有五朵金花。

原告认为上述书刊都是在59年之后出版发行的。在此之前没有任何人创造与五朵金花相关的文学作品,五朵金花是我方作品的独创、独有的,原告所主张的是著作权不是名称权,被告承认香烟的名称来源于电影不是来源于其他。原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1)“同名作品的名称绘编”,我国同意作品名称重复,不对著作权名称给予保护;

(2)我国著作权法选编,没有规定对著作权名称进行保护;

(3)广播电视部门行政法规规定,新中国前期的电影作品的整体版权归属于制作厂;

(4)《伯尔尼公约》没有任何一个条款保护作品名称;

(5)原告赵某某所在的美国有多处判例均不保护著作权名称;

(6)郑程思编著的《版权法》,表明美国的判例不保护著作权名称;

(7)国家版权局关于作品标题是否受著作权保护的答复(X-X-X),作品标题不受著作权保护。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被告的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没有哪一份证据明确作品名称不受法律保护。《著作权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电影剧本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并有溯及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1)文化部关于召开1995年艺术片主题计划会议及与国庆十周年献礼影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证明五朵金花系献礼片;

(2)两原告所写新闻报告,在X-X-X云南日报第三版,组织创作五朵金花电影是法人单位;

(3)五朵金花剧本,59-12第一版,署名人后记中证明是由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创作;

(4)云南百科全书;

(5)电影艺术1999年第5期,五朵金花由文化部部长夏衍主持创作工作,电影名称是夏衍部长确定的;

(6)昆明日报2000年8月14日C4版五朵金花诞生记;

(7)张树芳的调查笔录;

(8)莫沙的调查笔录;

(9)杨玉春的调查笔录;

(10)杨秀珍的调查笔录;

(11)史光华的调查笔录;

(12)云南日报X-X-X第八版公浦大理说《金花》;

(13)大理三月好风光2000—4年一版;

(14)《不谢的金花》;

(15)省文联1964年致八一制版厂的函,证明赵某某是五朵金花主要执笔者;

(16)省文联1964年致峨嵋厂的函,证明赵某某是五朵金花的主要执笔者;

(17)云南日报70-1-26第三版、70-8-25第一、三版、X-X-X第三版、X-X-X第三版。

对该组证据的综合质证,原告认为占用和使用五朵金花是事实,五朵金花的著作权不属于被告,目前为止没有其他任何人对署名权及著作权提出主张,著权法第十一条对解决著作权的争议进行规定,无相应证据,署名权就是著作权人,被告举证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我院委托中国国家版权局,对本案作品名称是否是受著作权法调整和保护致函要求答复,国家版权局于2001年12月25日作出权司(2001)65关于文学作品名称不宜受著作权法保护。

本案经庭审查明以下事实:1958年为完成国庆十周年献礼,需拍摄反映少数民族生活体裁的影片,经中宣部指定云南省委宣传部组织实施,宣传部指派两原告创作五朵金花文学作品,并拍摄成电影于1959年公映,电影文学剧本也以季康、公浦之名为作者予以发表。1974年被告开始生产五朵金花牌卷烟,1983年被告以“五朵金花”为名注册卷烟商标生产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王某某于1959年创作出版了电影文学剧本“五朵金花”,对该剧本两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两原告的著作权。首先,从内容上看,著作权保护作者的独立创作,在文学作品当中可能仅仅是一句普通的日常对话,虽然这一句普通对话的句子也表现了作者的思想,但著作权法并没有予以保护,是因为这种日常式的对话虽然也反映了作者的思想,但是不具备作者独立创作的特点,也不是作者创作整部小说的思想的实质部分。“金花”是白族妇女的称谓,“五朵”也只是数词和量词的组合,“五朵金花”一旦独立成句,仅能表现为5位白族妇女的称谓,而电影文学剧本《五朵金花》所要表达的思想实质是通过阿鹏找金花的这段经历,勾画出今天白族人民生气勃勃、热情劳动、能歌善舞的一幅美景。阿鹏找到的五个金花,都是具有先进、乐观思想的青年人,反映出边疆兄弟民族在祖国大家庭里的幸福生活。所以仅“五朵金花”一词句,其表现的内涵并不属于某个特定人的思想的独特表现,也无法认为其反映了作者的全部思想或者思想的实质部份。因此,单就“五朵金花”一词而言,得不到著作权保护。其次,从法律上看,被告在1974年开始用“五朵金花”之名生产卷烟,1983年用“五朵金花”之名注册了卷烟商标。依照1991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5条第2款的规定,即: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而被告在使用“五朵金花”时的有关著作权方面的规定和政策没有对作品名称是否保护予以明确,即使是著作权立法后,受著作权法调整保护的范围为: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没有具体明确表述对作品名称进行保护,著作权法中所列举的15种侵权行为也未包括对作品名称构成侵权的情形。另外,经中国国家版权局针对我院的函,作出权司(2001)X号“文学作品名称不宜著作权法保护”的答复看,作品名称不受著作权法的调整。综上,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侵犯其著作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赵某某、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跃明

审判员李宏智

审判员黄红

二00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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