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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之妻龙亿香在县城“海悦大酒店”前碰到欠其父亲钱的周某某,便打电话告知陈某某。陈某某叫被告人徐某某一起找到周某某,要周某钱,周某无钱偿还。被告人陈某某和龙亿香便到县城“富丽华宾馆”开房,并打电话叫来黄某、黄某华(均被行政处罚),让二人与徐某某带周某某到该宾馆X号房。在房间内,被告人陈某某要周某某联系还钱,并让黄某、黄某华看守,不让周某开。当晚24时许,周某某仍未还钱,被告人徐某某就用手推了周某部一下,又打了周某某耳光。12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将周某某解救。周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约6小时。经鉴定,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0年6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及同案人黄某、黄某华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借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医学鉴定书、抓获经过、自首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为索取债务,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蓉蓉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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