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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弓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宏、马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利用事先伪造好的辽阳市佰亿丽景茗城X栋四单元X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经辽阳市房产产权产籍管理处认证为假证),以抵押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金某丁人民币6.6万元。案后,被害人将被告人刘某甲扭送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害人金某丁的陈述,证人刘某丙证言,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房屋买卖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公证书一份,物证假房照一本。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自己偿还了被害人7个月的利息,即7.7万元。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陈述有矛盾,根据该陈述,可以推定被告人刘某甲至少偿还了被害人5个月的利息,即5.5万元,同时认为被告人无前科,系偶犯,被害人放高利贷对本案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并向法庭出示了证人金某戊证言。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以做铁矿石生意为由,于2008年2月21日向金某丁借款人民币11万元,用其所有但已经抵押给他人的辽阳市佰亿丽景茗城X栋四单元X号楼作抵押,并伪造了该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二人口头约定,被告人刘某甲每月付给金某丁利息1.1万元,借款时扣除利息1.1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实际得款9.9万元,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此后,被告人刘某甲给付金某丁4个月的利息即4.4万元,之后便不再给付。被告人刘某甲共骗取金某丁人民币5.5万元。

2008年11月21日,金某丁发现被告人刘某甲抵押给自己的房屋此前已抵押给他人,自己手中的房产证是伪造的,便将被告人刘某甲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金某丁的陈述证实2008年2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向自己借款11万元,用辽阳市佰亿丽景茗城的一处楼房作抵押,并将房照押在金某丁手里。二人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二人口头约定,被告人刘某甲每月付利息1.1万元,当时先扣一个月的利息,实际给被告人刘某甲9.9万元。至2008年8月初,被告人刘某甲欠金某丁一个月利息,以后便不再给付。2008年11月21日,金某丁发现被告人刘某甲抵押给自己的房屋此前已抵押给他人,自己手中的房照是伪造的,便将被告人刘某甲扭送至公安机关。

2、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08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交给其2.2万元,让其转交给金某丁,此款是涉案借款应付的四月份和五月份的利息,与金某丁的陈述相吻合。

3、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证实金某丁发现自己被骗后,将被告人刘某甲扭送至公安机关,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4、书证房屋买卖协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向金某丁借钱时,虽然是用房屋作抵押,但二人签订的是一份房屋买卖协议。

5、书证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公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抵押给金某丁的房屋此前已抵押给辽阳万鑫典当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公证。

6、书证辽阳市房产产权产籍管理处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押给金某丁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假的。

7、物证假房照一本,经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辨认,确系其押给金某丁的房照。

8、被告人刘某甲对自己将已经抵押给他人的房屋作抵押,并伪造该房屋所有权证,骗取借款的事实供认。

关于被害人金某丁陈述包括先扣的一个月利息在内,被告人刘某甲只付给自己4个月的利息,即4.4万元,因其陈述2008年8月初,被告人刘某甲欠自己一个月利息,据此,可推算被告人刘某甲给付其5个月利息。鉴于此陈述存在矛盾,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给付金某丁5个月利息,即5.5万元;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辩解自己给付金某丁7个月的利息,因金某丁否认,又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对证人刘某丙证言提出异议,否认自己通过刘某转交给金某丁2个月的利息2.2万元,因该证言与金某丁的陈述相吻合,且对被告人并无不利,故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人金某戊证言,因与金某丁的陈述相悖,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诈骗数额,被告人刘某甲虽然向金某丁借款11万元,但借款时即扣除一个月利息1.1万元,其实际借款应为9.9万元,此后,又给付4个月利息4.4万元,故其诈骗数额应为5.5万元,对公诉机关认定为6.6万元的指控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甲庭审中能够认罪,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戴素梅

审判员王聪

代理审判员黄某萍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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