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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乙与翁某丁、王某相邻关系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翁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曹某丙,女。系翁某乙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翁某丁(曾用名翁X),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女。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运,河南时代律某事务所律某。特别授权。

翁某乙与翁某丁、王某相邻关系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翁某丁、王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一审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做出(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翁某乙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某乙委托代理人曹某丙、陈某某,翁某丁、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翁某乙与翁某丁系前后邻居,2009年3月,翁某乙拆除旧房翻盖新居,因宅基地边界问题双方发生纠纷,翁某丁在翁某乙房后挖了一条沟,并阻止翁某乙粉刷后墙时从其家通行,翁某乙诉至本院要求翁某丁、王某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一审法院认为相邻双方应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依据相关法律某定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翁某丁、王某把沟填平,不得阻拦翁某乙粉刷后墙。为了该诉讼,翁某乙先后三次聘请律某,又对主审法官处理案件情况进行了录音录像,对争议房屋现场状况进行了录像和拍照,花去交某若干。2010年9月16日,刘店国土资源所和刘店乡X村委的主持下,双方就宅基地边界签订协议:翁某乙房屋西北角向北量1.3米取一点A,东北角向北量0.75米取一点B,AB两点连线为双方边界。以上事实有翁某乙提供的本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2010年9月16日双方所签订协议一份、2010年5月10日本院对双方的询问笔录一份、交某票据172张计1044元、光盘两张、照片一张在卷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翁某乙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停工一个月的损失3000月和雨搭损失200元,就有责任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现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停工损失,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翁某丁和王某将其雨搭打坏,故对以上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翁某乙提出的误工费、交某、律某代理费、录音录像费均系其参加诉讼的费用,要求翁某丁和王某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翁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元由翁某乙承担。

翁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翁某丁和王某在翁某乙家宅基地盖房时百般阻挠,造成翁某乙该房无奈停工,雨搭摔破两个,应当赔偿我经济损失和误工费,因之前诉讼产生的交某、律某、录音录像费、诉讼费对方也应当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翁某丁、王某答辩称:翁某丁、王某没有侵害翁某乙的宅基地利益,也没有打坏雨搭。翁某乙的损失也根本不存在,数额也不合理。翁某乙所称的交某、律某、录音录像费、雨搭损失没有依据,也是不真实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翁某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其3000元的停工损失是在停工一个月期间请施工人员吃饭的开销,关于雨搭损失其没有提交某据证明是翁某丁和王某损坏的,误工费也没有提交某关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因其他诉讼产生的交某、律某、录音录像费要求翁某丁和王某赔偿没有法律某据,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某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元,由翁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玉峰

审判员孙玲玲

审判员杨雯劏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孔德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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