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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生于1966年。

委托代理人:王青山,河南赏春(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65年。

委托代理人:高中良,河南省淅川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胸部骨折。原告为此治疗仅医疗费就支出两万余元,而被告却分文未付。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

2、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结算单、住院每日清单,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和所花费的医疗费。

3、原告及其妻子的户口簿,以此证明原告及其妻子为农村户口。

4、交通费票据两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740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证据的效力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非正规票据,无法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某,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5月11日8时4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无号牌银钢110两轮摩托车,由淅川县X镇往淅川县X镇方向行驶,在淅川县X镇X路段,与原告卢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卢某某胸Ⅱ椎体骨折。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处理,出具了淅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某某无责任。原告卢某某于2011年5月11日到南阳市医学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了15天,花费医疗费x.30元,后获得报销x元。原告卢某某出院时,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2月,加强营养;2、定期拍片复查,不适随诊。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无牌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30元,扣除已获得的报销部分,被告应当赔偿x.30元。2、关于误工费,按照医嘱,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2月,加上住院的15天,误工时间共75天,结合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人均纯收入标准,误工费为5523.73元÷365天×75天=1135.01元。3、护理费,护理费按照上述误工费的计算方法,应支付的数额也为5523.73元÷365天×75天=1135.0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河南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该数额应为30元×15天=45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10元,计算75天,共计750元,该数额较为合理,被告应予赔偿。上述各项共计x.32元,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缺乏相应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少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32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4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彬

审判员闫洪照

人民陪审员张好团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丰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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