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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食品二厂与共青团楚雄市委员会、楚雄市昂立实业公司追偿担保债权纠纷案

时间:2001-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楚经初字第548号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楚经初字第X号

原告楚雄市食品二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自发,楚雄市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共青团楚雄市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委员会书记。

委托代理人连勇,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志军,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雄市昂立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进松,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楚雄市食品二厂(以下简称食品二厂)为与被告共青团楚雄市委员会(以下简称团市委)及楚雄市昂立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昂立公司)追偿担保债权纠纷一案,于二000年十—月七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0年十一月三十日、二00一年一月五日,三月十六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食品二厂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郭自发、被告团市委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连勇、郑志军、被告昂立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进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食品二厂诉称,一九九三年—月,被告团市委请我厂为其向楚雄市城市信用社贷款十万元提供担保,用于昂立公司扩大经营的流动资金。贷款期满后,团市委未按期归还,经楚雄市人民法院(1994)楚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昂立公司归还楚雄市城市信用社借款本息十—万二千八百四十六元六角,食品二厂负连带责任。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我厂的土地、房屋、构筑物、机器等己抵偿给城市信用社,赔清了团市委贷款本息,诉讼费用等十—万九千七百一十六元六角。后我厂多次与团市委协商未果。现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团市委赔偿我厂为其偿付的贷款本息、诉讼费、执行费合计十五万六千七百零五元九角七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团市委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食品二厂是为昂立公司提供担保,而不是为团市委担保,因此,本案的主体不应是团市委,且原告在其财产被法院执行两年多而未向昂立公司追偿债权,己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昂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自一九九四年歇业至今,并己负债,是无力偿还债务的。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告团市委申请开办经济实体楚雄市新世界实业公司(登记注册时更名为楚雄市鸿昌发展公司),经楚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一九九三年二月,经团市委申请,楚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楚雄市鸿昌发展公司变更为楚雄市昂立实业公司。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昂立公司由食品二厂担保,向楚雄市城市信用社借款—卜万元作流动资金。还款期满后,昂立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后昂立公司歇业至今。一九九四年十二月,经本院(1994)楚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昂立公司归还楚雄市城市信用社借款本息合计十一万二千八百四十六元六角,食品二厂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一九九七年六月,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食品二厂的土地、房屋等财产十一万九千七百一十六元六角,用于清偿昂立公司欠楚雄市城市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十一万二千八百四十六元六角、诉讼费四千八百七十元、执行费用二千元。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针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双方主要争议事实如下:(一)原告认为,被告团市委为创办昂立公司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与原告订立了由食品二厂为团市委担保贷款的贷款担保协议书,明确了担保人是食品二厂,被担保人是团市委,因此,我厂是为团市委担保,而不是为昂立公司担保。我厂与团市委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团市委于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的关于原昂立公司债权债务问题的处理决定和二000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市政府办汇报的关于原昂立公司欠市食品二厂债务的处理情况可得到证实。为此,其向法庭提交了一九九三年一月十六日团市委与食品二厂签订的贷款担保协议、团市委关于原昂立公司债权债务问题的处理决定及原昂立公司欠市食品二厂债务的处理情况。被告团市委则认为,昂立公司在成立之初就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虽由团市委参与投资,但已于一九九四年脱钩,脱钩后,昂立公司与团市委无任何牵联。食品二厂是为昂立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其虽与团市委签订了—份贷款担保协议,但此协议并没有生效。前后两个担保协议不能混为一谈,原告以前一个担保协议为基础要求团市委承担责任是不能成立。为此,其也向法庭提交了团市委作出的关于团市委与所办经济实体楚雄市昂立实业公司脱钩有关问题的决定及云南楚雄市X组织章程的摘抄件。被告昂立公司认为,昂立公司自一九九四年歇业至今,并已负债,是无力偿还债务的。为此,其也向法庭提交了审计事实认定书及本院的查封笔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食品二厂与团市委签订的贷款担保协议书,双方虽约定了由食品二厂为团市委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但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按此协议履行,此协议并未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故对此协议本院不予采信:团市委作出的关于原昂立公司债权债务问题的处理决定系其内部的行政处理决定,对本案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团市委作出的原昂立公司欠食品二厂债务的处理情况是团市委向市政府办汇报情况的一种形式,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团市委创办昂立公司经过了法定程序,其与昂立公司脱钩也须经法定程序,其单方面下发文件作出了与昂立公司脱钩的决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其内容与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鸿昌公司组织章程的摘抄件虽与原件核对无误,且原告未提出异议,但其部分内容即公司注册资金及资金来源情况不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昂立公司提供的审计事实认定书及本院的查封笔录,其内容真实客观,可予采信。(二)原告认为,一九九七年中院执行了我厂土地、房屋等财产后,我厂多次找被告团市委要求赔还我厂为其抵付的款项,同时职工多次上访,但未果,因此,我厂一直都以不同方式主张我厂的债权,并不存在诉讼时效己超过的问题。被告团市委认为,原告于—九九七年其财产就被中院执行,但却不积极向被担保人昂立公司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时至今日也未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本院认为,一九九七年中院执行原告的财产后,原告虽未直接向昂立公司主张债权,但其一直向开办昂立公司的团市委主张债权,同时以上访等方式主张其债权。因此,原告在其财产被执行后,—直以不同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依职权收集了以下证据:团市委开办楚雄市新世界实业公司(昂立公司前身)的申请、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及工商注册登记、变更情况、企业房产场所使用证明、企业注册资金审验情况、昂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陆某昆的证言。以上证据经本院在审理中质证后认为:企业房产场所使用证明系团市委为新世界实业公司向楚雄市饮食服务公司租赁公司经营场地的证明,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新世界实业公司(即昂立公司)注册资金审验证明,验明了昂立公司的注册资金为二十五万元,其中由团市委拨给固定资产房屋310平方米”,净值二十万元,由团市委拔入及集资流动资金五万元。这与昂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陆某昆及现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关于公司并无固定资产、无上级拨给或集资的流动资金,房屋即办公室是租的这—证实有出入,同时,楚雄市饮食服务公司及团市委出具的企业房产场所使用证明也证实了原昂立公司向楚雄市饮食服务公司租用房屋经营场地(略)的情况,证实了昂立公司的经营场地是向楚雄市饮食服务公司租的,且团市委不能提供昂立公司当时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的证据,因此,可认定新世界实业公司(昂立公司)在成立之初无固定资产、无流动资金,团市委在开办新世界实业公司(昂立公司)时并未投入资金,其注册资金与实有资金不符,因而在本院收集的证据中,楚雄市工商局有关新世界实业公司(昂立公司)注册资金情况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陆鸿昆的证言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新世界实业公司(昂立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变更情况中除注册资金外,其余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告团市委申请开办经济实体楚雄市新世界实业公司(登记注册时更名为楚雄市鸿昌发展公司),经楚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公司成立时无固定资产,也无流动资金,其经营场地系租用楚雄市饮食服务公司的房屋。一九九三年二月,经团市委申请,楚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楚雄市鸿昌发展公司变更为楚雄市昂立实业公司。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昂立公司由食品二厂担保,向楚雄市城市信用社借款寸“万元作流动资金。还款期满后,昂立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后昂立公司歇业至今。一九九四年十二月,经本院(1994)楚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昂立公司归还楚雄市城市信用社借款本息合计十一万二千八百四十六元六角,食品二厂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九九七年六月,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食品二厂的土地、房屋等财产十一万九千七百一十六元六角,用于清偿昂立公司欠楚雄市城市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十—万二千八百四十六元六角、诉讼费四千八百七十元、执行费二千元。后食品二厂多次向团市委主张债权未果。

本院认为,保证人向某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某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某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昂立公司由原告食品二厂担保向楚雄市城市信用社贷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作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食品二厂的土地、房屋被人民法院执行拍卖后用于清偿其欠款,食品二厂有权向昂立公司追偿其代昂立公司清偿的债务,昂立公司应履行偿还食品二厂债务的义务。现由于昂立公司歇业多年,己无资产偿还债务,但因其在成立之初无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与登记注册时的固定资产二十万元、流动资金五万元不符。因此,其开办单位团市委应在二十五万元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偿付食品二厂为被告昂立公司清偿的借款本息、诉讼费、执行费合计十一万九千七百—十六元六角,由于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不及时清偿债务的过错责任在被告,因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食品二厂财产被执行拍卖后即自一九九七年六月六日至今的损失,赔偿损失的标准按人民银行的逾期利息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损失按月息千分之九点三六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昂立公司偿还原告食品二厂债务十一万九千七百—十六元六角,并赔偿损失三万一千九百二十八元(以人民银行的逾期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时间自一九九七年六月六日至二000年十一月三十日共计一千二百七十天;

二、由被告团市委对被告昂立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八十元,其他诉讼费二千二百三十元,合计六千七百一十四元,由被告昂立公司承担,被告团市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被告昂立公司应付原告食品二厂款项合计十五万一千六百四十四元六角,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款交法院),由被告团市委连带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春梅

审判员徐志能

代理审判员张雨青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国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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