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22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35岁。
被告胥某某,女,26岁。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胥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订婚,订婚时根据农村习俗原告给被告见面礼3200元。婚姻关系确定后,被告要买电动车,说钱不够,原告给被告800元。2008年春节,被告到原告家,原告方又给被告200元。原、被告双方在协商“结婚”事宜时,其中抄年命原告方给被告礼金6000元,送好礼金x元。2008年12月26日迎娶被告时给被告上车礼1000元,并于当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后又给被告礼金1600元,后因为年龄问题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父母为使原、被告生活和睦,便出资一万多元购买蛋糕机一台,交给原、被告共同经营。在经营期间的加工收入都由被告掌管。2009年7月4日带着几个月的营业收入3000多元,骑着电动车走娘家一起不回。原告及其父母多次叫她回家,被告以性格不合为由要与原告断绝关系。现被告提出断绝关系原告表示同意,但原、被告双方从订婚到结婚,原告按农村习俗给被告彩礼x元,被告应如数返还。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同居前财产各归各有,判令被告退还彩礼x元。
被告胥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买电动车时原告给被告的是700元。原告所说的200元、1600元被告不知道。今年7月份,被告与原告生气后回娘家带了1500元,而不是被告所说的3000元钱。原告给付的彩礼被告全部用于购买陪嫁物品,现在被告同意现存原告处的财产折抵给原告,被告不再返还彩礼。婚后,被告娘家给原、被告了7000多元钱用于做生意,现原告应该返还。
原告陈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来证明自己身份。2、证人陈X、陈XX、陈XXX、田X、马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情况。3、原告父亲陈某乙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客户回单复制件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出资为原告购买蛋糕机、机动三轮车的事实。
被告胥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宏凯家电提货单复制件二份、鄢陵晓多家电生活馆内部结算单复制件一份,证明被告用彩礼款购买电器的事实。2、收据复制件一份、销货清单复制件二份,证明被告用彩礼款购买家具的事实。3、证明复制件一份,证明被告用彩礼款购买所陪嫁电动摩托车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查王X笔录一份。
对原告陈某甲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胥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胥某某于2007年4月订婚,订婚期间原告陈某甲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胥某某小见面礼现金2200元,抄年命礼金6000元,送好礼金x元,以上合计x元。2008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胥某某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009年7月4日被告胥某某回娘家居住。
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时原告陈某甲的财产有:三组合大立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被子、被罩各4条。被告胥某某的财产有:三组合皮质沙发、组合音响、床上四件套各一套,“长虹”牌液晶电视机、饮水机各一台,“新大洲”牌本田两轮摩托车一辆,茶几、盆架、衣架、鞋架、梳妆台、电饭锅各一个,自行车一辆,被罩8条,被子4条。上述财产除“新大洲”牌本田两轮摩托车一辆外均在原告陈某甲处存放。二人同居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胥某某未领取结婚证即同居生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甲基于婚约,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胥某某的小见面礼金2200元,抄年命礼金6000元,送好礼金x元,以上合计x元,被告胥某某依法应予以返还。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胥某某返还其他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陈某甲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胥某某予以否认,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原、被告二人已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被告胥某某接受的彩礼款以60%返还为宜,即被告胥某某应返还原告陈某甲彩礼款x元。被告胥某某同居时所添置的财产系被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仍应归被告胥某某所有。被告胥某某提出原告陈某甲应返还其娘家给原、被告做生意用的7000多元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法释[2003]X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胥某某给付原告陈某甲彩礼款x元;
二、原、被告同居时被告胥某某的财产归被告胥某某所有(详见查明部分)。
上述一、二项款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和交付财产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生民
审判员林伟民
人民陪审员牛保宪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尚建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