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北省魏县张二庄浮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勇,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乐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稳,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乐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志勇,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濮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浮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顾军习,被上诉人濮阳市X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庄全,被上诉人濮阳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勇,被上诉人南乐县X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郭某稳,被上诉人南乐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闫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16日南乐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根据南乐县政府效能办转来的卫河浮桥河南段道路运输安全举报案件,召开了专题会议【(2006)X号会议纪要】,该会议由南乐县政府副县长、县安全委员会副主任孟福堂主持召开,南乐县监察局、政府办、公安局、安监局、交通局、公路局、河务局、元村镇政府等七单位的负责人参加会议,纪要内容如下:一、南乐县安监局、公安局、交通局、公路局、河务局共同发布通告,禁止大型客、货运车辆在卫河河道内通行。二、县公安局在醒目地点树立“禁止大型车辆通行”的警示牌。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负责对强行拦截车辆到河道内通行的情况进行处理。四、卫河河务局积极向上级河务管理部门反映有关情况,明确浮桥管理责任和河务局本身的安全管理职责。五、县监察局负责对各项工作的督导,县安监局负责统一协调。2006年3月20日南乐县上述五局委按照(2006)X号会议纪要(一)项要求联合发布了《关于禁止客货运输车辆在卫河河道内通行的通告》。2006年4月18日,由南乐县县长、县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吴新普主持再次召开了专题会议【(2006)X号会议纪要】,纪要内容如下:一、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协调各部门尽快制定工作方案,采取防范措施,保证河道内通行安全。二、南乐县公安局、交通局、公路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在道口处设置隔离墩,限制大型客货运车辆在卫河河道内通行。三、元村镇党委、政府要做好当地群众的思想工作,搞好宣传教育,保持群众思想稳定。2006年5月12日,由南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县政府常务副县长、副县长、县公安局局长等领导到场指挥,将元村X路X路相连的路口强制设置隔离墩,禁止大型客货车辆通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南乐县交通局、公路局委派人员参与了设置隔离墩的执行活动,但执行的是南乐县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内容,并非本案被告作出或直接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市交通局、公路局也未实施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四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北省魏县张二庄浮桥有限公司起诉。
河北省魏县张二庄浮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四被上诉人2006年5月12日都是以各自名义直接实施了设置隔离墩的行为,县政府的会议纪要对外不起法律作用。因此,上诉人所诉的四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一审对扣押活动房的行为没有查明。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生产经营权及财产权的行为违法。
濮阳市X路管理局辩称:答辩人既未作出上诉人所诉的行政行为,也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濮阳市交通局辩称:答辩人没有参与、没有实施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执行会议纪要,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南乐县X路管理局辩称:答辩人参与设置隔离墩的行为,是执行南乐县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纪要的内容,不是答辩人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非答辩人直接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南乐县交通局辩称:答辩人会同其他部门参与设置障碍是落实南乐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诉人无权对答辩人的这一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诉的四个被告中,濮阳市交通局不认可实施被诉的行为,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濮阳市交通局实施了被诉行为,故濮阳市交通局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原告所诉部分被告不适格,法院无法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一审裁定理由虽然不当,但鉴于其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正确,故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濮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华海
代理审判员杨巍
代理审判员郭某凌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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