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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康某锻压件厂因诉巩义市人民政府征地批复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巩义市康某锻压件厂。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巩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申诉人巩义市康某锻压件厂(以下称康某锻压厂)因诉巩义市人民政府征地批复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09年5月1日作出(2009)豫法行再申字第X号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康某锻压厂的法定代表人康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申诉人巩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光现、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5年7月24日,巩义市土地管理局做出巩土(征纪)字(1995)X号《关于征用康某乡X组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征收康某乡X村第八村X组(以下简称康某村X组)土地的补偿方案。1995年8月4日,巩义市人民政府作出巩政土(征)字(1995)X号《关于康某卫生院用地的批复》,同意康某卫生院新征康某村X组非耕地3376.7平方米(合5.065亩),同时注销巩集建(1992企)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收回康某金刚砂厂的土地使用权(3198.0平方米)。康某锻压厂不服,以巩义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关于康某卫生院用地的批复》和《关于征用康某乡X组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恢复土地使用权。

1996年3月18日,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1996)巩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定:1985年3月15日,巩义市X乡X村民康某某为了创办巩义市康某锻压件厂和金刚砂厂(系一个家庭经营,一个厂办两个营业执照,1993年金刚砂厂被工商局注销),与康某村X组签订了土地占用合同。1992年9月28日,巩义市土地管理局为其颁发了巩集建(1992企)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的土地使用者是康某金刚砂厂,用地面积3198.0平方米,同时注明:国家需要时,无条件服从。1993年,康某金刚砂厂营业执照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1994年12月,巩义市康某卫生院向巩义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征用土地,申请“新征康某第八村X组旧厂址一处”。1995年8月4日,巩义市人民政府作出巩政土(征)字(1995)X号《关于康某卫生院用地的批复》,同意征收康某村X组非耕地3376.7平方米,并注销巩集建(1992企)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康某锻压厂不服,提起诉讼。

巩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康某锻压厂占地建厂虽然和康某村X组签有占地合同,但国家使用时应无条件服从,巩政土(征)字(1995)X号批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河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康某锻压厂请求撤销的安置补偿方案,不是巩义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巩义市人民政府巩政土(征)字(1995)X号《关于康某卫生院用地的批复》。

康某锻压厂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996年9月1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占地建厂虽和巩义市X乡X组签有占地合同,但国家建设使用时,应无条件服从,并且上诉人与巩义市土地管理局签有协议书,应视为其同意让出用地。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巩义市康某锻压件厂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2008年6月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郑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乡(镇)村委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可以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下,其它土地十亩以下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巩义市人民政府根据康某卫生院建院用地申请,作出巩政土(征)字(1995)X号文件,征用申请人占有使用的康某乡X村第8村X组非耕地3376.7平方米(合5.065亩),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占地建厂时虽和巩义市X乡X组签有占地合同,但国家使用时,应无条件服从,且申请人与巩义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土地使用证时签有协议书,视为其同意让出土地。康某卫生院属于公益事业,其建院用地经过批准可以征用申请人占有使用的康某乡X村第八村X组的非耕地。申请人认为征用其正在使用的土地、注销其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和恢复土地使用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征用的土地未实际使用,属征地后的实际履行行为,不影响巩义市人民政府作出巩政土(征)字(1995)X号文件关于康某卫生院用地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被申请人巩义市人民政府请求维持原判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判决维持(1996)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康某锻压厂仍不服,向我院申诉称:巩义市人民政府下发巩政土(征)字(1995)X号文件,依据的只有一份康某卫生院虚假的用地申请,并不是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和国家建设需要,批文超越县级政府三亩以下的批准权限,征地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巩义市人民政府征地批文下发后,康某卫生院并没有使用这块土地,致使土地一直处于荒废状态,国土资源严重浪费,同时使申诉人的土地使用证被注销,厂房被毁,企业被迫停产,损失严重。请求撤销(1996)巩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1996)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2007)郑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巩政土(征)字(1995)X号文件,恢复申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判令巩义市人民政府因错误下发巩政土(征)字(1995)X号文件给申诉人造成的损失。

巩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巩政土(征)字(1995)X号文件符合法律规定。康某卫生院为达到乡级卫生院标准,解决22个行政村群众的就医问题,经过巩义市计委巩计字x%X号文批准,康某乡人民政府、巩义市卫生局、康某司法所、康某建设管理所和康某村委等有关部门同意后,向巩义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征用土地。巩义市土地管理局经审核并划定用地范围后,与康某乡政府、康某乡土地管理所、康某卫生院、康某村委、康某村X组共同协商,依法下发了巩土(征纪)字(1995)X号文和巩政土(征)字(1995)X号文。2、本案涉案土地原属康某村X组所有,康某村X组、康某村委对征收土地没有异议,康某锻压厂仅涉及地面附属物补偿问题。1995年11月3日,巩义市土地管理局、康某乡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现场丈量核算后,商定了《关于康某医院征地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次性补偿康某锻压厂四万元,康某锻压厂的法定代表人康某某在处理意见上签字并按手印,表示服从两个文件,同意处理意见。申诉人作为被征收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在地面附属物的补偿问题已商定的情况下要求国家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3、巩政土(征)字(1995)X号文不存在越权审批的问题。被征收土地早在1985年已用于非农建设,1992年颁发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性质已变更为非耕地。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二十九条“其它土地十亩以下”之规定,巩义市人民政府作出巩政土(征)字(1995)X号文没有超越权限。4、康某卫生院未使用涉案土地是申诉人不履行《关于康某医院征地问题的处理意见》造成的;土地闲置与本案无关。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二审、再审基本一致。另查明,1991年9月,巩义市计划委员会作出巩计字x@%第X号批复,同意康某卫生院迁建门诊部。

本院认为:康某卫生院的建院用地属于公共利益,可以申请征收土地。康某锻压厂主张康某卫生院的用地申请虚假、不是出于公共利益需要,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该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涉案土地在巩政土(征)字(1995)X号文作出以前,已由康某锻压厂使用并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属非耕地。巩政土(征)字(1995)X号文的作出时间是1995年,根据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订)第二十五条关于“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它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巩义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5.065亩土地的决定不超越职权,故申诉人请求撤销巩政土(征)字(1995)X号文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人要求恢复土地使用权并由巩义市人民政府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申诉人关于地上附属物的补偿问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诉,维持郑州市人民法院(2007)郑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华海

代理审判员吕平

代理审判员李某红

二00九年八月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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