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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甲与郭某乙、郭某丙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甲,男,生于1975年。

被告郭某乙,男,生于1970年。

被告郭某丙,男,生于1972年。

委托代理人乔某丁,男,生于1969年。

原告乔某甲与被告郭某乙、郭某丙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乔某甲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某甲,被告郭某乙,被告郭某丙委托代理人乔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甲诉称:2005年农历正月十六,被告郭某乙介绍我去他们村找活拉石头,当天,我驾驶三轮车到被告郭某乙家,晚上,被告郭某乙说他家没地方存放三轮车,让我把三轮车停放在其邻居被告郭某丙家,第五天早上三轮车在被告郭某丙家丢失,我随即向无梁派出所报了案,但至今未找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诸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乙、郭某丙赔偿我三轮车损失5300元及三轮车正常使用可得利益损失x元,合计x元。

被告郭某乙辩称:原告乔某甲诉状所述不实。我没有借用原告乔某甲的三轮车,他也没有委托我为其保管三轮车,原告乔某甲自愿将其三轮车停放在被告郭某丙家,车辆丢失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再说车辆丢失后,原告乔某甲找我,我带他去无梁派出所报案,现由无梁派出所以盗窃案立案侦查,因车辆盗窃案还尚未审结,现不宜对该民事纠纷先作出处理。另外原告乔某甲的三轮车丢失时间是2005年3月,其于2009年6月18日起诉,其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乔某甲也没有对三轮车进行价格评估,在派出所报案时他自己说价值1200元,实际只值800元,三轮车未上牌照没有办理营运手续谈不上营运损失。总之,对原告乔某甲三轮车的丢失,我不存在任何过错,恳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丙辩称:我与原告乔某甲素不相识,原告乔某甲停放三轮车时,我本人不在家亦不知情,事后原告乔某甲也未向我支付分文保管费,其三轮车在我家停放期间,我视同自己的三轮车一样认真看管,尽到了应有的看管义务,三轮车丢失后我又催促其去无梁派出所报案,现无梁派出所以盗窃案立案侦查,本案应待盗窃案审结后再予以处理。原告乔某甲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丢失的三轮车未定损、无营运手续,无法确定其价值和营运损失。综上,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乔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告乔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乔某甲的身份情况;2、车辆出厂检验合格证、购车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乔某甲于1995年在河南省钧州机械厂购买“钧州”牌农用三轮车一台,花费5300元,购买的三轮车系合格产品。被告郭某乙、被告郭某丙应赔偿其车损5300元及三轮车正常使用四年零六个月的可得利益损失为x元。3、禹州市公安局无梁派所呈请立案报告书1份、询问笔录3份,证明是被告郭某乙让原告乔某甲将三轮车停放在被告郭某丙家中丢失的,被告郭某乙、被告郭某丙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证人纪X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三轮车丢失前原告乔某甲租赁其房屋居住情况。

被告郭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

对原告乔某甲所提供的证据中第1、X组,被告郭某乙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郭某丙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乔某甲向本院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郭某乙、郭某丙有异议,认为原告乔某甲应当提供该机动车行车证、营运证等手续,仅凭车辆合格证和购车发票不能证明车辆丢失价值,也不能证明三轮车正常使用四年零六个月的可得利益损失为x元;对被告郭某乙提供的第X组证据,原告乔某甲有异议,认为证人纪XX所述不实,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就以上异议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乔某甲向本院提供的第X组证据,仅证明原告乔某甲1995年购买的三轮车系出厂合格产品并向卖方支付5300元的价款情况,但不能证明其遭受损失情况,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郭某乙提供的第X组证据,因其证明的是三轮车丢失前原告乔某甲租赁纪XX房屋居住情况内容,与证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2月24日,经被告郭某乙介绍原告乔某甲驾驶其“钧州”牌农用三轮车到无梁镇拉石料,因事离开无梁镇X村时,原告乔某甲将其驾驶的该三轮车存放于被告郭某丙家。2005年3月1日发现该三轮车辆丢失,原告乔某甲、被告郭某乙于次日向无梁派出所报案,2005年3月13日公安机关以盗窃案立案侦查。2009年6月18日,原告乔某甲以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乙、郭某丙赔偿车辆被盗直接损失、间接损失计x元。另查明,原告乔某甲于1995年在河南省钧州机械厂以5300元的价款购得三轮车一辆,未上机动车牌照,亦未有营运证。自三轮车被盗至本案立案受理前,原告乔某甲先后多次向派出所和相关部门反映提出保护其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保管合同的相关要件,应属保管合同纠纷。原告乔某甲将其三轮车存放于被告郭某丙家中,被告郭某丙当时虽不在家,但其家人并未表示异议,事后被告郭某丙也未予以反对,应当视为接受了保管,虽无书面协议,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该保管合同自寄存人原告乔某甲在保管人被告郭某丙家停放该三轮车辆,得到对方默许时即已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合同中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保管是无偿的;在保管期间,因保管物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对保管费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应当视为无偿保管合同,对于无偿保管合同,根据民事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保管人对保管物仅负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只要不存在重大过失,保管人无需承担责任。此处的“重大过失”,本院认为,应指保管人对保管物明知可能造成毁损、灭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而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被告郭某丙对保管的车辆存在明知有可能导致的毁损、灭失而怠于的作为或不作为的重大过失行为,故被告郭某丙不承担保管车辆被盗的民事赔偿责任。另一被告郭某乙,因其不是保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车辆丢失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06元,由原告乔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宏宇

代理审判员: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ОО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发晓(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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