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某芳、郭某芳,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张某甲、郭某某、张某乙、陈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驻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林新生(在逃)、宋全成(在逃)与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物流部司磅员被告人付某某、门卫张某乙、郭某某经事先预谋,采取让付某某给空过磅卡,门卫放行的手段,于2008年3月27日0时至8时、29日10时至16时、30日16时至次日8时,偷运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熟料28车。其中,张某甲偷运12车,陈某偷运2车。被告人张某乙当班期间,偷放了11车水泥熟料;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当班期间,偷放了17车水泥熟料。经鉴定,所有被盗28车水泥熟料价值人民币x.40元;张某甲偷运的12车水泥熟料价值人民币x.20元;陈某偷运的2车水泥熟料价值人民币x元;张某乙偷放的11车水泥熟料价值人民币x.40元;郭某某、王某某偷放的17车水泥熟料价值人民币x.20元。付某某、张某甲、郭某某、张某乙、王某某、陈某分别于2008年4月6日、7日、9日、9日、9日、7月7日被抓获。另查明,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为国有参股公司。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在2008年3月27日之前,林新生、张某甲、宋全成、陈某分别找到他,让其以出空过磅卡的方式偷拉熟料,其同意后,从2008年3月27日至当月30日其值班期间共计放走28车熟料,其中,张纲领拉12车,陈某拉2车。自己得款x元左右,其中张某甲给其x元,陈某给其3000元。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8年3月份,其和付某某、门卫张某乙商量偷拉熟料的事。3月27日通过门卫张某乙偷拉了4车,3月30日晚通过门卫郭某某拉了8车,都是付某某过的磅。其给付某某x元,给张某乙4000元,给郭某某5000元,还有3000元没给郭某某。偷拉的12车熟料都卖给了确山县盘龙建材公司。
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张某甲找其说偷拉水泥熟料的事,每车给400元。其同意后,3月29日、30日和王某某值班时,共放出林新生8车,张某甲8车。张某甲、林新生共给其5800元,自己得2900元,给王某某2900元。
4、被告人张某乙供述,林新生、张某甲、宋全成、陈某分别向其提出偷拉水泥熟料。27日凌晨值班时共放出了11车,其中张某甲的4车,林新生的4车,宋全成的2车,陈某的1车。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3月30日晚其和郭某某值班期间,偷放2车水泥熟料,林新生1车,陈某1车。郭某某给其2200元钱。
6、被告人陈某供述,2008年3月27日偷拉水泥熟料1车。
7、证人李××证言证实:检查中发现出大门的车辆与磅房登记的车辆不相符。经调取3月27日至31日磅房和门卫的监控录像,在上述时间段内共31车熟料未登记。过磅房均是付某某自己值班。
8、证人张×证言证实,2008年3月份,张某甲给其公司送过十几车熟料,说是豫龙同力公司的熟料。
证人王××证言证实,2008年3月份,张×为公司进12车水泥熟料,从其处借钱付某款。
证人陈××证言证明,经其手过磅12车,电脑打印和手写的过磅单显示车号是豫x。与张某甲的车号一致。
9、证人陈×证实,其家里买了一辆后八轮货车,主要用来给豫龙同力水泥公司运熟料以赚取运费。陈某偶尔跟车。
10、证人董××证言证实,2008年3月26日,其和张某乙值夜班,自己值前半夜,作了车辆出入登记,27日凌晨2点多,由张某乙值班。
证人吴××证言证实,其是3月26日夜班带班班长,同班的两个门卫是张某乙、董××。
证人屈××证言证实,其是3月29日白班、30日夜班的带班班长,同班的两个门卫是郭某某和王某某。
11、证人张××证言证明了公司对装运水泥熟料货车的检测放行程序。
12、证人孔×、姜××、李××、许×(均为公安人员)证言证明了抓获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王某某、陈某的经过。
13、确山县公安局五份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人员的组织下,付某某、张某乙分别辨认出陈某系偷拉水泥熟料的车主。张某甲辨认出偷放其拉熟料车的门卫张某乙、郭某某和收购熟料的张×。
14、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熟料发货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3月27日至31日,据录像资料发现有31车熟料未记录,该时段过磅值班人员为付某某。
15、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2008年4月8日证明证实了2008年3月26日至30日磅房和门卫值班人员情况。
16、确山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调取物资车辆出门登记本一本、保安交接记录本一本及刻录监控光盘三张。
17、确山县公安局2008年5月6日提取笔录证实:从王××处提取12份过磅单、张×的两份借据复印件。
18、确山县公安局2008年4月7日提取笔录、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证实:付某某主动交出林新生为其办理的邮政储蓄卡。该卡2008年4月5日现存x元。公安人员取出卡内的x元。
19、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2008年7月16日证明证实:付某某为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员工,从事计量员工作。
20、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确山保安大队出具的保安人员派遣证证实:王某某、郭某某、张某乙被派往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值勤。
21、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属国有参股公司。
22、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运水泥熟料的价值。
另有,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及确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被告人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继续追缴被告人的非法所得。
上诉人付某某上诉称:有自首情节,量刑重。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不是其提出犯意,系从犯。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付某某是在有重大作案嫌疑的情况下,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其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虽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但依法不构成自首;原审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退赃等情节所判处的刑罚适当,其称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人付某某、郭某某、张某乙均证实是上诉人张某甲提出的偷拉水泥熟料,并且其偷运了12车,价值人民币13万余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某、张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张某乙、王某某、陈某相互勾结,利用付某某、郭某某、张某乙、王某某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付某某、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尚学文
代理审判员冯童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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