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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诉李某、徐某某、(略)汇龙棉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窦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系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灿,系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系(略)汇龙棉业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系(略)汇龙棉业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略)汇龙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诉被告李某、被告徐某某、被告(略)汇龙棉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崔灿,被告徐某某(同时也是本案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略)汇龙棉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联社诉称:被告李某于2004年4月30日向原(略)川汇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东城社)借款19万元,双方约定2004年12月29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息6.6375‰,逾期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三。被告(略)汇龙棉业有限公司以其位于(略)交通路中段南侧的土地使用权(面积x.4平方米)为以上借款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经催要,被告李某仅偿还借款本金1500元,并将利息付清至2009年7月31日。下余借款本息一直未还,故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日息万分之三计付),对被告(略)汇龙棉业有限公司所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由于被告徐某某和被告(略)汇龙棉业有限公司向我社承诺如此笔借款不能偿还,愿意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因此我们要求被告徐某某和被告(略)汇龙棉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因此笔借款实际用款人是徐某某和(略)汇龙棉业有限公司,所以此借款本息应有被告徐某某和被告(略)汇龙棉业有限公司偿还。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存在,此借款如不能偿还,我愿意承担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的全部责任。

被告(略)汇龙棉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抵押的事实存在,我公司是实际用款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是原告要求对我公司所抵押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所抵押的土地他项权证和土地证已被市政府下文注销,因此,原告的此项要求已不可能实现。

原告农信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周银监复[2006]X号文件一份、周银监复[2006]X号文件一份、豫银监复[2006]X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农信联社东城社经有关部门批准,已不具备法人资格,农信联社作为其主管部门具备法人资格,可以作为本案原告诉讼的事实;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徐某某和(略)汇龙棉业有限公司的承诺书、周国土抵他项(2003)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证及土地估价报告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全部事实。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略)汇龙棉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周政土(2008)X号文件、关于对(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抵押登记申请书”的复函以及变更抵押申请书及协议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周国土抵他项(2003)字第X号他项权证和所抵押土地的使用权证已经被有关部门注销。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被告徐某某和被告(略)汇龙棉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略)汇龙棉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4月30日,被告李某作为借款人、被告(略)汇龙棉业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农信联社东城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向农信联社东城社借款19万元用于购玉米,期限自2004年4月30日起至2004年12月29日止,利率为月息6.6375‰,逾期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三,(略)汇龙棉业有限公司以其位于(略)交通路中段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周国土抵他项权证号:2003字第X号,面积x.4平方米)为以上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签订合同当日,农信联社东城社依合同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某向农信联社东城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偿还本金1500元,并将利息清至2009年7月31日,下余借款本息一直未还。2010年6月29日,被告徐某某、被告(略)汇龙棉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借款人不能还款,被告徐某某、被告(略)汇龙棉业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另查明,2007年初,农信联社东城社被有关部门撤销法人资格而成为原告农信联社的内设机构,原告农信联社具备法人资格;2008年6月26日,(略)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函复对周国土抵他项(2003)字第X号他项权证予以注销;2008年7月4日,(略)人民政府下发周政土(2008)X号文件,决定注销(略)汇龙棉业有限公司的周国用(2003)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周国土抵他项(2003)字第X号他项权证和(略)汇龙棉业有限公司的周国用(2003)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已被有关部门注销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不再要求对被告(略)汇龙棉业有限公司位于(略)交通路中段南侧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同时提出保留对有关部门提起诉讼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作为借款人、被告(略)汇龙棉业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农信联社东城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农信联社东城社被撤销法人资格成为了原告农信联社的内设机构后,农信联社可以作为权利人主张本案债权,故原告农信联社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徐某某和被告(略)汇龙棉业有限公司称其为实际用款人,并承诺如借款不能偿还愿意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被告(略)汇龙棉业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周国土抵他项(2003)字第X号他项权证和所抵押土地的使用权证已被有关部门注销,原告表示不再要求对(略)汇龙棉业有限公司所抵押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此应予认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x元并按日息万分之三支付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徐某某、被告(略)汇龙棉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闫海

审判员董瑞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卢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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