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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某某诉被告梁某返还原物纠纷及被告反诉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农民。系原告平某某丈夫。

被告(反诉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平某某诉被告梁某返还原物纠纷及被告反诉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某某诉称,2011年5月12日,我的冀x车与被告梁某驾驶的豫x车右前车门相撞,我负全责,因我的车辆由保险公司承保,我当即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安阳县公安局110接警到达现场,并对现场进行了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离场,随后,被告梁某将我的冀x车扣押于安阳县X镇二中院内,至今未放,安阳县公安局110对此有接警记录。2011年5月13日,保险公司通知我让梁某受损车辆到安阳市开发区一汽大众特约维修站换新门,梁某拒不接受,至今未去。我托人与其协商,梁某说5000元分文不能少,否则不放车。一个新门市场价800元,我愿在赔偿一个新门的基础上再加700元了断此事,被告不同意。我的冀x车是营运车辆,运输证号为邯字x,经营许可证号为x,有道路运输证为证。被告从2011年5月12日扣押我的车辆,至今已20多天,扣押之前每天从砖厂拉砖两趟,每次装砖4000块,运费320元,有砖厂出门记录为证,截止2011年6月8日已造成x元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将非法扣押我的营运车冀x(价值x元)立即释放,并赔偿营运损失x元(截止2011年6月8日)。

被告梁某辩称并反诉称,我没有扣原告的车,当时原告是无证驾驶碰到了我的车,原告说私了,答应给我更换车门,原告自己把车开到了白壁镇二中,我并未扣押原告车辆,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诉营运损失。并反诉称,我也是做生意的,我的车坏后无法拉小孩,我每天雇车接送孩子,每天80元。要求原告赔偿我车损3000元及拖延修车造成的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平某某是冀x载货机动车车主,并办理了道路运输证,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梁某是豫x五菱面包车车主。2011年5月12日,原告平某某的丈夫王某驾驶冀x载货机动车在安阳县X镇辛安小学东侧与被告梁某驾驶的豫x五菱面包车相撞,被告梁某豫x五菱面包车右前车门损坏。原告平某某自认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冀x载货机动车停放于安阳县X镇第二中学院内。2011年5月31日,原告平某某的丈夫王某以其冀x车被梁某扣住为由向110报警,安阳县公安局白壁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找不到梁某,告知王某可以到白壁法庭起诉。另查明,2011年7月20日,原告平某某的丈夫王某从安阳县X镇第二中学将其冀x载货机动车开走,并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递交了开车的书面说明。原告当庭提供一份车辆核损信息,豫x车核损总金额为1131元。被告梁某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拖延修车造成的损失x元,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证、白壁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车辆核损信息单、2011年7月25日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立即释放冀x营运车,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扣车的证据,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已于2011年7月20日将其车辆自行开走,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截止2011年6月8日的营运损失x元,虽然原告提供了一份安阳县公安局白壁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但该登记表上只显示原告的丈夫王某报警,不能证明是被告梁某扣押了原告的车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车损3000元,未提供其车损是3000元的证据,而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车辆核损信息单上核损额为1131元,因此,原告应赔偿被告车损1131元,故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部分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拖延修车造成的损失x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平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梁某车辆损失1131元;

三、驳回被告梁某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元,反诉费减半收取563元,合计1420元,由原告平某某负担900元,被告梁某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海静

人民陪审员刘红芳

人民陪审员陈雷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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