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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石某某、段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石某某、段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石某某、段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26日晚,陈洪全(已判刑)伙同李军杰(已判刑)在长葛市人民医院门诊楼前将孙某伟的一辆灰色长安牌面包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卖给王某强(已判刑),后王某强将该车卖给他人。2006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郑州市X路二手车交易市场外,在明知道该被车无合法手续,车价明显过低的情况下,仍以x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200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将该车经被告人张某丁介绍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张某丁在明知该车无车架号的情况下仍从中介绍,被告人石某某在明知该车无车架号的情况下仍以x元的价格购买。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委托被告人王某丙将该车卖掉,被告人王某丙在明知该车无车架号、无合法手续、车价明显过低的情况下,仍经被告人王某乙介绍将该车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段某某,被告人王某乙明知该车无车架号、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从中介绍,被告人段某某明知该车无车架号、无合法手续、车价明显过低的情况下,仍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现该车已追还失主。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被告人段某某于2009年6月3日主动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丙于2009年6月5日主动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丁于2009年6月6日主动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石某某于2009年6月7日主动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8月11日主动公安机关投案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石某某、段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石某某、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王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出售,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张某甲、石某某、段某某、王某丙、张某丁能主动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石某某、段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丁认罪态度较好,现赃物已追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五、被告人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六、被告人张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转变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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