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三剑客奶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X,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郭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刘群芳、谷某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三剑客奶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三剑客奶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2月14日到我单位打工,试用期为三个月,负责塑杯车间卫生打扫工作,他于2006年5月8日擅自离开公司后,再也没有来上班,后来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即没有按公司规定办理请假手续,也没有跟车间主管说明情况,更没有跟公司申明原因。按照我公司员工管理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可视为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以下申请:1.补发被告2006年5月8日至今的工资;2.补发被告2006年2月14日至今的劳动保险金。
本院认为,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年2月4日作出的源劳裁[2008]X号裁决书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的终局裁决,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三剑客奶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李某贺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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