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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47岁。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12日,在押犯史××的亲属带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到唐河县看守所为史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手续。因当时带班副所长刘某请假外出,唐河县看守所所长张××(另案处理)即安排本所内勤为史××办理了出狱手续,将案犯交于其亲属。被告人刘某回所后未认真依职责了解该在押犯移交情况,未及时向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公局红泥湾派出所)补充完善移交手续和送达相关文书,致使史××出狱后脱管脱逃,并于2007年2月23日伙同他人窜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房将王××杀害。

2009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镇平县检察院递交了自首检讨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常住人口登记表,任职证明等相关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看守所在押人员勤务管理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罪犯史建文在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管脱逃,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辩解,认为自己无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刘某当时在担任唐河县看守所副所长时,他不具有为史××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职责或内定职责,而且刘某当时请假回所里既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去审查和补充所长已经办妥的工作。刘某在张所长给史××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问题上,既未失职也未渎职。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恳请法院依法判刘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2日,在押犯史××的亲属带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到唐河县看守所为史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手续。因当时带班副所长刘某请假外出,唐河县看守所所长张××(另案处理)即安排本所内勤为史××办理了出狱手续,将案犯交于其亲属。被告人刘某回所后未认真依职责了解该在押犯移交情况,未及时向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公局红泥湾派出所)补充完善移交手续和送达相关文书,致使史××出狱后脱管脱逃,并于2007年2月23日伙同他人窜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房将王××杀害。

2009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镇平县检察院递交了自首检讨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刘某供述:我是1984年3月到唐河县公安局参加工作,历任刑警队侦查员、副队长、派出所所长、经侦队队长,2000年11月任唐河县公安局看守所副所长(即监管大队副大队长),2005年5月任唐河县公安局看守所指导员(兼任唐河县监管大队教导员)。2006年10月任唐河县工业园区治安大队大队长至今。2004年5月,张××到唐河县看守所任所长时,班子成员有3人。张××是所长,我和乔××是副所长。张所长负责全面工作,我抓具体勤务,乔××负责管教,袁××负责办公室内勤。勤务的工作是24小时值班备勤,发现问题及时处置及时报告,还包括收押,人犯进出手续的办理,投牢、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假释等,总之除管教、内勤之外的工作都属我分管。

2004年8月,史××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10月我带队有王××等6、7人将史××投牢至省第三监狱,监狱拒收,回来后,经我所集体研究给局里汇报后,我就将史建文暂予监外执行的有关材料交给中院的副庭长付××,后史××病情发生变化,我就打电话给付××催促这个事情。2004年11月12日,当天我是带班所长,我请假外出,10点半左右我回所里,见院里停了辆车,车前有两三个人,史××是否在车里我记不清了。我就上楼到张××办公室,当时有张××、史××的母亲、史××,可能有乔××、王××等五、六个人,张××就把有关情况说了一下,说史××暂予监外执行手续拿来了,当时是我还是张××说过史××辖区派出所和中院得来个人,史××大包大揽地说这个事他来办。所长张××给史××的母亲问了个笔录,叫袁××开了个出狱证,我就回到我办公室。我在楼上看见张××等人送史××、史××等人上车离所。2005年5月份,我和陈××到史××家考察,去时我同史××联系,到史××家考察时,发现该犯不在家脱逃,后来我和张××向局里汇报,采取相关措施追逃。前期手续是他们办的,我回来比较晚了,出狱证是张所长交待袁××办的,办公室这块我也不管,也就没再多过问。当天我所没有给史××出具将史××交付其居住地公安机关的相关文书,我也没有安排人或亲自把史建文交付给其居住地公安机关。我听说过2007年2月史××于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将人杀死这个事情,对这件事我没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工作上有失误。

2、刘某自首检讨书

3、刘某提交的工作手册,证实刘某当天回家上坟。

4、证人张××证言:一是我和史××家里没有任何接触,二是当时我在给史××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手续时,向他母亲问了一个笔录,就是要对他的亲属训戒和告知;三是这块分工是刘某负责的;四是当时史××是刑警支队的,刘某给我说史××他能将该犯交给当地的公安机关。

岗位职责中有一项是保障监管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另一项是组织与安排全所对在押人员的刑罚执行并经常检查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这两项是我职责的一部分。2004年5月我到看守所工作,班子成员有3人,我和两名副所长刘某、乔××。我主持全面工作,具体工作分为勤务和管教,刘某负责勤务,乔××负责管教。

监外执行工作属刘某负责主管,我只知道有史××这个人,2004年已决犯史××是由刘某、王××一起向省第三监狱投牢,监狱拒收,刘某就向市中院申请协调暂予监外执行。2004年11月12日,当天我在监室里,刘某跟我说史××拿着手续来给史××办暂予监外执行,我说这事你负责你按规定办就是了。当我从监室出来时,看见史××和亲属在院里,就叫史××的母亲过来问了个笔录,我知道随后刘某到史××家中考察过,发现该犯脱管脱逃后,刘某和唐河县看守所监察室常富山去给市检察院和市监管支队都汇报过,现该犯在逃。在给史××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时候,刘某在场,包括送史××走时他都在场。史××是市局的人,他拿着市中院的决定书去的,将罪犯史××交给史××就等于交给宛城公安分局了。我听说了史××于2007年2月份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杀人这件事,我作为领导对同志们分管的工作监督不严,有领导责任。

5、证人袁××证言:2004年11月12日史××的出狱证是我办理的,当时我临时在办公室干内勤,反正是领导安排的,具体是哪个所长安排的我现在记不清了。2004年11月12日上午,史××的叔史××和他妈一起来到我办公室,史××拿了一份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我拿着这份决定书领他们去张××所长办公室,后我就回到了我办公室,张所长和乔××等人在商量办手续,没多一会张××所长到我办公室给我安排,让我给史××办出狱证。为此,我就填写了出狱证,期间,张××又给史××的母亲问了个笔录。这天刘某没有参与史××监外执行手续的办理

6、证人乔××证言:我主要负责看守所管教工作,所长全面负责,我们还有个教导员刘某负责犯人进出工作、监外执行考察工作。我印象有一天下午,我去所长办公室,见有三、四个人在所长办公室,其中有一个女的被所长张××问个笔录,其内容是告知监外执行的权利义务,看守所办公室内勤开个出狱证,史××被放出。当时我印象有刘某、王××和我,对方约三、四个人,其中一个穿着警服。

7、证人王××证言:史××监外执行的事我不清楚,也没有参与。

8、证人乔××证言:史××是跟着白×的,出事后我去找白×妻子要人,她说明天你去唐河看守所当保人,把××领回来。第二天,白×爱人安排一辆车,由司机还有一个男的我不认识,我又喊上自家户的兄弟史××一起去了唐河县看守所。到后有个人问我个笔录,就把××放出来了。史××被监外执行后,刚开始一直没有人找,一直到唐河检察院来人问建文的去向后经常有人来找,年年来找。

9、证人史××证言:那天乔××上我家说史××通知办理病保手续,让我和她一块去唐河。到唐河看守所院内,我和乔××还有司机在看守所院内站着,所长张××喊我们上他办公室,我和乔××一块到张××办公室,张××说给史××办理了暂予监外执行手续,要我和家人除照顾其生活外,要保证其随传随到。当时上述情况记有一个笔录,张××问的,我嫂子在笔录上捺有指印,我们从楼上下来时,史××已经在车上了,随后我们便走了。不知道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是谁带去交给看守所的。

10、证人刘××证言,主要证实2004年、2005年未收到局机关转来史××暂予监外执行的手续。

11、宛城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证明,主要证实2004年至2005年未收到史××暂予监外执行的相关法律文书。

12、职责规定,主要证实刘某的工作职责。

13、唐河看守所工作会议纪要一份,证实张××主持看守所全面工作,副所长刘某管勤务,乔××管管教。

14、值班记录本,证实当天刘某带班情况。

15、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16、张××询问乔××笔录。

17、史××出狱证。

18、刑事判决书。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南刑一初字第X号认定史××于2007年2月22日组织李×等人将王××杀死。

19、任职、身份证明,主要证实刘某的身份和任职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看守所在押人员勤务管理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罪犯史建文在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管脱逃,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出的无罪意见,经查,将罪犯史××投牢及提供暂予监外执行所需材料的过程中,均由刘某负责。唐河县看守所在为罪犯史××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手续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当时系带班所长,虽然未直接办理手续,但事后未能认真履行职责,完善相关手续,致使罪犯脱管脱逃,造成严重后果,故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评庭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郭克有

代理审判员陈某志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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