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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4月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乙,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庆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4月6日中午,被告人彭某某在禹州市X镇X村面粉厂门口一饭店吃饭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佟金库发生矛盾。被告人彭某某遂持铁锹朝佟金库胸腹部等部位猛抡,致佟金库肝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辩称,因被害人先拿着啤酒瓶打我,我才拿铁锹把打他,我只往他身体右侧打了一下,他就倒下了,没往他胸腹部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害人在饭店服务员为被告人服务时,强行要求为其服务,对案件的发生有责任;双方饮酒后发生争执,自我控制能力较差;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原系禹州市X镇X村电工,1999年4月6日上午,禹州市电业局职工王某涛到该村收电费,中午时分,被告人彭某某和梁北镇X村电工李中喜一起陪王某梁北镇X村余某某开办的饭店吃饭。当时,被害人佟金库和老乡孙永胜也在该饭店吃喝,期间,双方为争夺服务员为自己提供服务发生口角,后被害人佟金库去到被告人彭某某等人所在房间,双方互相道歉后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彭某某将被害人佟金库拉到房间门口,随手拿起饭店院内一把铁锨朝佟金库胸腹部猛击,致被害人佟金库倒地后,被告人彭某某又跑到厨房拿一菜刀,被余某某、高某某等人夺去,彭某某又欲拿凳子砸佟金库,被他人劝开,被害人佟金库被击后致其肝破裂而当场死亡。被告人得知被害人死亡后,遂逃往外地,后化名王某祥在浙江省温州市居住,2009年3月31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彭某某供述:1999年4月6日,我和李中喜、洪涛在禹州市X镇X村余某某开的饭店喝酒,洪涛要了一个小姐在我们单间玩,一个黑龙江籍的男子跑到我们屋也要这个小姐,洪涛和这个男子吵了几句,我把他推出去,他还往屋里去,俺俩就在院里吵,而后撕抓到一起,那男子拿个啤酒瓶,我随手拿了一把铁锹朝他腰上夯了一下,他就倒地不动了,我还是很生气想打他,被人拉开我就走了。停了半个小时,听说那个男子死了,我就逃跑了。我把那个男子打倒在地,李中喜和洪涛才从单间出来。

当时喝酒喝多了,记得用铁锹照他腹部夯了一下。

2.证人证言

(1)孙永胜于1999年4月6日证言:今天中午12点多,我和东北老乡佟金库(具体啥地方的人不清楚)在余某某开的饭店里吃饭喝酒。我俩喝了有一瓶白酒,佟金库说去看看饭店的服务员小平,他拉我到小平的住室,佟金库敲了敲套房门,小平把门打开,佟金库骂小平说:糙你妈,怎么不开门呢。然后见里面床上坐着一高某子,小平解释说是普通朋友,说说话。那高某子以为佟金库骂他,也就骂金库,小平把金库推了出去。我拉着那个胖子和事说:“咱交个朋友,我请客。”然后他和我一块来到他们喝酒的屋,小平也进来了,加上原来那喝酒的姓彭某电工,一个小低个子,我们共六个人。高某胖子掂了一瓶仰韶酒,佟金库倒着酒对他们原在那屋喝酒的几个人说了赔不是的话。我和佟金库都给他们赔了不是,金库还和大胖子干了一杯酒。我们坐那闲说话。这时,姓彭某又去掂了两瓶仰韶酒放在桌下地上,拉着佟金库的手说咱俩出去唠唠。小低个、小平也出去了。接着进来一个老头(黑龙庙村收电费的,五六十岁)我们三个就一起碰着喝酒,正喝着哩,听外面辟哩扒拉地干起仗来。我们三人就赶紧出来,我看见姓彭某电工两手举着铁锨朝佟金库前胸劈了两下,锨掉啦。姓彭某电工就用锨把朝小佟背上及其他部位乱敲。我们赶紧去拉架,小佟已躺在地上不行了,我也没看见流血。其他人拉姓彭某,我赶紧去打120急救,又停了约半个小时,急救车才来,医生一检查小佟已经死了,然后我就报了案。

(2)李中喜于1999年4月6日证言:今天中午梁北镇X村彭某某喊我到余某某开的酒店吃饭,说和收电费的认识认识。我俩和一个收电费的在东边一个屋子里喝酒,先上了一个凉菜,接着我仨就碰着喝仰韶酒,我喝了多少记不清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3)张某于1999年4月8日证言:……这饭店就我和小韦两个小姐。中午12点左右,仝(佟)金库和孙永胜先到饭店的西单间喝酒,小韦给他们上的菜。后来姓彭某三人坐到东边一单间,我给他们端了菜。后来小佟打电话给老板让我过去,老板说大厅里忙,没叫我过去。后来我去我住的包房内拿纸,姓彭某屋子里喝酒的那高某胖子跟着我过来。我俩坐那闲扯时,小佟和小孙敲门进来了,小佟在门口骂了句。我劝着小佟出去,随后我们都到姓彭某屋里喝酒。小佟和小孙向高某子说了道歉的话后,我就出来吃饭啦。我从大厅里出来向厨房捞面条时,看见佟金库和姓彭某电工在院里大厅门前靠北一棵树那说话,没吵架。后来听到外面有打架的声音,我们都出来了。我看见锨已掉在地上,佟金库已躺在树附近地上(脸朝上),姓彭某还用锹把朝肚子上扪。老板他们捞架时,姓彭某还用凳子砸佟金库,姓彭某又去厨房掂菜刀,掂到厨房外,被老板等几个人夺下,然后拉出大门外。120没来,老板找了辆出租车把佟金库送医院了。

(4)余某某1999年4月6日证言:……今天中午我饭店来了两桌客,一桌是东北鸡西市的两个人(在梁北矿上打工的),他俩坐在西边的单间里。另一桌是梁北彭某的电工彭某某、黑龙庙电工李中喜,还有一个是电管所的,他们三个坐在东边的单间内。大约3点左右,东北鸡西市二人来到东边这个屋里。停了大约10几分钟,我听说外边有人打架,忙出去看,见鸡西市的那个人还站在院内的一棵桐树边,彭某某往南边厨房屋里跑,我忙跟着跑到厨房屋内,他正在找菜刀,我拉住他往外走。他走了几步又转身从桌子上掂住菜刀,我和李中喜拉住彭某某,高某某上前把刀给夺了。彭某某挣开后,又往北边跑,想过去打鸡西市的人,我三个又上去拉住他。他又挣着并掂起饭店内的小凳子朝鸡西那个人砸去也没有砸着。这时鸡西的那个人已躺在桐树边那,我让李中喜,高某某两个人把彭某某拉走了。我看那个鸡西市的人脸色发白,感到比较严重,我就忙打了110、120.(他们是咋打的)打的情况我不知道。

(5)王某某于1999年4月9日证言:那天下午二点多,我和同村的高某某、村支书高某雨等人在余某某饭店对面高某雨的饭店吃饭,饭后听到对面路西乱噪噪的,像是打架,我和高某某就一路跑过去。看见彭某某正拿着一根棍(后来听说是锨把),我和高某某、李中喜三人把棍子夺下。他又往厨房拿切菜刀,余某某和高某某又将菜刀夺下。我们又好劝,他蹦着还想打人家。那个挨打的东北人在他们吃饭的屋门前偏北处倦躺着。我和李中喜还甩给了彭某某两耳瓜子,把他撵走啦。我没看到东北人身上、地上有血。

(6)高某某于1999年4月9日证言:当天下午2点多钟,我和王某某在余某某饭店对面饭店吃罢饭,听见余某某饭店有人打架,我俩就跑过去,看见那个东北人已躺在地上,彭某某手里拿着棍子,(锨把,三四尺长),舞着还要打。我和王某某、李中喜三人把棍子夺下,他又去厨房掂了把菜刀,我们跟着过去,在厨房处把刀又夺下,李中喜和王某某还甩给彭某某了两耳光,把他劝走了。

(7)王某涛于2009年5月6日证言:在1999年的一天,我去找梁北镇X村的电工彭某某收电费,见到他时是上午10点多,他非让我在那儿吃饭。他喊了李中喜,我们三个一起到一饭店内。我们坐到一个单间里,点完菜,又要了一个倒酒小姐,我们喝了1瓶酒后,永钦让我去小姐的房间里说话,我就和小姐来到她的住室,刚进去不久,有人敲门,小姐把门开开后,我看见有两个人,其中一个人喝晕了,我一看,啥话也没说,就回到我喝酒的房间。我让永钦给我拿电费钱,永钦说,吃完饭,我把钱给你,后他就出去了,就剩中喜和我,中喜说有事就先出去了。停了一会儿,我听见有人说外面打架哩。我一听我也出来了,我看见饭店院子里有很多人,我也没仔细看,我就走了……当天我没有与别人发生口角。

2009年7月27日证言:这两个外地人后来又去到俺喝酒的屋里,不知谁掂的酒,互相说了歉意的话,后来不知因为啥彭某某和死者从屋里出去了。我在打架时没有出去,门是关着哩,中喜出去后我也出去了,不知谁说永钦打住人了,我也没多问就骑着摩托回电管所了。

(8)孙长海2009年6月12日证言:我在1998年被派往河南省禹州市新龙矿业有限公司任掘进队队长。1999年我们掘进队工人佟金库在梁北镇X村一饭店内被人打死,听说是因为喝酒要小姐被彭某的一个电工打死的。是在他被送到医院时我才听说的,我打电话通知了他的家人。

3.书证、物证

(1)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

(2)在逃信息登记表:被告人彭某某于1999年被网上通辑。

(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分局刑侦队重案中队出具的抓获证明:2009年3月31日23时许,我队得到线索反映一名逃犯的下落,通过缜密侦查和蹲点守候,在瓯海区X街X路抓获一名禹州籍人王某祥,经审讯,该人为禹州市公安局上网命案逃犯彭某某。4月5日将该人移交至禹州市公安局。

(4)彭某某化名王某祥在浙江温州市瓯海区X街居住时办理的暂住证复印件一份。

(5)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寄押回执:被告人彭某某于2009年4月1日至4月5日被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分局临时羁押。

(6)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因被害人亲属家庭经济困难,不能到该局对死者的照片进行辨认,经佟金库生前所在的掘进队队长孙长海辨认照片,确认死者系佟金库。

(7)被害人佟金库户籍登记表四份显示:佟金库生于1971年1月28日,住黑龙江省宾县X镇X村狼圈沟屯十委。

(8)宾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村村民佟金库于99年在河南省一家煤矿务工时因打架被致死,该人户口已注销。

(9)许昌市殡仪馆火化证明复印件:佟金库的尸体于1999年4月11日被火化。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

禹州市公安局于1999年4月6日作出第X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坐西朝东,双扇铁大门,有院墙。院内两间房子,北边一间单扇木门,屋内有一圆桌及凳子,凳子上有一件西装,圆桌上有几碗没吃的面条,南边一间是吧台。饭店西边是蒜地,蒜地里有一把铁锨头及一根锨把,蒜地西边有两间包厢。铁锨头和锨把已原物提取。该物证经被告人辨认是其当时所用凶器。

5、禹州市公安局(1999)禹公刑技尸检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

分析说明:

(1)死者颈项部有6X3厘米表皮剥脱、皮下出血。

(2)死者胸前区右侧第6、7肋间有18X4、5厘米中空性皮下出血,上腹部至右腋下第10肋处有28X2.5百米皮下出血,解剖检验,腹腔积血x肝脏右叶膈面有9X0.5厘米,7X0.5厘米两处裂伤。

鉴定意见:死者佟金库系被钝器击伤胸腹部,致肝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死者照片经被害人之父佟长录辨认,确认是其儿子佟金库。

综上,被告人彭某某因琐事与佟金库先发生口角后引起撕扯、殴打,并致佟金库死亡的犯罪事实,有案发当时的证人孙永胜、张某、余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证实,现场勘验时提取的被打断的铁锨和尸检报告中显示的被害人肝脏右叶膈面有两处裂伤,因肝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的死因与被告人彭某某庭审供述的和证人证实的打架时被告人使用的凶器和对被害人佟金库的打击部位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辩解其在被害人先打自己的情况下才用锨击打被害人及没有击打被害人胸腹部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害人是否先打被告人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同时,有刑事技术鉴定及目击证人证实被告人彭某某持铁锨击打了被害人的胸腹部。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案发起因有一定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佟金库酒后为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最终持械致被害人死亡,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均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已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故可酌情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斌

代理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赵萍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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