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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卿敬楷,湖南益君(略)事务所(略)。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艳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某某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子唐XX应由其直接抚养,小孩在患重病时原告应承担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07年8、9月份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4月17日双方自愿在永州市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0月14日(农历8月26日)婚生一子唐XX,一直在被告处抚养。自小孩出生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吕某与被告唐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唐某威由被告唐某某直接抚养至成年,并自愿承担一切抚养费用;

三、其它事项无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吕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艳君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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