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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3日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同月10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窜到城厢区X街道大唐X号楼X凯恩网络有限公司内,趁其他员工不注意时,将放在该公司抽屉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索尼数码相机盗走,接着,又窜到大唐X号楼X室员工宿舍,用钥匙将门打开,见宿舍内的同事谢某某正在卫生间内,即把谢某在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050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盗走,之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均已向李某某、林某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指控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作案后,分别将赃物索尼数码相机、惠普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300元和1000元典当给李某某、林某,赃款人民币1300元均用于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谢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释放证明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拘留证、逮捕证及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三、主动提供线索追回全部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郑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建郭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邱晓敏

姚盈盈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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