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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周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丁石岩,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周某甲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及被告人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乙、指定辩护人丁石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甲受雇于周某戊(另案处理)和张某(另案处理),负责帮周某戊、张某送毒品给买毒者刘某丙、刘某丁、龙某某,由周某戊付给周某甲200元/天的报酬,并免费提供毒品吸食。具体如下:

1、2010年6月下旬的一天,刘某丙联系被告人周某甲要求购买600元钱的冰毒和麻古。在攸县湘东宾馆处,被告人周某甲帮周某戊送了一包冰毒和两粒麻古给刘某丙;

2、2010年6月下旬的一天,刘某丙联系被告人周某甲要求购买300元钱的冰毒和麻古。在攸县白云宾馆处,被告人周某甲帮周某戊送了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给刘某丙;

3、2010年6月26日,刘某丙联系被告人周某甲要求购买300元钱的冰毒和麻古。在攸县X镇汇天宾馆处,被告人周某甲帮周某戊送了一小包冰毒和麻古给刘某丙;

4、2010年6月26日,刘某丙联系被告人周某甲要求购买600元钱的冰毒和麻古。在攸县X镇汇天宾馆处,被告人周某甲帮周某戊送了一包冰毒和两粒麻古给刘某丙;

5、2010年6月初,刘某丁联系被告人周某甲要求购买600元钱的冰毒和麻古。在攸县X镇坤龙某酒店,被告人周某甲帮周某戊送了一包冰毒和两粒麻古给刘某丁;约两天后,刘某丁又联系被告人周某甲要求购买300元钱的冰毒和麻古。周某甲帮周某戊送了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到坤龙某酒店给刘某丁;约两三天后,刘某丁又联系周某甲要求购买300元钱的冰毒和麻古,周某甲帮周某戊送了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到坤龙某酒店给刘某丁;约三四天后,刘某丁再次联系被告人周某甲要求购买600元钱的冰毒和麻古。周某甲帮周某戊送了一包冰毒和两粒麻古到坤龙某酒店给刘某丁。

6、2010年6月21日凌晨2时许,刘某丁联系被告人周某甲要求购买300元钱的冰毒和麻古。被告人周某甲帮周某戊送了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到城关镇通程宾馆交给刘某丁;同日凌晨5时许,刘某丁又联系被告人周某甲要求购买300元钱的冰毒和麻古,被告人周某甲帮周某戊送了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到通程宾馆交给刘某丁。

7、2010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3时许,刘某丁联系被告人周某甲要求购买600元钱的冰毒和麻古。被告人周某甲帮周某戊送了一包冰毒和两粒麻古到坤龙某酒店交给刘某丁;

8、2010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龙某某联系被告人周某甲购买700元钱的冰毒和麻古。被告人周某甲帮张某送了两包冰毒和两粒麻古到梦情宾馆X房间交给龙某某;

9、2010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龙某某联系周某甲要求购买300元钱的冰毒和麻古。被告人周某甲帮周某戊送了半包冰毒和一粒半麻古到城关镇中天大厦地下停车场交给龙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丙、刘某丁、龙某某、张某、周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样检测报告、手机通话详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但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且系受雇于他人实施毒品犯罪,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量刑时应当考虑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卫华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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