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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朱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鲁山县司法局张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鲁山县司法局张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63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张某乙,被告朱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朱某某、王某某系农村建筑队负责人,原告受雇为其打工,日工资40元。2007年2月17日原告被指派到磙子营乡X村对被告赵某某家扒房子,扒墙时原告腿被砸伤,致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请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3130.19元、误工费1427.40元、护理费142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99元,扣除朱某某支付的290元,王某某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x.99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不是负责人,我们只是在一起干活,挣多少钱一起分了,原告的工资不是固定的,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没有雇佣原告,是他自己愿意去干的,他的受伤与我无关,我给原告的2000元是借给他的。

被告赵某某辩称,扒房子的活包给了朱某某和王某某,出现事故与自己无关,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被告赵某某为拆除自家住房,找到被告朱某某和王某某协商,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扒一间200元,三间共600元”。达成协议后,2009年2月17日,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找原告张某甲等人一起开始给被告赵某某扒房子,在扒后墙时,墙没有按预想的方向外倒,而是倒向里面,原告张某甲躲闪不及,被砸伤左腿,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朱某某、王某某将其送进磙子营乡卫生院治疗,后又送往平顶山市湛河区X乡一个私人诊所治疗,花去医疗费920元,朱某某支付290元。第二天,又被送到张良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2210.19元。2009年6月23日,原告张某甲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在治疗过程中,被告王某某拿出2000元给原告张某甲治疗。2、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王某某口头约定拆除房子,工钱600元。双方就完成工作成果及相应的对价已经约定清楚,事实上已形成了口头承揽协议。赵某某明知朱某某、王某某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和许可证照,仍然将工程承包给他们,其在承揽人选任上存在过错,因此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承揽包到工程后,召集原告张某甲等人参加做工,已经形成了一种松散的雇佣关系,所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的伤害,被告朱某某、王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在施工过程中,放松了安全警惕性,未尽到足够的自我防范和保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以上分析,对原告张某甲的损伤,被告赵某某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王某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的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认定。具体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3130.19元。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张某甲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未出具其误工时间证明,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25天,原告张某甲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应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4454元/年÷365天×125天=1525.34元,原告要求1427.4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按上述标准,护理人数1计算,原告要求1427.4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10天,共计300元。5、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年×20年×20%=x元。6、鉴定费为700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疸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的损失医疗费3130.19元、误工费1427.40元、护理费142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99元,应由被告朱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60%,即x.59元,扣除已支付的2290元,还应支付x.59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20%,即2976.12元。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原告负担元,被告朱某某负担元,被告赵某某负担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力

人民陪审员程广辉

人民陪审员陈来生

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雷跃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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