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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12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

委托代理人王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女,系刘xx妹妹。

被告李xx,男。

被告周xx,女。

原告刘xx诉被告李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彩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孙平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刘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华、一般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xx认识多年,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6日,两被告找到原告以办学需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李xx为人实在,其妻有固定的工作单位,两被告应该有偿还能力,遂在原告住处借款x元给两被告,由被告李xx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xx现金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整(¥x元),限于2009年10月6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李xx总以经营亏损无力偿还为由避而不见,其妻开始答应还钱,后以种种理由拒绝还钱,企图赖账。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周xx辩称,被告李xx向原告借钱时跟被告周xx说是高利息,被告周xx当时不同意,但李xx硬拉着周xx去找刘xx借x元。周xx也没有在欠条上签字,也没有看到x元钱,至于欠条是怎么来的,周xx不清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7月6日被告李xx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周xx质证称,对原告证据1,被告周xx从来没有见过这个借条,上面的字也不是周xx签的,周xx现在也已经与李xx协议离了婚,法院的调解书上明确约定债务由李xx偿还。对原告证据2、3无异议。

被告周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0)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李xx与周xx已离婚,双方约定债务均由被告李xx偿还。

原告刘xx质证称,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调解书上的协议只是原、被告内部的协议,不能作为周xx的抗辩理由。协议第三条赠送房产给小孩的行为原、被告有故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法院对被告周xx的问话笔录1份,周xx向法院反映其与李xx一起到原告家提到借钱的事,但那天未交付现金。事后,李xx说起已向原告借到了钱。去年12月,原告向被告催收过借款,李xx承认这笔债务由其偿还。

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借条是被告李xx出具的,被告周xx没有足以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李xx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6日,被告李xx在与被告周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办学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x元的借款。被告李xx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xx现金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整(¥x元)限于2009年10月6日前还清。借款人:李x年7月6日李xx:身份证号:x电话:x周xx:身份证号:x电话:x工作单位:岳阳市政府服务中心产权处”。2010年5月7日,两被告在岳阳市云溪区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自愿离婚。双方约定,凡属被告李xx经手的债务(含周xx签字的债务)均由被告李xx负责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xx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做法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李xx在与周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xx也负有偿还义务。被告周xx辩称其与李xx已离婚,双方约定债务由李xx负责偿还。依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被告周xx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

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周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李xx、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彩琼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孙平峰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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