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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龚某某、梁某某、孟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资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略),暂住资溪县X镇X路(一小路口对面)。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8日被资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资溪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暂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X镇。因本案于2008年12月3日被资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溪县看守所。2008年2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1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8日被资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溪县看守所。

资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资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文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孟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经被告人龚某某提议并分工,三被告人于2008年11月21日晚在资溪县X镇X村吊桥前马路处,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抢劫。抢得黄某项链一根,价值人民币6886元;黄某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330元;彩金手链一根,价值人民币1100元;彩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400元;诺基亚N72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人民币840元。共计抢劫钱财折合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将黄某项链一根、黄某戒指一枚以6200元的价格卖给南城县X镇“小邱某店”老板邱某某,将彩金手链一根、彩金戒指一枚扔掉。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木兰、何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示意图,方位图,刑事摄影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x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梁某某还系累犯。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三被告人对其进行拦路抢劫,其所抢劫现金、财物及损坏轿车修理费应依法返还及赔偿。故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彩金手链、彩金戒指2150元,轿车修理费5900元,电子狗800元,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9800元,后当庭变更为9850元,并由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龚某某供述抢劫属实。但辩解称:抢劫人民币不是1000元,而是840元;彩金手链、彩金戒指是铁的,不值钱;抢劫不是自己提议的,而是梁某某提议的;因为判重刑不愿赔偿原告人的损失;抢劫不对,但自己是初犯,要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无异议;二是对抢劫数额有异议,县物价局未看到彩金手链、彩金戒指,也没有正式发票,不能认定其价格;三是在抢劫过程中龚某某没有使用暴力侵犯被害人;四是被告人龚某某系初犯并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梁某某供述抢劫属实。但辩解称:抢劫人民币是840元,而不是1000元;彩金手链、彩金戒指是铁的,不值钱;自己不认识被害人王某某,是龚某某提议并安排抢劫,自己与孟某某不是主犯,只是砸了小车玻璃,未用暴力伤害被害人;因为判重刑不愿赔偿原告人的损失;对抢劫很后悔,以后好好改造,重新做人,请从轻处理。

被告人孟某某供述抢劫属实,但辩解称:抢劫人民币是840元,而不是1000元;彩金手链、彩金戒指是铁的,不值钱;自己与梁某某是听从龚某某指挥的,不是主犯;案发过程中曾阻止抢劫;认罪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破案,提供了公安机关未了解的情况;愿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抢劫错了,特别后悔,请从宽处理,改过自新。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1月,被告人龚某某向被告人梁某某、孟某某提议抢劫高阜镇水东石厂女老板王某某,二人均表示同意。当月21日晚,被告人龚某某叫梁某某、孟某某一同去抢劫王某某。龚某某准备好作案用的手套、透明胶带、钢筋、手电筒,并安排作案事项。后三被告人各自拿好作案工具,打“的士”至高阜,然后走到高阜镇X村吊桥前马路处,被告人梁某某、孟某某将路边二块水泥块搬到路上,三人躲在路边等王某某开车回来。晚11时40分许,王某某驾驶闽x威驰小轿车经过该处时,因路面被水泥块堵住,王某某便停下车,在车内拿手机准备打电话给朋友,此时,被告人梁某某、孟某某走到车边,梁某某手持钢筋将王某某主驾驶座的车门窗户砸破,将王某某的手机夺下,并与孟某某一起将王某某拉下车,用透明胶带把王某某的眼睛蒙住,将其带至吊桥一侧小路上,又将王某某嘴蒙住,手绑住,龚某某则将车调头后开到小路边,孟某某看住王某某并从其裤子口袋搜得人民币840元,并交给了龚某某,龚某某、梁某某二人则到车内及后备箱搜,未找到值钱物品,梁某某、孟某某便将王某某拉至轿车后排座,梁某某将王某某随身携带的一根黄某项链、一枚黄某戒指、一根彩金手链、一枚彩金戒指搜走。840元龚某某分得240元,梁某某、孟某某各分得300元。之后,三人离开现场,将作案工具扔到河里。作案后,三被告人先后到被告人龚某某亲戚曾木兰、何某某家里居住。11月23日,龚某某在南城县X镇“小邱某店”将抢得的黄某项链、黄某戒指卖给店老板邱某某得人民币6200,梁某某、孟某某各分得500元,余款被龚某某所得。彩金手链、彩金戒指被龚某某扔掉。经鉴定,黄某项链价值6886元,黄某戒指1330元,彩金手链价值1100元,彩金戒指价值400元,诺基亚N72手机价值1100元,电子狗800元,小车修理费5900元。后黄某项链一根、黄某戒指一枚及手机一部由资溪县公安局返还给被害人。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曾阻止被告人梁某某抢被害人的戒指,但未果。此外,被告人梁某某在2008年2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1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王某某2008年11月22日的陈述证实其被抢经过、被抢财产及被损毁财产的情况。

被告人龚某某2008年11月28日、11月29日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作案经过及抢劫财物情况。

被告人梁某某2008年12月2日的供述证实作案是由龚某某提议组织安排的,作案经过及抢劫财产情况。

孟某某2008年11月28日的供述证实作案是由龚某某提议组织安排的,作案经过及抢劫财产情况。

证人邱某某2008年11月28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以6200元的价格收购了龚某某拿来的一根黄某项链、一枚黄某戒指。

证人曾木兰2008年12月9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带被告人梁某某、孟某某到其家居住。

证人何某某2009年12月9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带被告人梁某某、孟某某到其家居住。

证人龚某金2008年12月11日的证言证实三被告人作案用的一卷透明胶带及白色手套是其家的。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示意图,方位图,刑事摄影照片(2008年11月22日、11月23日)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2008年11月28日扣押物品清单及2008年12月11日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三被告人抢得的财物手机一部、黄某项链一根、黄某戒指一枚已返还给被害人。

2008年12月13日资价认证字(2008)X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黄某项链价值6886元,黄某戒指1330元,彩金手链价值1100元,彩金戒指价值400元,诺基亚N72手机价值1100元,电子狗800元,小车修理费5900元。

被害人王某某2009年5月5日、5月6日的陈述及彩金手链、彩金戒指票据(2008年6月10日)证实彩金手链、戒指的价格为2150元。

本院(2008)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年2月18日)及刑满释放通知书(2008年5月17日)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于2008年2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18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被告人龚某某、梁某某、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抢劫财物数额超过x元,属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某起组织领导策划作用,被告人梁某某、孟某某积极参与实施抢劫,三被告人均系主犯。故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犯抢劫罪并均系主犯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梁某某、孟某某对于自己不是主犯的辩解不予支持。其中被告人梁某某还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在抢劫过程中曾阻止被告人梁某某抢劫黄某戒指,并主动撕开被害人嘴上及手上的胶带,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龚某某关于抢劫是由梁某某提议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孟某某关于为公安机关提供了破案线索的辩称,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三被告人抢劫所得人民币7040(6200+840)元予以追缴,三被告人毁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财物而造成的损失8200(5900+800+1100+400)元应予以赔偿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日至2020年12月2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7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被告人龚某某、梁某某、孟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8200元,且三被告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龚某某违法所得5440元,梁某某违法所得800元,孟某某违法所得800元,合计人民币7040元予以追缴(其中840元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62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范斯祖

审判员周志春

审判员谢森林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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